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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海凶案”易报,“审判管辖”难断

2020-08-27张华 A- A+

  这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但这起案件发生在我国领域外,首先带来的是审判管辖问题,即我国法院有无司法管辖权。经过研判,最终上海法院对该案审判了,我是该案的主审法官兼审判长。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有指引,但并不涵盖侦查、起诉阶段……直到多年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20年2月20日)作出相同的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犯罪,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他为何起了杀心?

  2002年12月17日晚,船籍国为巴拿马的“金碧”轮正航行在马六甲海峡附近,坐标为北纬07度11分、东经097度36分5,三副刘元付正在轮船驾驶室里当班,船长马世忠因船只发生短时倾斜而责骂刘,刘心里着实有点疙瘩。

  一会儿,马世忠因船速问题再次责骂刘元付。刘已不爽,遂还嘴道:“如你认为我不行,等船到新加坡我就下船。”

  “就是走,也不让你在新加坡走,等船到远一点地方……”

  说着,两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在并不宽敞的船长室,刘情急之中,从后右裤袋中拿出下午工作用过的美工刀,就是他平时搬救生设施需绳子固定等使用的美工刀。而今这刀划向马世忠颈部,划中其颈动脉,血即刻喷溅而出,马松开双手,继而倒地,血流一地。刘发现,马世忠已没呼吸和心跳、脉搏,慌了手脚,遂将马的尸体从驾驶室右侧门拖出抛入海中。随后,清除留下的血迹,换下所穿的衣服连同美工刀一同扔进大海。

  突然发生的事,自然急于掩饰。次日零时许,二副吴剑锋至驾驶室接班。刘冷静下来,即告之自己将船长杀了,并继续清理现场。不一会儿,大副陈忠闻讯赶来,刘亦如实说了,陈忠即命令水手将刘捆绑后,关在引水房中,并由水手看管。陈忠一面用卫星电话向船务公司汇报,一面按刘说的杀害船长的时间点,在海图上划定8点30分“金碧”轮的船舶位置,返航搜寻,没发现船长踪影。同时,国际搜救中心也派飞机搜寻,茫茫大海哪里找啊。综合各种情况分析,这天晚上8点多以后,船长就没再在船上出现。

  ……

  12月30日,上海市海运公安局接到受巴拿马金碧船务有限公司委托的广东一家律师事务所的书面报案。次日,海运警方就侦查管辖一事报原交通部公安局请示。2003年元旦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得到批复:此案由上海市海运公安局侦查,请组织力量在该轮到达广州前做好准备工作,该轮到达后即刻登轮接收嫌疑人,开展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联系广州港公安局协助配合。同时,公安部刑侦局亦以传真电报指示上海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上海海运警方在“金碧”轮抵达广州港后,登轮开展勘查和取证,接收刘元付并依法讯问。刘元付到案后,对其杀害马世忠的事实供认不讳。

  刘元付,1976年12月出生,户籍在安徽省泗县。2002年11月因夫妻投靠,获准迁移至江苏省如皋市,至案发尚未入户。在这之前,他1999年8月从上海海运职工大学船舶驾驶专业大专班毕业后,经招聘被上海中海劳务合作有限公司(隶属中国海运集团)录用为对外劳务船员,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并签订《劳务中介协议书》。协议期间,由公司推荐上外籍船舶执行劳务合同,其工资和保险都由中海负责,每个单船合同期为一年。公司为类似刘元付这样的劳务人员,办理了《上海市外来从业就业证》。

  这次,刘元付就是在公司推荐、安排下,于2002年11月14日从上海出发,上了香港华珠船务公司所属巴拿马金碧船务有限公司“金碧”轮担任三副,直到出事……

  本案是一起中国公民在外籍远洋货轮上杀害外籍船长的故意杀人案件。我是该案的主审法官兼审判长。其中,在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上有许多问题值得探究,例如:外籍船舶是否可视为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在船长失踪或死亡的情况下,执行航行职务的大副、二副是否可视为“单位负责人”,从而对行为人自认其罪的行为视为自首;但本案最值得关注的,是如何确定审判管辖以及行为人自认其罪的供述在本案证据中的证明效力。

  如何确定管辖权?

