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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生全职工作引纠纷 单位被判支付未发工资

2020-07-04民主与法制时报 A- A+

  本报讯(记者李卓谦 通讯员牟文洁) 近年来,由于社会需求、个人发展、就业压力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大学生在校期间入职公司就业的情况在生活中屡见不鲜。在校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如何界定?在校生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近期就审理了一起相关案例。

  小雨是某艺术院校学生,2017年7月,其本科毕业后考上了硕士研究生,同月,小雨以应届毕业生身份入职北京某专修学院从事传媒工作室干事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签约后,专修学院为小雨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7年9月起,小雨同时在该学院另一部门教授英语。2017年11月1日,因客观原因传媒工作室的所有工作停止,小雨在工作室也没有了具体的工作内容,但其每周三仍在学院为学生授课。因学院仅支付了小雨部分工资,小雨遂诉至法院,要求学院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发放的基本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共计1.4万余元。

  北京某专修学院辩称,当初小雨入职时,并未告知其马上就读全日制研究生的事实,仅向学校提供了本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双方的本意是建立劳动关系,正常情况下应该坐班。学院是按照小雨实际的出勤天数计算工资,2017年11月、12月,学院已经把包括课时费在内的工资发给了小雨,其他时间缺勤才扣款,并没有拖欠基本工资。小雨则称,入职时已告知学院即将就读研究生的情况,并约定无需坐班。

  昌平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专修学院以招聘应届毕业生的名义录取小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小雨受专修学院的管理,并从事专修学院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专修学院也为小雨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从专修学院提供的考勤表来看,小雨在2017年11月15日之前均为全勤,并未体现其为兼职性质。因此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2月期间,传媒工作室没有相应的工作内容并非因小雨本人原因,专修学院对其缺勤扣款没有依据。最终,法院判决专修学院支付小雨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825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

  该案主审法官表示,在校生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综合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以招聘应届毕业生的名义录取劳动者,双方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在校生已年满19周岁,受用人单位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用人单位为在校生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情形,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应认定在校生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提醒,在校生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应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工作内容、时间与形式,并如实告知用人单位自身学业情况。工作过程中,注意保存好出勤情况、工资条等证据,做到处处留痕,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要对应聘者学历证书、专业知识等与应聘工作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查,并将工作条件、工作时长、劳动报酬、奖惩规定等内容纳入合同事项,并告知拟录用员工,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文中涉及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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