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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行初21号原告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诉被告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民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7-12-04南安市人民法院

  证据9,仁宅村委会2014年7月8日《通告》复印件1份,证明仁宅村委会对部分村民未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进行通知。

  证据10,照片3张,2015年1月份拍照,证明被征用的部分土地已平整,用于安置房建设中的事实。

  第三人仁宅村委会述称,2012年政府征收本村七组八组及五组六组的部分土地,经过镇村干部的大量思想工作及召开会议,四个村民小组已有超过80%以上的村民同意征地及补偿标准,参加征地测量、评估及签订征地协议,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以实际行动认可、支持政府的征地行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征地协议,符合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并无不当。被告征收原告的土地有取得泉州市人民政府、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原告要求恢复土地原状,不符合大多数村民的意愿。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2015年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该证据是民事案件的材料;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9、13,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受征地单位委托与第三人签订的;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为大多数村民的利益签订的。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安置小区”和“两岸特色食品一期”是同一块土地上的两个项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是涉案土地的批复。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安置小区”和“两岸特色食品一期”均位于南翼新城,被告的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是涉案土地,但只是部分,且部分已复耕;大部分村民已经领取土地补偿款,违法阻止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认为极少数村民阻拦施工;第三人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审批土地的数量、时间、用地目的均与本案讼争的征收行为不一致;第三人不持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3、6,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不持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未经参会人签名,只是干部会议,不能代表全体村民意见;第三人不持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没有体现被告受征地单位的委托;第三人不持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20141209、20140821有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不持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8、9,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不持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认为拍摄的地块及形成的时间无法确认,无法与涉案土地形成关联性;第三人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5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来源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会议记录明确了通过诉讼解决涉及村民小组征地争议等问题,并有村民的签名捺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6,可以证明原告第七村民小组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在征地时原告小组里年满18周岁的村民有152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关于程序违法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可以证明被征土地有关情况及部分村民阻止征地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相一致,其来源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涉案被征土地具备建设条件。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征用土地协议书》的补偿标准规定之一,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官桥镇政府与仁宅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6,体现了官桥镇财政所向仁宅村委会汇出征地补偿款,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体现了部分村民领取征地补偿款情况,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9,与本案讼争征地行为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体现了征地后的土地平整的现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官桥镇政府与第三人仁宅村委会签订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加快推进两岸特色食品一期项目建设,甲方(即被告)需征用乙方(即第三人)部分土地……一、征用土地的位置及范围面积:1、乙方同意甲方征用址在仁宅村5、6、7、8组的土地作为项目建设用地,总征用面积97.16亩……二、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安溪县南翼新城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方案》、《南翼新城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安政地(2011)28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征用水田补偿标准每亩47000元,此次共征用面积为水田97.16亩……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应把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合计5027488.50元一次性汇入乙方账户……”同月20日,官桥镇政府将征地补偿款汇给仁宅村委会。被征用土地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部分被征地村民先后向仁宅村委会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被征用土地已被平整,部分具备建设条件。因部分村民产生征地争议并予阻止征地与建设。现有部分土地已由村民继续耕作。

  另查明,2014年6月2日,仁宅村村民林金力等36人以官桥镇政府为被告,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土地行政强制行政诉讼。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以“林金力等36名起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指向的被征用土地范围系其承包耕作的土地,起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的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林金力等人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泉行终字第150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但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物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如果起诉人认为其所在的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受到侵害,可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由所在村民小组作为代表行使所有权的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所在村民小组不起诉,起诉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起诉人系超过所在村民小组过半数的村民,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另行提起诉讼。由于起诉人提起诉讼提供的证据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并裁定驳回林金力等36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仁宅村第七村民小组及第八村民小组以官桥镇政府及仁宅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二、判决两被告恢复被征用土地原貌、恢复后山溪原貌。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6052号民事判决,以“被告仁宅村委会与官桥镇政府签订征用土地协议是代表大多数村民的意愿,也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两原告诉称两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和因无效协议而需恢复原状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由,判决驳回仁宅村第七村民小组及第八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仁宅村第七村民小组及第八村民小组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2365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主张行政机关的上述征地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权,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一、撤销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60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仁宅村第七村民小组及第八村民小组的起诉。

  再查明,安溪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8日以安政地(2012)96号《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仁宅安置小区地块农用地转用的请示》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上报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仁宅安置小区地块农用地转用。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泉政地(2012)112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仁宅安置小区地块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安溪县呈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将位于官桥镇仁宅村集体农用地1.1534公顷(水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同意拨用官桥镇仁宅村集体土地1.4729公顷(其中经上述农用地转用的新增建设用地1.1534公顷、原建设用地0.3195公顷),提供给官桥镇仁宅村安置小区地块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性质仍为集体所有。2013年3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3)14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对安溪县人民政府安政地(2013)7号《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2013年度第0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作出批复,其中同意征收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水田0.0666公顷。2013年3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3)16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2012年度第十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对安溪县人民政府安政地(2012)74号《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2012年度第十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作出批复,其中核定官桥镇仁宅村水田2.526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规定,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仁宅村委会作出的人口统计资料,原告第七村民小组年满18周岁村民为152人。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7日村民小组会议记录,有83名年满18周岁村民的签字确认,符合双“过半数”法定要求,该村民小组会议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规定。本案以第七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官桥镇政府提出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不能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讼争征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被告官桥镇政府作为征收土地一方在《土地征收协议书》上进行了签章,该协议明确由被告官桥镇政府征收仁宅村土地97.16亩。协议签订后,征地补偿款亦由官桥镇财政所汇给仁宅村委会。而且,在第三人仁宅村委会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上亦明确“官桥镇政府征用我村耕地”。综上,被告官桥镇政府实施征收了仁宅村土地97.16亩(其中部分土地为原告第七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被告官桥镇政府辩称其系受征地单位委托协助实施该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因此,若欲征收涉案土地,应依照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并由有权机关组织实施。本案中,被告官桥镇政府并非法定征地实施机关,亦未经合法授权,即以自己的名义征收了涉案土地,该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职权。另外,根据涉案的《土地征收协议书》约定,本次征收行为依据的是安政地(2011)28号文件,但被告未能提供该份文件为证,而其提供的闽政地(2013)143号、167号及泉政地(2012)112号等批复文件均非针对安政地(2011)28号文件作出。即,假使被告的征地主体资格适格,在其征收涉案土地时亦未获得有权机关的征地批文,其征收行为也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恢复土地原状问题。涉案征地行为涉及四个村民小组,大部分村民包括原告第七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已领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且被征收土地已被平整,部分土地已具备建设条件。而且,福建省人民政府也于2013年3月7日、3月12日分两次批复安溪县政府准予征收仁宅村水田0.0666公顷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526公顷。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恢复涉案土地原状,事实上已不可能,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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