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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疑难案件评析:维权过度,还是敲诈勒索?

2020-03-08 A- A+

  案件事实:

  李某洁系上海芬妮租赁公司财务总监,并通过其他合伙企业间接持有该公司小部分股份。后因与公司实际负责人庞芬妮产生矛盾离职。2015年3月,该租赁公司上市之前,李某洁要求退伙,公司以公告价格(每股6.2元)为基础,通过他人回购了李某洁所持有的所有股份。李某洁签署了退伙协议并收取了转让款。其他合伙人在2015年6月签署了全部退伙文件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015年4、5月间,李某洁发现其他人的股权转让价格为每股9.8元,远远高于自己的转让价。李某洁感觉受到了不公正待遇,认为公告价格偏离了股份应有的公允价值,自己受到了经济损失。据此,向公司提出要求补偿其股权转让款差价或承担个人所得税的主张。因协商不成,李某洁以向证监会举报该公司的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为由,联合其他小股东向公司主张维权。后公司以受到敲诈勒索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进入刑事程序。

  检察机关认为:李某洁在签署完转让协议及退伙文件后,收取了相应的转让款。股权转让完毕,其已无权另行提出主张。同时,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洁以向有关部门举报、串联芬妮租赁其他股东维权、阻碍上市项目进行等要挟手段,是非法手段,可能造成公司上市不能,带来巨大经济损失,遂以李某洁涉嫌敲诈勒索(未遂)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在介入本案后,认为本案是一起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敲诈勒索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激烈,对于此类案件的评价,应当从目的和手段方面着手分析,客观看待其行为是否超越了合法范畴,是否在社会所能容忍的范围之内。但是纵观本案的全部事实,李某洁的目的、行为并未超越民事权利的范围,依法不构成刑事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李某洁提出股权转让款差价或承担个人所得税的主张合法

  1.提出主张的时间仍在转让过程中

  2015年3月,李某洁与他人签署了《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将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转让给他人。同日,李某洁签署了《退伙协议书》,其他合伙人均未签字。根据《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书》中的规定,对于合伙人退伙的事项,均要求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根据工商材料显示,全体合伙人直至2015年6月12日才做出同意李某洁退伙的书面决议。

  从转让出资份额和退伙的法律程序来看,签署协议只是转让和退伙的开始,收取转让款、得到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整个转让和退伙过程才全部结束。因此,李某洁在2015年4、5月提出主张的时间,仍然处在转让过程中。

  2.李某洁提出的主张都基于转让协议的标的和内容

  李某洁在2015年4月电话向公司提出股权转让款差价或承担个人所得税的主张,都是基于转让协议的标的,即其间接持有的芬妮租赁公司的股份。转让价格、税费负担,也都是转让协议的条款内容,没有超出转让协议的范围。

  而根据转让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七、协议书的变更或解除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书。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的,双方应当另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书。”从上述内容来看,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并没有消灭一方的变更请求权。李某洁提出的股权转让款差价或承担个人所得税的主张,也就是对“转让价格、税费负担”条款的变更请求,属于转让协议的范围之内。

  3.李某洁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李某洁转让股份的价格是以公告价格(每股6.2元)为依据。 但事后,李某洁发现其他股东转让股份的价格是9.8元。因此李某洁认为公告价格(6.2元)偏离了公允价值,自己以公告价格作为股权转让的基础产生了很大损失。据此,李某洁提出股权转让款差价或承担个人所得税的主张。从这些情况来看,李某洁认为自己在转让过程中“少拿了”钱,吃了亏。她提出主张的目的是弥补自己在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而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

  4.李某洁的主张可能不被接受,但本身并不违法

  李某洁提出的主张,都是基于股权转让本身的维权目的。其股权转让在先,要求补偿差价或承担个人所得税在后。因此,其主张本身事出有因,并非“无中生有”。这与一般敲诈勒索案件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着本质区别。她的主张可能不被对方接受,甚至可能不被民事判决支持,但那仅仅是“起诉权”与“胜诉权”的区别。这些都是处在民事法律范畴之内的事情,而不是“罪”与“非罪”的问题。

  二、李某洁在维权过程中使用的手段合法

  1.举报、控告他人的违法行为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宪法》及法律均对公民的举报、控告的权利做了保护性的规定。举报、控告他人的违法行为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也在2014年出台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对于证券期货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欢迎广大公众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李某洁举报、控告的手段,合法有据,并无违法之处。

  2.维权手段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洁利用相关手段要挟“阻碍芬妮租赁重组项目进行”,可能导致芬妮租赁重组项目失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首先,举报本身并不能导致重组项目失败,导致重组项目失败的原因只能是项目本身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证监会对举报线索需要进行调查、核实,如项目不存在问题,又何惧举报?

  其次,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能仅从局部利益出发。如果芬妮租赁重组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促使证监会的调查,从而使得违法违规项目不能成功进入证券领域,这对整个证券行业和全社会投资人的利益都是重大利好。

  综上,辩护人认为李某洁的行为看似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当我们纵观整个案件,客观分析李某洁在全案中的行为,仔细斟酌她在案件中的目的和手段,我们会发现她的主张和手段,都是合法的。辩护人仔细研究了近年来相类似的案例,法院对此类案件都相当审慎,如“华硕黄静案”、“永州陈曙光案”等案件,司法机关都将维权过度作为民事行为处理,而不认为构成犯罪。

一起疑难案件评析:维权过度,还是敲诈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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