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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背后的法律问题

2020-04-15民主与法制时报 A- A+

  近年不断公布的惩罚性案例,不仅制止了很多商品厂家的不良甚至违法行为,还让整个消费市场得到了不断规范和净化。

  10岁的童童在超市里认真选购自己喜爱的零食,妈妈提醒他“注意生产日期”。然而,他却信心十足地回复“会罚款的”!

  这是商品市场中一个非常普通的片段。渐渐理性的消费者和越来越谨慎的生产者,以及逐渐完善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都让消费市场趋于规范。

  近年不断公布的惩罚性案例,不仅及时制止了很多商品厂家的一些“小心思”,还能让消费者放心大胆地购物,更让整个消费市场得到了不断规范和净化。

  10倍赔偿警示食品安全

  1995年,22岁的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12副假冒索尼耳机,索取双倍赔偿最终获得成功,成为当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以来第一个依据该法第49条主张双倍赔偿的人。

  随着市场的发展,双倍赔偿已经不能让消费者平息怒气,特别是涉及食品安全的问题,认为10倍赔偿才能遏制商家的不良行为。

  2013年6月17日,殷崇义向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汉福超市)支付251元,购买桃花姬阿胶糕一盒,食品外包装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7日,保质期为10个月。

  购买后,殷崇义发现食品已过保质期,向该超市要求退货无果,遂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汉福超市退还货款251元,10倍赔偿货款2510元,支付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殷崇义提供了商品实物及购物发票,完成了证明消费者购物的举证责任,且殷崇义于购买当日就向汉福超市反映情况要求退货,双方协商不成于同日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进行了申诉,殷崇义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很及时。汉福超市虽辩称殷崇义要求退货的过期桃花姬阿胶糕不是汉福超市卖场提供的,但汉福超市不能提供完整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出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判决汉福超市退还货款251元,10倍赔偿货款2510元,赔偿殷崇义交通费500元。

  此案后来还经过了二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定,汉福超市主张本案所涉商品不是由其销售,但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汉福超市销售过期食品为法律所禁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维持原判。

  这也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之后,首次公布的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同时公布涉食品安全的相关案例都遵照10倍赔偿的标准。

  争执“欺诈”认定,索赔增高

  大宗商品的购买往往让消费者谨慎,然而买卖双方信息的不对等,让消费者实际上维权成本特别高,耗时也很长。

  “欺诈”是买卖双方都不能容忍的状态,消费者蒙受损失的同时,商家也要蒙受经济损失,而且声誉还要遭到打击。

  2013年9月28日,王毅向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汽车公司)购买欧蓝德JE3A2693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价款249800元。中进汽车公司为王毅代缴相应的税费之后交付车辆。

  而在此之前的2013年6月4日,三菱汽车销售(中国)有限公司发布召回部分进口欧蓝德汽车公告,召回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召回车辆范围包括王毅所购车辆。

  2014年2月7日,中进汽车公司通知王毅该车辆应当被召回。

  王毅非常气愤,认为中进汽车公司销售故障汽车是欺诈消费者,遂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还汽车,中进汽车公司返还购车款285477元,三倍赔偿购车款749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生产者已经通过媒体发布公告的方式向公众告知了部分进口欧蓝德汽车存在产品缺陷应当召回的事实及需要召回的范围,因此诉争车辆属于应被召回车辆一事属于已向公众告知的事项,不存在隐瞒的情形。另外,根据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诉争车辆的缺陷可以通过更换组件方式予以消除,且事后中进汽车公司主动告知王毅诉争车辆尚未消除缺陷,需更换组件,故中进汽车公司对此不存在隐瞒的故意。中进汽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故判决驳回王毅的诉讼请求。

  王毅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进汽车公司作为经营者,对车辆是否属于被召回的范围应当知道,其抗辩对涉案车辆召回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中进汽车公司隐瞒车辆瑕疵而销售,构成商业欺诈。但该案车辆销售行为发生在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前,故中进汽车公司应当承担“退一赔一”的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二审判决,王毅向中进汽车公司退车,中进汽车公司退还王毅购车款249800元,加倍赔偿王毅249800元,并赔偿王毅车辆购置税等共计35677元。

  多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专家认为,根据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此赔偿原则是专门针对经营者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这是肃清行业纪律的严厉性惩罚措施。

  公益诉讼降低维权成本

  一直以来,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只有受到损害才能提出赔偿的请求。然而作为个体掌握的信息、举证能力、自身精力都有限,在与经营者就侵权行为进行法律博弈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相比之下,各级消费者协会(简称消协)有更多的法律资源和更强的法律博弈能力,能够综合利用证据资源,弥补个体证据不足的短板,在诉讼过程中也更有经验与优势,更有影响力,提起惩罚性赔偿诉求获得法院支持的几率更大。

  自2014年3月15日“新消法”首次赋予消协公益诉讼权后,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补充手段,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对于保障消费者维权、改善市场环境、提升消费信心具有重要作用。

  2018年的广东“假盐”系列公益诉讼案,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140万元。这是消协组织关于公益诉讼的赔偿性请求首次获得法院支持。

  自2016年6月开始,刘邦亮租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小坪安达路某仓库作为生产窝点,使用购进的工业用盐作为原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粤盐”牌加碘食盐并批发销售给蔡某经、郑某宾等人。同年10月18日,刘邦亮在生产假盐时被民警抓获,并缴获生产的假盐成品6.4吨,半成品、包装材料及生产工具1批。广州市公安局委托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现场扣押商品质量安全鉴定,判定结果均不合格。

  2017年8月7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定刘邦亮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8万元,没收缴获的假盐成品、半成品等物品。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日向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会对刘邦亮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侵犯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同年10月26日,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对刘邦亮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最终,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邦亮以工业盐冒充食用盐,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其犯罪行为危及广大消费者人身安全,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虽然没有消费者起诉刘邦亮,但依法不能免除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可以保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避免消费侵权者的民事侵权责任落空。对被告刘邦亮的犯罪行为可同时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已经追究被告刘邦亮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追究刘邦亮的民事侵权责任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应参照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竞合时相同的处理原则裁断,即刘邦亮被判处的8万元罚金在120万元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中抵扣,刘邦亮实际支付112万元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对于被告刘邦亮销售假盐的行为应通过公开赔礼道歉,以示真诚悔罪。

  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最终表示,由于判赔金额超过百万元,该案同时成为赔偿金额最高的消费公益诉讼案例,创下了新的纪录。包括仅是提供生产场地和被雇佣劳动的参与者在内的15名被告为此付出沉重代价,食品犯罪行为得到有力惩戒、震慑。

  经营者要勇于接受批评

  不论是购物平台上的差评还是评论某一商品不足之处,对于商家而言,他们都认为是一种损毁企业形象的行为,甚至企业的名誉权因此受到侵害。对此,商家颇有微词。

  2018年3月6日,上海律师程远在自己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法律101”及他人运营的“红盾论坛”上发表一篇涉“鸿茅药酒”的文章。

  作为鸿茅药酒经营者的内蒙古鸿茅国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鸿茅国药)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程远诉至法院,要求程远删除微信公众号“法律101”上的内容并公开发布道歉信,赔偿商誉损失1元。

  2018年6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该文是对食药品安全之公共利益的关注,应属受保护的言论自由之范畴,不具有贬损原告企业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违法性,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主审法官认为,程律师以“鸿茅药酒广告”为例,探讨相关部门在广告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系其对加强食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的意见和建议,其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同时,鸿茅国药作为知名企业,接受监督是企业公众责任的一部分,对于社会公众的评论和舆论监督理应负有更多的容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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