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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板有眼:从“一办到底”到“一波三折”的 诉辩关系

2020-04-10罗书平 A- A+

  《“捕诉一体化”的实践样本》系列报道之三

  检察机关在实行“捕诉一体化”改革背景下的刑事检察模式是什么样的?

  让我们通过四个典型案例,来观察“捕诉一体化”给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工作带来的变化,给律师辩护带来的新气象。

  让审查起诉的工作更有针对性的“杭州样本”

  据《杭州日报》报道,2019年4月9日,由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孔某故意杀人案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是杭州首例实施“捕诉一体化”检察模式的案件。庭审中,面对检察官的指控,被告人孔某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孔某与被害人赵某某本是一对夫妻,后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但仍住在一起。2018年10月22日中午,赵某某准备去外地与他人约会,孔某一听心生嫉恨,随后两人发生争执。火冒三丈的孔某用厨房水果刀朝赵某某颈部等部位猛刺数十刀,致赵某某死亡。

  由于这类命案的法定刑至少在有期徒刑十年,故市检察院很快对孔某批准逮捕。1月4日,该案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后,市检察院按照“捕诉一体”的要求,案件由检察官吕敏兰、范苑苑承办。2月19日,市检察院依法向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曾在公诉岗位上奋战过15年的吕敏兰介绍,这个案子从移送审查起诉到提起公诉用了一个半月时间,中间还有一个春节长假,依司法实践中命案的办理周期来说,审查时间相对较短。她认为,“捕诉一体”让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更有针对性,我们在批捕阶段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已经有所掌握,所以会侧重围绕影响量刑的情节,比如是否自首、是否激情杀人等进行讯问。同时,案件由同一人办理,避免了重复阅卷、重复审查证据的情况,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更使得批捕、起诉两项职能结合的效益最大化。

  当然,将案件“一办到底”,对于检察官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毕竟有近10年时间不干公诉了,很多要求都不一样了,对我自己也是一个再学习再提高的过程。”虽然与同类刑事案件相比,该案的情况并不算复杂,但如何高质量将案件诉出,吕敏兰还是感到有些压力。同样作为承办人,检察官范苑苑既深感荣幸又有些忐忑:“第一次以公诉人身份出庭指控犯罪,我其实是有所顾虑的,担心自己思考不周,影响公诉人形象。当然,万事开头难,改革给我们带来压力,也带给我们重新学习的动力。”

  羁押必要性审查与不起诉意见相继得到采纳的“成都样本”

  2019年9月2日,当事人郭某和其母亲前往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向律师罗中兆赠送了“尽心敬业,律师典范”的锦旗,以表达对罗中兆律师工作的认可和感谢。

  罗中兆律师曾经是一名检察官,在检察机关工作期间,多次荣获办案能手、优秀公诉人、十佳公诉人等荣誉称号。据悉,这是她“转行”后成功办理的首例不起诉案件。

  其实,早在被告人郭某被宣布不起诉决定之前一个多月,检察机关就对辩护人罗中兆律师提交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律意见书》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了对郭某的强制措施由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决定。但罗中兆律师认为,强制措施的变更,并不意味着案件的审理终结,更不能等同于不起诉决定或宣告无罪的判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罗中兆律师再次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请求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也许有人认为,这是罗中兆律师利用了其曾经担任检察官的优势,其实这是一种误解。正如当事人及其家属在向罗中兆律师赠送的锦旗所言:“尽心敬业,律师典范。”实际上,这是他们发自内心深处的真情实感。他们对罗中兆律师的专业知识赞不绝口,尤其是对其脚踏实地的敬业精神更是赞赏不已。

  当事人及其家属非常清楚:罗中兆律师自接受为涉嫌故意伤害案的郭某担任辩护人后的一个多月时间里,5次到看守所会见郭某,两次到公安机关向办案民警了解情况并提出取保候审的请求,4次到检察院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多次向郭某的家属介绍修正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增设的刑事和解制度,鼓励郭某家属尽最大可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从而取得被害人谅解,促成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在郭某的母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33万元后,被害人亲笔书写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在此基础上,罗中兆律师向检察院递交了一份内容翔实、说理充分、格式规范的《请求不起诉法律意见书》,从本案由恋爱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程度较小、被害人已谅解且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等符合酌定不起诉处理条件阐述了郭某的案件具有酌定不起诉的法定事由和法律依据。

  结案后,罗中兆律师认为,从表面上看,一起刑事案件在交付审判之前就相继获得变更强制措施和不起诉决定,意味着律师辩护的成功。但如果没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而全面推行捕诉一体改革,则是不可能获得这个成功的。

  批捕后和检察机关充分沟通终获不起诉的“四川样本”

  终于收到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时,骆华群律师感慨不已。此时此刻,回想担任此案辩护人的整个曲折过程,她想到了一个最能够表达此时此刻心境的一个成语:“一波三折”

  2019年2月14日,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主任骆华群律师接受当事人亲属委托担任一起串通投标案犯罪嫌疑人J的辩护人时,公安机关已对J刑事拘留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因此,当骆华群律师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时,办案人员明确告知:“因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无取保候审的可能。”

