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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传染病立法:以日美加为例

2017-01-22莫于川 A- A+

   这里以日本、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的情况来考察。在日本,1951年颁布并多次修改的《检疫法》和1998年颁布的《关于传染病预防及传染病患者医疗的法律》是关于传染病防治的两部重要法律,使日本对大规模传染病的预防、处理、治疗及紧急对策方面能够有法可依。例如,《关于传染病预防及传染病患者医疗的法律》规定了迅即层层上报制度,要求对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传染病患者及新型传染病患者(如非典型肺炎),只要发现其带有病原体(无症状病毒携带者)或怀疑有症状,必须立即(1天之内)经最近的保健所长向都道府县知事报告其姓名、年龄、性别等厚生劳动省政令规定的事项;要求对第四类传染病(如流感),如发现后天性免疫不全症候群、梅毒、疟疾及其他厚生劳动省政令规定的患者(包括无症状病毒携带者),必须在7天之内经最近的保健所长向都道府县知事报告其姓名、年龄、性别等厚生劳动省规定的事项。各都道府县的知事接到报告后,对第一种情况,必须立即向厚生劳动大臣报告;对第二种情况,在厚生劳动省政令规定时间内向厚生劳动大臣报告。如患者不在本都道府县区域内,应立即向患者所在地区都道府县知事报告。都道府县知事为防止新型传染病蔓延,在有充分理由并认为必要时,可强制对可疑者进行健康检查;同时在必要时,为防止新型传染病蔓延,都道府县知事可劝告、强制被怀疑感染的患者到特定传染病指定医疗机关住院接受观察、治疗;都道府县知事在发现新型传染病患者时必须使其住院治疗。

  在美国,关于防范传染病的联邦法律主要是1994年通过的《公共卫生服务法》,又称“美国检疫法”。该法第二百六十四款赋予卫生总局医务主任颁布与实施有关传染病防治规定的权力。若卫生总局医务主任根据自己的判断,认为有防止传染病从国外传入美国或其属地、或者从某一州或某一属地传入另一州或另一属地的必要时,经卫生与公众服务部部长批准,有权制定和实施传染病控制条例,包括阻止传染病蔓延的规章制度和各项卫生检疫措施。为执行和实施本条例,医务主任根据自己的判断认为有必要时,亦可实施查验、消毒、卫生处理和虫患检查;对已染疫而成为人群感染源危险的动物和货物采取灭毒等措施;该条款还规定了对传染病患者和感染者的留验、隔离或限制性放行等规定。规定可对任何被认为感染上传染病,在传染期内从某一州迁移或即将迁移至另一州的人员;可能成为人类感染源,且在传染期内即将从某一州迁移至另一州的人员实行留验和查验。还规定在查验时,一旦发现感染者即对其实行必要的隔离。美国防范大规模流行性传染病的法律除联邦法律外,还有许多州法和地方性立法。

  在加拿大,联邦、省及地方政府都可制定与卫生和健康有关的法律,但防范大规模流行性传染病方面的公共卫生法律是由省一级政府制定的。在加拿大各省的法规中,对如何防范传染病流行有详细的规定。如安大略省关于公共卫生的主要法律为《健康保护与促进法》,该法的第四部分就是针对传染病的专门规定。根据该法,医生、医院和学校都有义务向本地区所在的公共卫生机构报告出现的或可能出现的传染性病例,卫生部门可以对传染病人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可以要求法院对病人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措施,并可以要求警察协助执行法院的命令。《健康保护与促进法》使省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迅速掌握本地流行疾病或传染病的发展情况,并有权力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来制止病情的传播。当病情进一步扩大或可能失去控制时,卫生部门可以启动本部门的应急计划,还可建议启动全省应急机制。加拿大联邦政府在防止大规模传染病方面制定了《检疫法》,该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流行性或传染性疾病传入加拿大。该法对检疫区的设置与管理、执法、违法与惩处等方面作出了规定。虽然加拿大联邦政府在防范流行和传染病的立法不多,但它制定了许多指导标准及指导原则,它们是医护人员在实践中的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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