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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批转福建省委关于 山林所有制问题的处理意见

林权争议调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1959年4月26日 中发【59】392号)

  福建省委并各省、市、自治区党委∶

  福建省委四月四日关于森林所有制的八项规定是符合郑州会议 精神的,中央同意这八项规定。各地情况有所不同,可以根据福建的 八项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自己的规定,以达到调动群众的生产积极 性、发展造林事业的目的。在规定中;应当强调砍伐和更新必须结合, 必须随砍随植。如果只欣不植,就是违反国家利益,也违反当地人民 的长远利益,应当受到严格的责备,特别严重的还应当受到法律的 制裁。

  附∶

  福建省委关于山林所有 制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

  主席并中央∶

  我省山林面积很大,共有四千多万亩,比耕地面积还大 一 倍。山 林的占有情况是∶公社化前,国有林百分之五十,乡有林百分之五,社 (高级社)有林百分之四十五(土改时,没收地主的山林,除少数片山林 收归国有外,其余大部均分配给林农,合作化时,大部的山林又折价人 了社);公社化后,社有林全部归公社所有,山林收益也全归公社。林 农对此有意见,生产积极性不高,有些地方还发生了 " 乱砍乱伐 " , " 只 伐不造 " 等现象。 主席和中央改变公社体制的指示下达后,关于如何正确处理山林 所有制问题,在各级干部会和林区的全民讨论中,都有激烈的争论,有 些地方争执不下,形成了 " 顶牛状态。现将争论的主要问题和我们的 处理意见报告如下,不知是否对头,请指示。

  一 、关于林权问题。

  对于国有林和乡有林,没有争论,国有林仍 归国家所有,乡有林归公社所有。对于原高级社所有的林木,归谁所 有,主张不 一 ,争论激烈。争论的第 一 个对立面,是公社和大队或生产 队(原来的高级社,现在的基本核算单位,下同)。公社的干部主张归 公社所有,或是基本归公社所有。他们的理由是∶第 一 ,山林收益很 大,归大队所有,极易造成 " 暴发户 " ;第二,归队所有不便统 一 采伐,国 家建设用材无法保证。因此,他们主张现在山林体制基本不变。大的 山林,公社能够管理的仍归公社所有,小的分散的山林,公社不便管理 的,下放给大队所有。大队和生产队,则主张除国有林和乡有林外,都 归大队和生产队所有。他们的理由是∶第 一 ,公社现有山林都是原高 级社的,现在应该归还大队所有;第二,如不归还大队,社员就会不满, 对生产不利。他们不满地说,林区不下放林权,还下放什么东西?有 的支部书记气得不到公社开会。 争论的第二个对立面,是大队或生产队和生产小队。大队主张公 社权利下放,山林归大队所有,但是不主张生产小队也来个部分所有 制。要求大队下放 一 部分。 这是 一 场山林是 一 级所有,或是两级所有,还是三级所有的争论。 我们认为, 一 级所有是不对的,两级所有比较好,三级所有也可以。因 为在处理所有制问题上。山林问题和农业问题,基本上是相通的。第 一 ,公社的山林本来是原高级社所有,现在公社制以 " 队为基础 " ,应当 下放到大队,否则,就无法体现中央指示的∶统 一 领导 · 分级管理,按劳 分配,等价交换的原则,就要继续犯平均主义和 " 大拉平 " 的错误;第 二,体制问题不解决,社员的积极性就调动不起来,而我省的山林广 阔,林木分散,林业生产主要靠手工操作,如果没有广大群众的支持、 林业生产就得不到保证;第三。在林木稀少的边远地方把山林划 一 部 分归生产小队所有,对生产和巩固、建设公社都是有利的,所以说三级 所有也可以;第四, " 暴发户 " 是要防止的,防止的办法是多抽 一 些公共 积累,不是实行山林单 一 公社所有制;至于林木统 一 采伐问题,要按国 家计划和公社统 一 领导来解决,不是难题。 二、关于社员林木入社的折价款是否偿还的问题,这也是各地都 在争论的 一 个问题。

