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晋11刑终314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英,女,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2322196707101627,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水头村人,初中文化,住水头镇后峪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 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交口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焕申,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红霞,女,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2322197210301628,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水头村人,高中文化,住本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9月14日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交口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飞,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斌,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经理助理。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英、白红霞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交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英、白红霞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白英、白红霞均不服,以该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白英、白红霞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交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荣海
审 判 员 冯秀梅
审 判 员 薛 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