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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欠款

2017-11-22 A- A+

   近日,沂水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判决驳回了欠条持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该案提醒大家,“欠条不等于欠款”,欠条持有人仅凭一纸欠条诉请还款是不一定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因工作关系相识,一直相交甚好。2007年9月5日,被告张某为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某现金叁万元整。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也未注明借款地址、还款地址及借款用途。原告李某据此欠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归还欠款3万元。被告张某辩称,该“欠条”并非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事实是,原、被告在云南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参与活动的必要条件是“报单”。所谓“报单”就是向传销组织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以取得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李某为报单于2007年8月31日将3万元打到传销组织提供的账户,之后,又以张某是自己的上线为由,逼迫张某书写了欠条。

  围绕借款用途,李某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是在云南借给张某的,张某在云南从事经销饲料、代理商之类的工作,因急需资金才借款。但,当张某辩称该欠条实为“报单”后,李某又否认自己参加过传销活动,称自己从未到过云南。

  法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提供欠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当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贷经过及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借款地点、借款经过及用途等基本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所提供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推定借款事实不存在。

  法官说法:仅有欠条作为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虽然欠条是作为借款事实存在的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数额较小的或者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但如果当事人对欠条所载的事实提出异议,此时的欠条作为证据就会显得依据不够充足,这时法庭会把举证责任分配到你身上,如果你提供证据不足,法院会根据借款内容、经过、用途等因素综合判断,仅有欠条很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在实践中,双方以数额较大的现金进行借贷时,出借人应谨慎,在借款人拿取现金时,可以采用拍照或视频的方式保存证据,这样可以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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