  主张不偿还的人认为∶第 一 ,社员所有林木,只有 小部分是自己种植的∶大部分(百分之七十左右)是土改时分得的,土 改果实可以不付折价款。自己种植的多是上中农,也可以不付折价 款。第二,折价款仅占山价的百分之二十左右,数目很少,不偿还,群 众也不会有意见,而且公社化时群众已同意不要折价款了。地主、富 农的折价款更不应当偿还。主张偿还折价款的人认为∶第 一 ,不偿还 折价款不仅否定了土改,而且也侵占了他人的劳动成果,就是土改林, 所有者也化了抚育和管理的劳动。第二,折价款为数很少,就更应当 偿还了,偿还了, 一 则可以取信于民,政治上有利;二则用钱不多,有利 生产。第三,公社化以前,各地都偿还了 一 部分折价款,现在不偿还是 不公平的。第四,土改时,山林分配比较均衡,如果社员不主张还折价 款,也可以不还。第五,非法占有的林木,可不付折价款,地主、富农人 社林木的折价款,可抵交股份基金,多余部分记 一 笔账,不付折价款。 我们认为,后 一 种意见是对的,是来自广大群众的,我们应当满足群众 这 一 合理要求,即使因此而增加 一 些麻烦,也是化得来的。 为了在山林方面贯彻主席和中央的指示,为了克服山林体制中过 分集中和平均主义倾向,关于山林体制问题,我们作了如下的几项 规定∶

  一 、关于林业体制问题,应根据有利于发展林业生产,有利于巩 固公社、有利于调动群众的积极性;便利经营,便利群众,以及不断增 加积累的原则进行处理。

  二、关于山林所有权问题,应在公社化前山林占有的基础上,分 别进行处理。原属国有的仍归国家所有;原属乡有的划归公社所有; 原属高级社所有的,仍归原高级社所有(就是归现在的基本核算单位 的大队或生产队所有)。在村庄分散,林木又多的地方,也可将少量的 林木划归生产小队所有;小片的 " 风景林 " 、 " 风水林 " 原属谁所有,仍归 谁所有;原属社员的零星林木,仍归社员所有;尚未处理的天然林和无 主林, 一 律收归国家所有。

  三、关于经营管理问题。

  对现有林木必须实行分级管理。国有 林中,除国营林场、伐木场所管辖部分外,其余全部委托公社代为管 理,公社应根据林木分布情况,划归生产大队或生产队负责管理。公 社所有林木,除社办林场、伐木场所管辖部分外,其余全部委托山林所 在地的生产大队或生产队负责管理。国有林与集体所有林之间、集体 所有林与集体所有林的插花林,可在等价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调整。

  四、关于山价问题。

  国有林中,由国家经营管理的山林,山价归 国家所有,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山林,山价国家得八成或七成,管理单 位得二成或三成。社有林中,由社经营管理的,山价归公社所有,委托 生产大队、生产队管理的,山价社得七成或六成,管理单位得三成或四 成。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基本核算单位)所有的林木,山价归本单位 所有。 经济林和林副产品(包括连带的加工设备), 一 般应由公社化前原 经营单位负责经营,收入较大的,归所在地的基本核算单位统 一 分配, 收入较小的,归经营单位自行分配。

  五、社员应折价入社的林木,折价款归社员所有。

  凡已入社尚未 折价的林木应该折价,凡应该入社而未入社的山林应该折价入社。折 价款由现在林木占有单位按商定办法偿还。

  六、山林收益较大,公共积累应高于农业,并单独计算。

  公共积 累应以百分之二十左右为宜,但是各队山林收益悬殊很大,抽公共积 累应有差别,公共积累分配比例是∶公社百分之十五,基本核算单位百 分之五。遇有特大收入时,可另抽公益金百分之三左右,由管理单位 使用。

  七、关于造林问题,应贯彻 " 谁砍谁造谁有 " 的方针。

  造林应由国 家或公社统 一 制订计划,由生产大队或生产队按质按量按期完成。大 队和生产队为国家造林,或为公社造林所化劳动力,国家和公社应付 给合理的工资。生产大队或生产队造林所用劳力,应给社员评工记 分。大规模的林木采伐应根据国家和公社的统 一 计划进行,大队和生 产队不得任意采伐。各地应统 一 规划造林区、采伐区、禁伐区和薪炭 山,以利林业生产和便利群众生活。

  八、关于公社林业企业管理问题。

  现有的伐木场和林场(包括国 家下放的),应实行分级管理。凡规模较大的,基地性的,宜于公社经 营的伐木场,由公社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规模较小的, 一 般性的伐木场,可由生产大队或生产队经营,收人归本单位统 一 处理。 公社现有的林场, 一 般可归所在地的基本核算单位经营,其中综 合性的常年有收益和人员定居的,或带有实验性的仍归公社经营。

  中共福建省委

  一 九五九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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