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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并不能重新给予被告答辩期和举证期限

2018-07-22 A- A+
或者说,此时的变更并不对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前后都是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答辩,并不会变为其他。所以法院并不能重新给予被告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因此该法院的做法欠妥。
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 《陈前生与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政府行政案由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20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但就前后两诉一是请求撤销(或确认违法)、一是请求确认无效而言,问题则相对复杂。这是因为两者在法评价上有其本质上的差异。撤销(或确认违法),在程度上只是一般违法;确认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则须达到“重大且明显违法”因而“自始无效”的程度。故此两种诉讼其中之一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其既判力似乎并不当然地及于另一诉讼。但通说认为,自始无效本身并不是诉之适法性的前提,而是理由具备性问题。实践中,真正的无效确认之诉,主要出现于辅助请求中,或者它是遵照法院的释明采取的一种转换形式。换句话说,即使原告的请求仅是撤销,法院经审理认为达到自始无效的程度,也会判决确认无效;反之,如果原告请求的是确认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仅仅属于一般违法,也会转而作出撤销判决。因此,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无效,还是请求撤销(或确认违法),法院通常都会对是否违法以及违法的程度作出全面的审查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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