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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你们关心的“敲诈勒索罪”是个啥?

2020-03-11 A- A+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罪

  行为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情绪,因而没有交出财物;或者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恐俱,但并未交出财物,均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

  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根据我国《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 (2016)沪0114刑初278号

  被告人倪某某曾在联谊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洮路、靖远路口的小区工地担任安全员,2015年9月14日提出辞职,次日结清了工资。

  之后,被告人倪某某通过书信、手机短信等方式,以举报联谊公司位于临洮路、靖远路口的小区工地存在违规施工现象等相要挟,向该工地负责人联谊公司总经理陆某某索要钱款。

  被害人陆某某被迫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联谊公司账户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倪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整。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倪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赃款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当庭否认敲诈勒索犯罪,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人认为,本案赃款已缴获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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