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问题问答 > 刑事问题回复

刑事赔偿案件中看守所不一定是赔偿义务机关

2018-10-13 A- A+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在本案中,李某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拘留,在看守所期间连续安排晚间值班后死亡,看守所涉嫌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李某最后被认定为无罪,则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构成违法拘留,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此时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即公安机关应当为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规定:
   《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用户名: 密码: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