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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公布 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林权争议调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第 一 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 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 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 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 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 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 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 争议案件∶

  ( 一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 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 列争议案件∶

  ( 一 )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 一 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 积较大的;

  (三)争议 一 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 一 )国务院交办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 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 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 )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 一 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 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 一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 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 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 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 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 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30 日内提交 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 . 报同级人民 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 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 一 )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 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 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 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 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 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 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 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

  ( 一 )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 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 一 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 一 方不 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 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 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 明以下内容∶

  (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 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 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 报上 一 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 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 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 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 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 时,抄报上 一 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 一 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 一 制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 18 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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