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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南县张庄镇辉山村民委员会与王永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2-18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21民初2000号

  原告:沂南县张庄镇辉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法祥,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江,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区,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第三人:王宝兴,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功,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沂南县张庄镇辉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永区、第三人王宝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张庄镇辉山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江、被告王永区、第三人王宝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张庄镇辉山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永区停止侵害、返还土地、赔偿损失8500元(每年每亩承包费按照1000元计算,2013至2017年的承包费为8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被告承包了原告的机动地1.7亩,每年每亩承包费60元。2013年3月16日,村委收取了2006年至2012年期间的承包费7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交回土地,但被告至今非法侵占。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永区辩称:原告起诉的土地是两块,当时村里没人愿意种,村委主任胡法祥就让我种,每块地按照30元计算承包费,也没有说让我种多少年,这些年来一直由我使用。2013年,我把这两块地按照每年400元转包给了王宝兴。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全村老百姓类似的地都抽回去,我就同意。

  第三人王宝兴述称:2013年年底,王永区将涉案土地转包给我属实。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限应该是三十年,该期间内不能收回,现在村委要求将土地收回不符合法律规定。村委要求按照每年每亩1000元支付承包费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程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分析后,能够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沂南县张庄镇辉山村民委员会一组将其预留的部分机动地对外发包,被告王永区承包了涉案土地两块,其中“16号大汪庆福抽地”0.82亩,承包费每年60元,“25号果园西王永久抽地”0.8亩,承包费每年4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承包期限未作约定。被告承包后即开始使用土地,2013年3月16日,村委收取了2006年至2012年期间的承包费700元。2013年,被告将涉案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王宝兴。2017年春,原告拟将土地收回另行承包给新增人口,双方协商未果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村集体依法预留的机动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沂南县张庄镇辉山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被告使用时,并未约定承包期限,因此,双方合同关系应属于不定期承包,发包方享有随时主张解除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原告将涉案机动地收回另行承包给新增人口,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至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依法应予给付。但原告要求按照每亩每年1000元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可按照原承包费数额予以支付。被告王永区虽称已将涉案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王宝兴,但因其丧失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王宝兴也不再享有使用权,应将涉案土地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沂南县张庄镇辉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永区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王永区、第三人王宝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地块(“大汪庆福抽地”0.82亩、“果园西王永久抽地”0.8亩)返还原告沂南县张庄镇辉山村民委员会。

  三、被告王永区支付给原告沂南县张庄镇辉山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沂南县张庄镇辉山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永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召庆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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