  紧接着,骆华群律师立即与检察机关主办审查批捕的检察官交换意见,并以“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提交《法律意见书》。然而,一周后,检察机关还是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

  3月20日,骆华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检察机关递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从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入手,详细阐述了犯罪嫌疑人J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理由。4月12日,检察机关以《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通知书》形式,告知骆华群律师:“经审查,本院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理由是: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本院已向广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出书面建议。”

  然而,由于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检察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是否必须采纳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公安机关并未采纳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J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并很快于一周后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尽管一再受挫,但骆华群律师并不气馁,决定继续寻找新的突破口。鉴于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涉案的一笔款项到底是被告人J为想做工程协助组织串通投标而赠送有关人员的,还是正常的借款。骆华群律师多次与审查起诉的检察官联系,提供新证据并交换意见,终于引起了检察官的重视。

  5月下旬的一天,检察官主动打电话向骆华群律师了解相关情况,征求对本案的意见。为此,骆华群律师根据刑法规定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入手,再次阐明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而非“贿款”,理由是被告人J作了多次稳定的供述,关系人Z也没有说此款就是J赠与的;Z还明确表示对于该笔借款怎么使用被告人J是不能控制的;至于被告人J“想做工程”,与“串通投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如果说中标单位在中标后将工程拿给了被告人J所在的单位去做,也只是工程分包或转包。同时,本案涉及的中标单位并没有因为被指控犯罪进入刑事诉讼而被确认“非法中标”进而宣布停止项目施工。因此,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是否存在违法或者犯罪,尚难定论。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先后于6月6日和8月20日两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在两次退侦期间的7月11日,决定对被告人J取保候审;10月30日,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令骆华群律师感慨不已的是,尽管检察机关负责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并非同一名检察官,甚至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已由广元市检察院指定利州区检察院办理,但承办检察官一丝不苟规范办案,耐心细致审查事实,准确判断定案证据,严格把握犯罪构成,充分听取律师意见,高度重视程序公正的办案作风,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全面推行的“捕诉一体化”改革的要求!律师与检察官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交流和沟通,就相当于公开听证或法庭调查,正是这种良好的诉辩关系,才促成了案件的顺利结案。

  从锲而不舍到柳暗花明的“安徽样本”

  2019年6月11日,专做刑案的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海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一起“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C是因为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安徽省某县公安局于5月17日刑事拘留的。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C,听取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唐海律师认为其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但同时了解到,侦查机关正在调查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另一事实:其收取L5万元帮L处理涉刑案一事。不久,侦查机关即将案件提请该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指控的罪名仅为“诈骗罪”。唐海律师随即向检察院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并与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官沟通,但检察院最终仍决定逮捕,并告知:本院尚未施行“捕诉一体”,随后的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工作,都将由本院其他部门的检察官负责。

  由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工作衔接方面的原因,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一个多月后,辩护人才复制到案卷。辩护人阅卷并与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后,提出公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C构成诈骗罪的基本事实——“虚构事实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产”存在证据不足情况的辩护意见。为此,检察院相继两次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在此期间,辩护人共向检察院提交了两次审查起诉阶段的书面辩护意见,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当面、电话沟通,坚持认为指控C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理由是:一是本案C收受S钱款时,只有其两人在场,S虽然陈述C作出过虚假承诺,但C否认该事实;二是C在收钱之前,在其他场合向S表达了此时办理此事比较困难,需要再了解情况的观点,并有在场其他证人证言予以印证;三是S陈述的给钱过程、钱款来源存在前后矛盾、与其他证人证言矛盾的情形,证明力低。

  今年2月6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因证据不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C不起诉。此时,犯罪嫌疑人C已被羁押8个多月。

  回顾此案由灰心丧气、锲而不舍到柳暗花明的过程,唐海律师有几点感受:一是该县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能做到将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每一个节点都及时通知辩护人,做到了程序上的阳光透明;二是本案虽然是“捕诉分离”模式下办理的,但是检察院的批捕部门、公诉部门的沟通也是顺畅的;三是检察院虽然一开始对C作出了逮捕决定,但并没有先入为主,一锤定音。在后续的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做到按照定罪标准和证据规则进行严格审查,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捕诉分离”的影响;四是决定案件结果的除了事实和法律外,还有检察官自身的素质,而与是否同一人办理、后续阶段推翻了前一阶段的结果是否会影响对检察官的考核绩效关系不大。

  上面四个典型案例,除第一例系对检察机关对捕诉一体在两个刑事诉讼流程中的全方位展示外,其余三例都尚未进入审判程序而以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而结案。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尽管其中有的案件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尚未正式实行“捕诉一体化”的刑事检察模式,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仍分属于不同的检察官(团队)办理,但办理这些案件的检察官都能自觉地按照“捕诉一体化”的检察理念,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全方位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职责,客观上在“捕诉一体化”改革的背景下为律师辩护提供了更广阔的辩护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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