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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来电”易查,“作案动机”难解

2020-08-27张华 A- A+

  美国“9·11”恐怖袭击后没几天,即9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广东深圳市公安局分别接到电话,声称有飞机将撞击上海金茂大厦及深圳世贸大厦,并索要巨额钱款……

  这是首起适用《刑法修正案(三)》判决的案件。

  神秘的恐怖来电

  坐标1:上海——未知

  “喂!……”

  “您好!这里是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中心,有什么可以帮到您?”刘警官拿起电话问道。

  “我提供重要线索,有没有奖励啊?”

  “你反映什么情况?”

  “听说美国‘9·11’恐怖袭击吗?明天下午,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一上海飞往广州的航班,有人要劫机并撞击上海金茂大厦。此人姓沈,1.76米,戴眼镜的,他所持的身份证件全是假的。”

  “能告诉我们航班信息吗?”警方这边的空气骤然紧张了起来!

  “你们可以查得出,不用问我。嘟嘟……”

  电话挂了,十分钟后,电话又来了,还是说有重大事情要报告。

  上海警方高度重视,作了周密布置,估计还会来电,要求接线员再接到此人电话,让其拨打一个直线号码,为啥呢,想必都懂的,谍战剧看看就知道了……

  坐标2:深圳——未知

  “这里是深圳市公安局接警中心……”

  “我有线索提供,周六下午深圳飞往上海的航班将会有人劫持飞机,到时会撞向深圳世贸大厦。这个线索要100万美元的线人费,今晚8点15分,我再会打电话的……”

  当晚6点,电话又来了。

  “明天中午12点前,将800万元(不要美元)存到中国银行,账号×××××××户名金凡。只要你们将钱存进去,到时我会告诉你们劫持的航班号和劫犯情况,否则后果是十分严重的……”

  “这事我们要请示,请你晚上8点再打过来吧,会给你答复。”警方接线员试图在电话中稳住对方,但对方很快把电话挂了。

  坐标3:上海——未知

  果然,晚6点26分,直线电话铃响了……

  “中午我打过电话,那情况都是假的,你们必须在‘9·14’中午前,准备100万美元存入其交行的账户,钱到账再提供真实情况……”电话显示0572—2027×××。

  “我打电话给深圳公安了,他们答应付钱,晚8点给回音……”

  “我们需要研究……”

  上海警方从上述来电显示中获知0572是浙江湖州的区号,确定嫌疑人在湖州,即与湖州警方联系,要求协助。这头电话没断,湖州那头电话声骤然响起。

  “湖州公安吗!有一男的正使用湖州市一号码的电话给上海市公安局打敲诈电话,请配合查清该号码的坐标位置,实行抓捕!”

  警情就是命令。迅即查清了“0572—2027×××”是湖州市人民路上一lC磁卡公用电话。民警在人民路西侧查找。晚6点30分,警方在人民路笤溪路路口发现有一男子正在路边公用电话亭内打电话。经盘查,其使用的电话号码就是0572—2027×××,并从他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一张“金凡”的身份证和六张银行储蓄卡,其中就有一张交行太平洋卡的卡号与其留给上海警方的一致。该男子被带回公安局审查,经查该男子叫金建平,1974年生,住浙江湖州。

  悲哀的作案动机

  一场无声的较量结束了,人赃俱获。这是发生在美国“9·11”后两天的“9·13”虚假恐怖事件。

  警方经侦查:金建平曾在上海当过兵,参军前几年也有较好的表现,获得部队嘉奖和技术能手称号。1997年因其女友怀孕请假不成而出现严重违纪行为,被部队除名。重大的生活打击,使金性格有了改变,给其人生的发展带来严重负面影响。

  此后,金又因为自办公司亏本,在恋爱、婚姻、生意等诸多方面与父亲矛盾日深,导致签发空头支票后其父不愿偿还债务而被判刑入狱。一系列的打击和重大挫折,一方面使金性格变得自私自利,情感不稳,人际交往困难,行事具有冲动性;另一方面也导致金长期的心境恶劣,并处于抑郁状态,对前途悲观迷茫绝望。后金在监狱里割腕自杀不成,经鉴定为抑郁症而保外就医。

  回到家,金建平觉得并没有家的温暖。其父让他负责家中装潢,但并不让他掌管金钱,有时还要骂他。这种来自父母的不信任感,使金感到孤立无助,内心苦闷。由此,金觉得还是在监狱里呆着好。就这样,两天前的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触动了他,何不也来一下呢!

  所以,就发生了本文开始的一幕。金建平的这种因心境恶劣而逃避现实的内心痛苦,为了宣泄自己不满的情绪就不计后果选择做大案,以求得法律制裁的反常行为。虽与其患抑郁症、情感障碍、在恶劣心境下自控能力削弱有关,但在此期间他并未丧失对自己行为法律性质及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的辨认能力,应评定对作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中央政法委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积极制订应对措施。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紧急立法,也就有了《刑法修正案(三)》,而本案就是全国首例适用的案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金建平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余刑及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及罚金。

  经典的首个案例

  本案是全国首次适用《刑法修正案(三)》判决的新类型案件。被告人金建平在美国“9·11”遭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以扰乱社会秩序。2001年12月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三)》将上述行为确定了新罪名,即“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按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认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具有以下焦点。

  关于法律适用。美国“9·11”事件发生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11月2日作出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恐怖犯罪活动的通知》。该通知第4条规定:散布、邮寄、投放虚假的炭疽、霍乱等传染病病菌、病毒或者其他危险品,制造、散布恐怖谣言,投寄恐吓信件、物品,拨打恐吓电话,散发恐吓传单,张贴恐怖标语,或者实施其他恐吓行为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理:……(三)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通知是司法意见,实践中是有效力的。

