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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1995年3月11日【1995】国土【籍】字第24号发布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林权争议调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 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 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 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依据 一 九五O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 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 施 一 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 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 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 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 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公路 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国有电力通 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 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 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 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 一 条 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 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 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 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 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 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移民后原集体仍继续使 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国家未进行征用的,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 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 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 体企业的。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 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 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本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 所有。

  第十六条 一 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 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 属于国家所有。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 一 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 进行过 一 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 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 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 有制单位的。 一 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 一 九八七 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 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 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 农民集体。 一 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 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一 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 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 制单位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 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 物的,由用地单位按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凡已 经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可按处理决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 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九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 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 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条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 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 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 一 )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 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 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 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 不变。

  第二十 一 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 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 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 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 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 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 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 公布时至 一 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 的,有下列情况之 一 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 整或者经过 一 定补偿的;

  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4. 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一 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 一 九八 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 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 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 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 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 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土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 定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 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 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 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 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 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 的单位或个人。但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 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 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 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 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 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 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 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 用,原使用单位因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 退还。确属无法退还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经协商、处理后确定土 地使用权。

  第三十 一 条 军事设施用地(含靶场、试验场、训练场)依照解放 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 用权。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处 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国家确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 给军队,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他项权利。 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依法接收、征用、划拨的铁路线路用地及其他铁路 设施用地,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铁路 线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保护用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第三十三条 国家水利、公路设施用地依照征用、划拨文件和有 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线。

  第三十四条 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 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 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分别确定实际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但 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 人使用的土地, 一 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 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 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 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处 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一 九八二年五月以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 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依照当 时规定补办手续后,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一 九八七年 一 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复划拨 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 一 次划拨或 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 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但 一 九八 二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后合建的,应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 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 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 制企业。国家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 制企业。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 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出租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变。

  第四十 一 条 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后, 经依法处置,确定给新的受让人;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 权,企业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后,根据有关 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法人之间合并,依法属于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 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依 法可以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办理划拨土地权属变更登 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 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 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 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农民集体土地,集体 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联营或股份企业。

  第四十五条 一 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 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 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一 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 起至 一 九八七年 一 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 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 一 九八六年 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 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 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 在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 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 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第四十九条 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 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 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 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 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 一 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 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 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 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 还集体。

  第五十二条 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 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 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一 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 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间 分摊。

  第五十四条 地面与空中、地面与地下立体交叉使用土地的(楼 房除外),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确定为他项 权利。 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将土 地使用权确定给主要用途或优先使用单位,次要和服从使用单位可确 定为他项权利。上述两款中的交叉用地,如属合法批准征用、划拨的,可按批准文 件确定使用权,其他用地单位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五十五条 依法划定的铁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军事设施、 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地、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土 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规确定。但对上述范围内的 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据有关的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条件。

  第五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 地 一 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 一 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 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 他项权利依照法律或当事人约定设定。他项权利 可以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时确定,也可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确 定之后增设。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 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 一 九九五年五月 一 日起施行。 一 九八九年 七月五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 见》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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