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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夫妻书面约定婚前及婚后财产归属的协议有效

2018-05-31 A- A+
   基本案情

  孙某与刘某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刘某某。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夫妻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负责、互信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1.夫妻双方必须忠诚对待对方,不得有意欺骗对方。2.遇到任何问题,夫妻双方都应冷静、坦诚的交流。......8.现丈夫刘某名下北京市通州区× ×小区1402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9.丈夫刘某如违反以上协议的任何一条,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归妻子孙某所有,其女刘某某的监护权、抚养权归孙某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

  涉案北京市通州区× ×小区1402号房屋(以下简称1402号房屋)的购房价是250288元,由刘某婚前个人购买并支付首付款50288元,余款20万元由刘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贷款支付。2005年6月刘某与孙某结婚登记前,1402号房屋仍有178260.64元贷款本金未还。截至2012年2月刘某与孙某分居时,1402号房屋仍有122781.78元贷款本金未还。二人婚后至分居共同偿还贷款108003.98元,其中本金54662. 99元,利息53340. 99元。 2010年6月1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刘某颁发了140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但之后该房屋产权证上并未添加孙某的姓名。

  2013年6月,孙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确认14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归其所有。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1402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80万元。

  二、争议焦点归纳

  1,孙某与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2,该《协议》属于何种法律性质?

  三、争议焦点分析

  1,孙某与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夫妻之间与普通公民之间除了主体的特定性外,无论是夫妻之间还是普通公民之间,在民事活动中都享有平等的地位,所以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归属问题上,若不违反法律、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都是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有具体的体现,如《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夫妻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负责、互信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下达成的合意。故此,该协议是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协议有效。

  2,该《协议》属于何种法律性质?

  确定该《协议》的性质,是解决本案的核心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间针对财产归属所达成协议,在实务处理过程中,存在两个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进行处理。《婚姻法》只约定了夫妻财产约定需要采取书面形式,但是对书面的具体形式及约定的具体内容并未做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夫妻双方约定的名称内容纷繁复杂,无法通过该书面协议确定夫妻双方约定的性质。另一种观点是夫妻之间财产的约定认定为赠与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也有所体现。

  对于解决夫妻间约定财产问题,因为在处理中存在分歧并都有各自的益处和弊端,仅仅依赖于法律的规定或者法官的自由裁量,可能造成司法实务的不公正,进而引起法律的权威的挑战甚至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此,笔者认为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考虑婚姻家庭伦理和情感等因素。《婚姻法》是调整家庭内部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而《合同法》是调整家庭外部普通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伦理和情感联系,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复杂,即便是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也于民法上一般财产关系有所不同,处理这种财产关系不能不顾及其前提身份关系,否则必将弱化婚姻关系的伦理性和情感性。故,为维护家庭伦理和情感,以及财产安全与稳定。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排除《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适用。

  更换言之《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是约定财产制对内法律效力的规定。依该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就其名下财产权属进行的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即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并未要求以夫妻双方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生效要件,也未赋予一方可以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所以在本案中孙某与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协议》应视为夫妻间对财产的约定,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

  四、总结

  综上所述,本案中孙某与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协议》有效。在审理过程中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确认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赋予一方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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