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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非法买卖土地,村委会坐收“管理费”咋查办?

2017-10-24 A- A+

  H省W市国土资源局在查处一宗非法转让农村集体土地案件中,发现当地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便利,向非法交易当事人收取“管理费”数十万元,并默许、纵容农村村民将承包经营的村集体土地转让给他人用于非农业建设,甚至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在买卖双方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上签署意见进行鉴证。

非法买卖土地

非法买卖土地

  在该案的定性问题上,办案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定性处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当地村民委员会对本村农民集体土地依法承担经营、管理的职责,并代表全体村民作为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依法行使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应对非法转让村集体土地行为承担主体责任,可追加为违法责任主体,对其收取的“管理费”应认定为转让土地的非法所得,鉴于其非法所得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定性处理。该村民委员会成员既没有直接参与非法交易,又没有获得非法转让土地价款,其仅作为第三方收取“管理费”,为交易双方的土地转让行为提供便利及庇护,不能认定为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责任主体。但该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非法交易当事人收取“管理费”后,为其谋取利益,并默许、纵容村集体土地转让给他人用于非农业建设,且收取“管理费”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此处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因此,该村民委员会成员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移送检察机关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该案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适当,请问这种理解正确吗?

  周维标 刘晓军

  答:本案焦点在于如何对村民委员会的违法行为性质进行界定并追责。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案件处理意见。

  本案中存在违法转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转让土地的前提为拥有土地使用权,村民委员会已将涉案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了承包人(即转让人),是承包人(即转让人)将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实际接收、占有、控制土地并用于非农业建设,是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因此本案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是违法转让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的责任主体,而不是村民委员会。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针对转让双方,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对出让方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受让方占地建设的按照违法占地处理。违法行为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作为违法转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转让双方以外的村民委员会,对此违法转让行为具有监管职责,但其成员未履行监管职责,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管理费”,默许纵容违法转让行为,可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按照上述第二种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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