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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林权争议调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1994 年1月22日 林业部令第3号发布)

  第 一 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 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 人文景观集中,具有 一 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 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四条 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 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 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 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

  第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 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 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 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

  ( 一 ))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点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 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 一 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 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观相对集中,观赏、科 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 设施,有 一 定的知名度;

  (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 一 定的观 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

  第七条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 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 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 林业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八条 建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相应省级式市 县级林业部门审批。经批准成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 由省及林业主管部门将关材料报林业部备案。

  第九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 批单位批准。 未经林业部批准,不得将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变更为非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单 独进行;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共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等方 式联合进行的,不得改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

  第十 一 条 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 进行。 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 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 及其他毁林行为。 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 规划的规定。

  第十三条 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 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 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或转让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 报人民政府批准,交纳有关费用。 依前款规定占用、征有或者转让国有林地的,必须经省级林业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门 票及有关费用。在森林公园设立商业网点,必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交纳有 关费用。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人森林公园内 的游人,应当保护森林公园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 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维护旅游秩序。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法规的规定,做 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 保护等工作。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 负责。

  第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 一 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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