  本案可以确定上海市为刘元付离境前的居住地,中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案件不再适用涉外案件审理程序,相关司法机关可依照刑事诉讼法行使审判管辖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通常是按犯罪地确定的,由此,地域管辖的标准是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

  但本案是一个例外,不可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犯罪地的管辖原则。因为,本案是中国公民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所属的船旗国为巴拿马籍的船舶上,对加拿大籍公民实施的暴力侵害的犯罪行为。

  案发地是在巴拿马籍轮船上,案发时该轮在公海上航行,准备驶往新加坡途中,船东一方向新加坡警方报案,但新加坡接报后认为该国没有管辖权,并拒绝该轮靠岸,后该轮驶往我国广州,停靠在珠江水域沙角锚地。该轮进入我国第一抵达港是广东省广州市。我国签署加入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c)项规定: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的,沿海国有刑事管辖权。

  同时,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我国刑法第七条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故公安部刑侦局认为,我国对发生在公海上巴拿马籍货轮“金碧”号上加拿大籍船长被杀案件具有刑事管辖权,同时,根据调查反映,船上大部分船员包括刘元付均为上海籍,故指示由上海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日,原交通部公安局亦指定上海海运公安局负责具体侦查。

  解决了侦查管辖,不等于审判管辖亦随之解决。审判管辖的确定是依法审判该案的前提。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41号《全国法院审理涉外、涉侨、涉港澳台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案件,不再适用涉外案件审理程序。该类案件亦不属涉外案件。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领域外的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以外的犯罪。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船舶、航空器以及外交使领馆内犯罪不同,后者视为我国领土的延伸。

  上述规定中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从文意而言是一种并列的选择关系,前述两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一般情况下,以先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如何看待本案被告人刘元付的居住地又是解决审判管辖的关键。

  民事法律上的住所,必须有久住的意思和经常居住的行为两个条件。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只要行为人以一段时间居住为目的而居留,且该居留可以某种形式为人口管理部门所控制,均可视为刑事诉讼意义上的“居住地”。

  在实际工作生活中,对于某些特殊行业,例如建筑业、对外劳务输出业、国际海员等,确定其居住地,行为人并不一定需要在居住地长时间实际居住。

  本案查证结果是刘元付的原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泗县,2002年11月获准迁往江苏如皋,但至今未入户。刘元付的户籍所在地不确定,因一地已迁出,虽已获准迁往他处,但另一地又尚未入户,这也就是通常戏称的“口袋户口”。

  根据国家户籍政策,刘的户籍所在地目前实质是不存在的。尽管这样,刘元付的“离境前的居住地”是可以确定的。因为,刘1999年8月从上海海运职工大学船舶驾驶专业大专班毕业后,经招聘被上海中海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属中国海运集团,住所地在上海市海宁路350号)录用为对外劳务船员。该公司与刘建立了法律上的劳务关系,并签订了《劳务中介协议书》。协议期间,刘元付由该公司推荐上外籍船舶执行劳务合同,其工资和保险都由中海公司负责,每个单船合同期为一年。

  由于刘属于劳务人员,不像大学本科毕业后留沪工作,户籍亦可随之直接入户上海。但该公司根据《劳动部关于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精神,为类似刘元付这样的劳务人员办理了《上海市外来从业就业证》(下称:《就业证》)。从该《就业证》上反映,刘元付在沪居住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即该市海宁路350号。“日出而作,日落而息。”这正说明了行为人为生计而居住于一地。根据协议,刘元付由该公司推荐并安排,于2002年11月14日从上海出发,上香港华珠船务公司所属巴拿马金碧船务有限公司“金碧”轮任三副,执行航行任务至案发。

  本案还应当考虑到刘元付系国际海员这一职业的特殊性,从事这种职业的人员一般常年出海在外,很难以较长一段时间居住于一地。同时,根据协议,公司又负责刘元付从上海出发至上船地点及下船地点至上海的费用,其中,上海是刘元付必定居留的地点,可作为刘的居住地。

  所以《劳务中介协议书》和《就业证》在本案中可作为确定刘元付在沪居住地的证据。同时,根据被告人原户籍地尚不确定以及本案不存在管辖异议等具体情况,上海市可视为“刑诉法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并依法行使审判管辖权。

  如何看待被告人的供述?

