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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乘凉突然被持刀抢劫,男子身中 5 刀后反杀劫匪,二审改判他无罪

2020-04-17潇湘晨报 A- A+

  2017 年 5 月 30 日凌晨 4 时许,醉酒后的黄某独自在公园乘凉,此时,一男子突然冲了出来,欲抢走他的手机。

  黄某在连中 5 刀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着男子后背捅了一刀。男子之后死亡。

  黄某在一审时被判处有期徒刑 3 年,并附带民事赔偿 9800 余元。近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黄某无罪。法院认定黄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捅了劫匪跳进湖里躲避

  事发时,黄某租住在株洲荷塘区。当日凌晨 4 时许,30 岁的黄某酒后来到荷塘区东湖公园中心岛一草坪内乘凉。

  在休息乘凉的过程中,黄某遇到持菜刀抢劫的单某。单某意图抢走黄某的手机,遭到了黄某的反抗。在与单某搏斗的过程中,黄某身中 5 刀,两刀砍在他的右手,三刀砍在他的左手。

  当单某举起刀,准备砍第六刀的时候,黄某用左手抓住了单某拿刀的右手,顺势扭转单某的身体,使单某背对自己,黄某右手从口袋里掏出了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对着单某的右后背捅了一刀,单某当场倒地。

  之后,黄某跳进旁边的湖里躲避。在湖里见单某没有再追上来后,黄某又回到岸上一路跑回了自己的租房。黄某本打算报警,但是身上带的手机因为进水无法开机,租房内的另一台手机因为手机故障也没能拨通 110 报警电话。黄某认为不会有什么事,便躺在家里休息睡觉。

  直到当天上午 9 点多,黄某听说东湖公园内有人死了,跑到哥哥那里要了 100 元,于当天下午回了沅江老家。

  经鉴定,黄某的伤情系轻微伤。而单某系因锐器刺破右肺引起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

  疑罪从无,建议二审改判正当防卫

  株洲荷塘区法院一审认为,黄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黄某的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单某死亡,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处罚。而且,单某的家属由于黄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黄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的家属 9899.1 元。

  一审判决后,单某家属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事实部分没有查清,影响民事赔偿,要求继续查清。黄某对原判事实无异议,但他认为他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请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客观上发生黄某捅伤单某致死的事实,但在无法查明双方打斗起因的情况下,一审认定黄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建议二审依法判决。

  株洲中院二审审理查明,本案证据中,虽无目击证人、水果刀、视频监控等直接证据,但黄某首次供述流畅自然、前后多次供述稳定。单某有在东湖公园抢劫的前科,现场留有疑似作案工具菜刀柄底、刀刃中部提取的血迹含有单某的生物检材,菜刀刀柄上和菜刀刀柄与刀刃结合部有黄某的血迹,单某裤子上有黄某的血迹,黄某身上多处受伤,右手背、左手小指、左手无名指、左手拇指多处软组织裂伤,现场勘验笔录证明黄某跳湖逃离途中多处地面留有黄某的血迹等,均与黄某的供述相吻合。

  株洲中院审理认为,黄某在被单某连砍数刀、实施抢劫时,采取防卫行为、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致单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二审撤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黄某无罪。

  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0 条第 3 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特殊防卫的实质条件是 "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对轻微暴力犯罪或一般暴力犯罪不适用上述规定,只有当暴力犯罪达到实质标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才适用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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