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是什么

有本有原:从“捕诉一体”到“两高一低”的 严峻现实

2020-04-10罗书平 A- A+

  《“捕诉一体化”的实践样本》系列报道之二

  众所周知,围绕“捕诉分离”与“捕诉一体”的学术之争,已经持续一段时间。所以,试图按“快刀斩乱麻”的思维定势在短时间内“统一思想”并做到“整齐划一”是不现实的。但在现行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有一个非常严峻的问题却是无法回避的,那就是在行业内众所周知的“高批捕率”“高羁押率”和“低无罪率”。

  也许正是因为长期以来客观上形成的“两高一低”严峻现实,成了多年来司法机关对“批捕率”“起诉率”“无罪率”这些敏感数据尽可能回避的原因之一。尽管不能据此武断地将产生“两高一低”的原因就归咎于“捕诉分离”,甚至将二者画上等号,但“两高一低”的严峻现象毕竟主要发生在“捕诉分离”时期,甚至也可以说是与“捕诉分离”的诉讼模式如影随形。

  实证研究发现,多年来捕诉关系背景下“两高一低”的严峻现实,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诸如类似堰塞湖效应的次生灾害。

  缩小了刑辩全覆盖下无罪辩护空间

  今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发布的一条题为《邀您共“审”2019年浙江高院工作报告》的报道中,以图文并茂的形式图解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在“依法惩治各类刑事犯罪”的专栏标题下,有一张图表(见上图),意在说明有关审理和判决刑事案件、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律师辩护全覆盖、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等丰富内容。

  也许,发布者没有预料到的是,这个图表中“判处罪犯11.3万人”和“依法宣告1名公诉案件被告人无罪”的数据,会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不少业内人士由此发出了“十一万分之一”的“超低无罪率”如何能与推行律师辩护“全覆盖”重大举措相匹配的感叹!

  不过,这个低得不能再低了的“无罪率”,却与全国法院的总体趋势相吻合。2018年3月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的工作报告显示:2013~2017年五年中,全国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548.9万件,判处罪犯607万人,对其中2943名公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宣告无罪。

  显然,全国数千家基层法院、数百家中级法院、三十余家高级法院、一家最高法院(含六个巡回法庭),五年来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宣告无罪”的不足3000名,在同期定罪判刑的600万件案件中能占多大的比例?如果说这个“无罪率”低到了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似乎也不过分!有一点是确定无疑的:全国各级法院每年所审判的刑事案件中,至少有一半的法院从来就没有对公诉案件作出过“无罪判决”!

  2018年11月29日,最高法院和司法部在安徽合肥联合召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和律师调解两项试点工作推进会。会议要求到2019年年底,刑事辩护“全覆盖”要在第一批试点的八个省市和天津、江苏、福建、山东等发达省市“基本实现”,其他省份要在省会城市和一半以上的县市区基本实现“全覆盖”。会议还透露,一年前,最高法院、司法部部署在北京等地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和律师调解试点工作后,试点地区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普遍建立健全制度机制,广泛调动律师资源,不断创新工作模式,“试点工作取得积极成效”,其中通过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大幅提高了律师辩护率”,对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维护司法公正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方面,低到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的“无罪率”的司法现实,另一方面,有关部门却对全面推行律师辩护“全覆盖”作出硬性要求,不知二者能否做到和如何做到有机结合?尽管从理论上讲,不能仅仅以是否“宣告无罪”作为辩护是否成功的唯一标准,但如果将来真正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的概率仍然维持在目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层面的话,刑事辩护的空间有多大?“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维护司法公正”如何体现?

  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固然很多,但不可忽视的是,它与刑事案件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普遍存在的“高批捕率”“高羁押率”的老大难问题密切相关。因为已被羁押的被告人经法庭审理一旦被依法“宣告无罪”,势必启动司法责任的追究程序,将其定性为“错案”并引起国家赔偿和错案追究等一系列连锁反应。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中,法官们对于那些本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案件,怎么可能不瞻前顾后,怎么可能仅仅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

  导致了超期羁押和程序违法的顽症

  毫无疑问,作为掌握对案件当事人生杀予夺大权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除了徇私枉法外,没有哪一个不清楚超期羁押和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更没有哪一个成心要与本来就素不相识、没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过不去,非要去触动“超期羁押”和“程序违法”的“红线”。可以说,绝大多数的超期羁押和程序违法都是基于时间紧、任务重、压力大、人员少等客观原因不得已发生的!

  然而,从制度层面上看,这些问题的发生,显然与侦查阶段的“高批捕率”和交付审判前的“高羁押率”有关!换句话说,在以监禁犯罪嫌疑人为主要强制措施,旨在“确保侦查起诉顺利进行”的传统办案观念指导下,当羁押的“门槛”放低到“够罪即捕”的程度时,也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因为法定的办案时限和有限的办案力量之间的矛盾,不得不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遥遥无期地羁押起来。超期羁押也就应运而生了。

  据悉,为了应付上级机关随时随地的有关清理超期羁押和违法办案的专项检查,个别办案机关和羁押场所(主要是看守所)不得不想方设法遮掩超期羁押的事实,如为了将逾期办案合法化,采取“换手抠背”“责任分担”的方式,在办案机关之间相互补办“退查”“退侦”手续,由下一个流程(如审查起诉)向上一个流程(如侦查阶段)“借用”办案时限的方法(以避免逾期违法)等。