  刑事证明责任是检察人员承担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始终由检察人员承担,除特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案件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的。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g)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有罪,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加入。

  这说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诉讼原则已为我国刑事法律所接纳,从中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刑事诉讼法关于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规定正说明了这一点。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追诉的对象,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与之有切身利害关系,其诉讼地位是特殊的,也是不可替代的,这就决定了口供的双重特性。

  在诚实供述时有客观真实性,即承认犯罪事实的供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口供又有一定的虚假性,在多数情况下,真假掺杂,虚实并见。如何看待被告人的供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如前所述,一般而言,被告人供述的证明效力要低于同样作为证据的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以及鉴定结论等,只有在与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供述才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因为刑事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不在于被告人,被告人无须自证其罪。但是如果是被告人在自首的情况下作出的如实供述,其证据价值则需另行评价,其证明效力大大提升,司法实践中称之为“先供后证”,根据被告人供述一一查实,获取相关证据,往往就可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较之“先证后供”的一般供述要高得多。

  这里需特别强调的是,尽管是被告人自认其罪的供述,亦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作为证据认定。本案中,刘元付行凶后,在二副等人上驾驶室接班时,即向其陈述了在执行航行任务中与船长发生争执,并将之“干”(意“杀害”)了,扔进海里。在他人尚不知情的情况下,刘的这种自认其罪的行为是自首。

  事后,其陈述的事实得到相应证据证实。其中,刘供述的其使用的犯罪工具是美工刀以及刀的具体特征,并于当天使用后放入裤袋一节得到证人证言的印证,另据法医判定使用美工刀是可以形成刘所供述的伤痕情况;刘供述的其作案后清理了现场血迹,亦得到证人证词的印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有血迹,《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又证实经DNA检验,现场血迹为马某所留,印证了刘关于其用美工刀致马某流血的供述,同时,现场血迹分布情况,亦印证了刘关于拖、抛尸体路线的供述;多名证人均证实案发后船上找不到马某,且船舶正航行在公海之中,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这与刘关于其将马某抛入大海的供述也可相互印证。

  前述相关事实均是根据刘元付到案后的主动供述再予逐一查证的。除此之外,根据本案已知事实和证据,被害人马某在案发后已失踪,即可认定已入海。这是因为,当时船舶只在公海上航行,除了船舶外,四周均是茫茫无际的大海,案发后马某不在船上,而案发前又有证人证明马某曾在驾驶室及餐厅等处出现过。

  按照刑事诉讼推定规则,可作出马某已入海的合理推断,且就入海这一点具有唯一性。同时,能否由此确定马某已死亡,根据史碧加服务(泰国)有限公司的《关于海面搜救情况报告》和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活几率分析》,马某遇害可能性极大。

  《关于海面搜救情况报告》反映了迄今为止未收到马某生还的信息。《存活几率分析》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鉴定的规则,分析是较客观的。因航海专家根据国际通行的标准从洋流、风、潮流、水温、通航密度、鲨鱼威胁、缺少淡水及预期生存时间等多个方面分析,在大海航行这一特定时间、地点的环境下,落水人员除非已被过往船只救起,否则应无生还可能,所以可推断出被害人已死亡。

  推断死亡亦有先例可循。正如我国飞行员王伟在阻击美国侦察机入境时遇险坠海,相关人员全力搜救,最后宣告已无生还可能,推断其已死亡。正因为是推断,结论本身没有唯一性,由于案发后未能获取马某的尸体,能否排除马某有获救的可能性,尚无法确定。这是对本案被告人定罪量刑时的一个酌定情节。综上,可以认为被告人刘元付到案后自认其罪的供述,是本案证据的主轴和核心。

  这起“普通”又“特殊”的刑事案件所带来的焦点问题,值得人们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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