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建筑废渣清运费以及不能养猪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杨义成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不能养猪的损失均非直接损失,建筑废渣清运费亦未实际产生,故对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情形。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凤阳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对杨义成的人身权造成了损害,故杨义成要求凤阳县人民政府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上诉人杨义成关于被上诉人凤阳县人民政府应赔偿其物品损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被上诉人凤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义成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1088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义成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林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阮秀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