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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设定有效期的做法值得肯定

2017-01-22莫于川 A- A+

   我认为,广州市刚实施的这个新规定值得肯定,它有助于改变以往行政规范性文件“只有生,没有死”的弊端,有助于促进制定机关重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更根本的是有助于解决行政不作为导致过时政策继续伤害老百姓的陈弊,故应深入认识其重要现实意义和法治发展意义。正如有的网友所评价的:对“红头文件”设有效期,是我们在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努力建设法治政府的道路上越来越成熟的体现。

  这里首先需要明确几个概念,才便于讨论问题:所谓规范性文件,是指一个机关针对某一事项、某类人群发布的设定行为规范和相应责任的公文,也即设定行为标准的公文;所谓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一个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针对某一事项、某类人群发布的设定行为规范和相应责任的公文,也即设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标准的公文,它不算行政立法,效力等级低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而行政法规、规章属于行政立法,是现代行政法律规范的一类主要表现形式);所谓红头文件,是一种比喻性的泛化用语,特指一个机关针对某一事项、某类人群发布的设定行为规范和相应责任的公文,还包括一个机关针对某一事项、某类人群发布的告知、号召、提倡、呼吁、劝诫等多种功用的公文,也即红头文件或设定或不设定行为标准。比较而言,红头文件是一个更广义、更社会化、指称范围更宽的概念;规范性文件仅指设定行为标准的公文,指称范围较窄一些;而作为行政法律概念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可被视为红头文件中的一类、规范性文件中的一类,其指称范围更窄一些。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们常用红头文件来称呼执政党的领导机关以及政府机关发布的设定或不设定行为标准的公文,但不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

  我国过去主要依靠政策行政,深化改革开放、加快法制建设以来逐渐过渡到主要依靠法律行政,同时政策还将继续积极发挥其重要作用。在这一过程中,对于重要的政策载体的“红头文件”如何加以规范化、法治化的问题远未解决好,围绕是否规定有效期进行探索并产生争议是很正常的一件事。刚刚实施的《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修正案规定,红头文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到期将自动失效,这是我国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确立了有效期的首份规定。这个规定借鉴了国外较为成熟的做法,因为就政府的政策性文件规定有效期,许多法治国家也是这样做的。

  作为政策载体的“红头文件”,当其失去制定依据或调整对象的时候,也理应让其失去效力。对于一般的政策而言,五年已很长了,与该项政策的贯彻执行有关的许多情况往往已会发生很大变化。所以,给“红头文件”规定一个生效和失效的时间限制,可以避免一些过时的“红头文件”与现行的“红头文件”相互打架,还可以督促制定机关根据新情况、新形势及时修改过时的政策,维护仍然需要的政策,制定符合新形势的政策,从而保证“红头文件”的权威性、推动性和指导性。

  过去很多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往往“有始无终”,只注重发布而不注重清理,一度在某些政府机关和职能部门里的这种“红头文件”堆积如山,个别机关甚至还沿用着“文革”期间甚至新中国建立初期发布的“红头文件”作为行政处罚、收费的依据,这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相差何止千万里。当然,深究起来,这往往是有些行政机关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将陈旧得完全不合时宜的“红头文件”拿出来作为争夺利益或推卸责任的工具,其结果是严重侵害民众利益,也严重破坏政府形象。有效期制度将建立起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定期清理的制度。对于“红头文件”的有效期,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加以设定,同时应建立健全“红头文件”的审查和定期清理制度,及时把不符合时代精神、不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甚至成为发展桎梏的部分予以废止,实现政策的推陈出新、不断完善和发展,成为促进改革发展稳定的有效手段。

  当然,在规定有效期之际,需要注意坚持几项原则:一是要注意处理好法律规范的安定性与政策规定的灵活性之间的关系;二是要促使行政机关及时调整政策和积极作为同时又能有效约束权力的形式过程;三是要更加方便人民群众、服务于人民群众;四是要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权益、愿望和热情,特别是要注重保护人民群众出于对政府机关的长期信赖而产生的利益(行政法称之为行政信赖利益)不受损害。

  原载《检察日报》2006年1月16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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