  必须看到,“超期羁押”这个刑事诉讼中的“老大难”问题甚至司法顽疾,不仅引起了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而且多年来,最高司法机关为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问题,不知发了多少文件、不知开了多少会议、不知组织了多少专项检查,真可谓层层“高度重视”,年年“三令五申”。可是,无论各地司法机关上报的“清超”结果如何达到了预期目的,甚至高调宣布实现了“零超期羁押”,但实际上效果如何,系统内部特别是承担羁押监管在押人员、承担监所检察职责的检察机关自然心中有数,至于案件当事人及其刑辩律师更是心知肚明。

  为此,早在本世纪初,两院两部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中坦承:“超期羁押现象在全国许多地方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甚至出现“前清后超”“边清边超”“押而不决”的状况,强硬要求务必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切实解决超期羁押这个“老大难”问题。

  遗憾的是,类似三令五申的文件下发至今,超期羁押问题并未得到有效解决。据了解,有的司法机关、有的案件类型发生超期羁押问题更为突出,特别是滥用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人为拖延案卷材料移送时间等变相超期羁押的情形时有发生,以致人民群众继续“反映强烈”、社会公众继续“普遍关注”。

  其实,如果不从法律制度层面上准确界定“超期羁押”标准,如果不从司法责任上硬性规定“清超”目标,切实堵住“超期”源头,仅仅是书面强调“严格办案期限”,仅仅满足于各地“自查自纠”和走马观花式的“督查督办”,一切都可能成为昙花一现的过眼云烟。

  自今年2月19日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公开发布全国检察机关办理涉疫情刑事犯罪案件的情况通报,包括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涉疫情刑事犯罪案件、受理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案件以及依法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和不提起公诉的司法数据。与此同时,除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外,最高检还专门制定了《关于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刑事案件办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连续发布六批(共37件)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一系列改革举措的良苦用心,也是为了全面推行捕诉一体化改革,旨在切实贯彻落实“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以实现“少捕慎诉”目标的检察观念,有效堵住“超期羁押”这个“源头”。

  限制了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的路径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司法体制改革总体部署,不少法院都结合本地和本院实际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尽管各地法院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实施细则的内容自然就有所差异,但有一点却是相同的,即在这些成文或不成文的实施意见中,几乎无一例外地在对“审理者裁判”的案件作出原则规定之外,都会对一些必须上报院庭长讨论决定的“例外”情形作出内部规定。通常情况下,这种“例外”情形主要包括:对于拟将羁押的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对于已经羁押的被告人拟判处非监禁刑(含适用缓刑),或者宣告无罪,或者变更罪名的,以及“维稳”“涉黑”等政策性较强的案件,必须上报院庭长审批或讨论。

  这就意味着,承办法官只能在规定的案件类型和审判权限内行使审判权,除此之外都必须按规定上报分管领导审批或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因此,在许多情况下,主审法官对于即使内心确信应该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如适用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分、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等),在确定是否“上报审批”前,就不得不更多地考虑许多“案外因素”:目前自己担负的工作任务是否繁重,启动“上报审批”程序后是否会影响办案进度和结案率,是否会对自己的业绩考核和创先争优产生不良影响,是否会让领导或同事产生为什么“他怎么会对这个已经被羁押了的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疑问,等等。而主审法官这种矛盾重重和犹豫不定的心理状态的结果,完全可能导致不少本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的被告人而被处以实刑收监执行,从而限制甚至堵塞了适用非监禁刑的司法路径,致使国家在刑罚适用的时候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比例严重失调,客观上也导致监狱监禁的服刑人员越来越多,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制度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发挥。

  尽管出现这个问题的原因很多,在很大程度上都与案件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基本上都是处于羁押状态有关!换言之,如果对于那些犯罪情节并不严重,本来就没有批准逮捕、继续羁押必要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就不该批准逮捕、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就本可变更强制措施。换言之,如果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相当部分的被告人并未处于羁押状态,上述这些问题特别是主审法官不得不考虑的“案外因素”也就不复存在了。

  催生了“关多久、判多久”的判决

  15年前,《中国律师》杂志曾刊登过一篇题为《“关多久、判多久”,还要用多久?》的文章。文中谈到了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对于原审轻罪重判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的案件,普遍存在“关多久、判多久”的习惯做法。即法院在准备改判时,如被告人实际已经服刑的期限(如六年)早已超过应当改判的刑期(如三年),通常就会作出“技术处理”,即按照“关多久、判多久”的惯例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而不会改判为三年。如改判为三年势必导致“实际服刑”的时间与“应当服刑”的刑期出现“倒挂”的非正常状况,引发当事人为“多坐的刑期”而找司法机关的“麻烦”甚至引起国家赔偿的发生。

  本来,对于犯罪分子应当如何量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一章中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毫无疑问,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中,根本找不到在量刑时应当“关多久、判多久”的法律依据的。据分析,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发生“关多久、判多久”现象,原因固然很多,但无论是用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法治原则还是以司法为民和法官职业道德标准来衡量,都是毫无道理的!其结果,也许会“保全”司法机关一时的“面子”,减少一些因为刑期“倒挂”而产生的“麻烦”,但它是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为“代价”的,最终损害的是国家法律的尊严、损害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在一个法治国家,司法裁判作为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恐怕再也没有比一个社会失去“司法公正”形象更为严重的问题了。

  必须承认,十多年过去了,“关多久、判多久”的习惯做法并未绝迹!而且似乎在个别地方还在蔓延,不仅存在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在一、二审程序中也同样存在。追根溯源,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在于: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被告人被羁押已成常态,且羁押期限往往较长,其中不少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大大超过了根据案件事实和刑事法律应当判处的刑期!于是,为避免依法判决后被告人刑期“倒挂”留下的堰塞湖效应,不少法院就只好选择了“关多久、判多久”的习惯做法违心下判了。

  从这个角度讲,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重新审视现行的捕诉关系,不仅非常必要,而且刻不容缓!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