  本案中,被告人金建平从媒体上得知在美国发生劫机撞毁世贸中心大厦的恐怖事件,其对该事件性质及所造成的损失非常清楚。

  在这一敏感时期,金明知其拨打电话谎称客机撞毁大厦系恐吓电话,会造成公众心理恐慌,扰乱社会秩序,但其仍然分别向上海、深圳两地公安机关拨打电话,编造散布有人劫机撞毁上海金茂大厦、深圳世贸大厦的虚假恐怖信息。由于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在世界范围内造成不安定因素,时值上海又面临召开APEC高峰会议,被告人金建平的恐吓电话给上海、深圳两地公安机关以及机场安保部门、客机正常运营、旅客出入航空港均造成很大影响。被告人金建平的行为符合上述《通知》精神,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刑法修正案(三)》,将本案的行为规范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后增加的一条条文,即“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本案事实及具体情节,按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从旧兼从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1997]12号《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的规定,两者相比较,《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规定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刑比同样犯罪后果的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处罚要轻,本案应适用修正案的规定处罚。

  关于审判管辖。恐怖性的犯罪特征往往是目标的随意性和结果的无预测性,且结果是由内向外扩散的。从犯罪的外在形式来看,有时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形成地是相分离的。由此引来关于刑事诉讼之审判管辖的讨论。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上的犯罪地与刑事犯罪构成要素中的犯罪地点基本是一致的。

  从学理而言,任何犯罪都是在具体空间发生的,犯罪地点是犯罪发生的具体空间,包括行为地和结果地。两者关系表现为三种形式:(1)行为地和结果地是合二为一的;(2)行为地和结果地是彼此分离的,即犯罪结果并没有在犯罪行为的实施地点内发生,而在其他地方出现,故而行为地和结果地不相一致;(3)行为地和结果地既可能是分离的,又可能是合一的。

  如前述案例中的金建平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向上海、深圳两地的公安机关散布,其行为发生在浙江省湖州市,而持续行为及结果发生在上海市和广东省深圳市。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均属犯罪地。因为按学理解释,犯罪地自然包括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地。

  该案的公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高检发释字〔1998〕5号《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问题的批复》中“对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犯罪,如果罪行是在犯罪地被发现、罪犯是在犯罪地被捕获的,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规定,认为上海市和深圳市的两地检察机关对本案都可受理且审查起诉,同时,根据“谁先受理谁管辖”的诉讼经济原则,确定由上海司法机关管辖。

  但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管辖的“犯罪地”作了缩小内涵的限定,即除财产犯罪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外,一般仅指“犯罪行为地”,而不包括“犯罪结果地”。

  根据刑事法律解释论,司法解释在审判实务中是最权威的,我们认为,上述解释与立法本意是相悖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地是指犯罪预备地、行为发生地、结果地以及销赃地等。从中可看出内涵也是较宽泛的。退一步而言,本案中金建平从湖州市编造并通过电话向上海及深圳两地的公安机关散布虚假恐怖信息,犯罪行为直接指向上述两地公安机关,行为是持续的,且行为与结果并存,并不存在行为与结果相分离的状态,故上海及深圳均可被作为犯罪发生地看待。

  关于罪名确定。在诉讼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法释〔2002〕7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该规定于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涉及的刑法条文规定以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直接引用,罪名有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本案相关罪名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它是选择性罪名,可根据具体案情适用,但不实行数罪并罚。上述罪名表述是符合刑法总则精神的。

  本案中,金建平不但编造了有人劫机欲撞毁上海金茂大厦、深圳世贸大厦等虚假信息,且通过电话分别向上海、深圳两地公安机关散布;从情节看,金建平拨打恐怖电话的对象是特定的人,并未向公众传播,造成公众恐慌,金的行为较符合修正案中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故可将上述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条文含义理解为仅向特定的机关、特定的人散布,且未流至社会,造成公众恐慌、社会混乱,对此应依法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如果行为人针对不特定的公众传播,则应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处罚。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诉讼过程中,有人提出被告人金建平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金建平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在于其犯罪动机与目的。

  从本案表面看,金建平是分别通过电话形式向上海、深圳两地的公安机关敲诈勒索,但该敲诈是本案的手段,金建平的目的是扰乱社会秩序,并非取财目的,即恐吓取人财物。虽然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除公私财物所有权外,有时也同时侵犯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但最主要的是财产所有权,其一般表现为以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逼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且这一手段涉及的内容对行为人来说是可逆转的,亦是可能发生的,这是立法机关将敲诈勒索罪归入侵犯财产犯罪的本意。而《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规定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类罪中,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正如金建平供述的报给警方账户只是为使此事看上去真实些,其本人是不可能拿到数目如此巨大的钱款,这从主观上反映了金建平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同时,金建平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也反映了其真正犯罪目的是通过拨打恐吓电话,散布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以扰乱社会秩序;从其犯罪手段而言,则是一种以虚假的恐怖信息直接向警方散布,从其行为而言是不可逆转的,并非敲诈勒索犯罪的一般手段。因此,金建平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法院鉴于金建平此次

  犯罪时尚处在保外就医期间,前罪尚有余刑,以及金建平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者。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在对新罪判处的同时,连同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包括附加刑)实行并罚,并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金建平从轻处罚是正确的。

  此案是全国首例,意义重大,有着很高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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