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厚度融合角度:以人为本如何体现?

2020-04-28李天琪 A- A+

  核心提示:我们常说,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如何让人们在刑事审判中感受到刑法的温度、看到正义的实现,刑事裁判文书就是一个重要标尺。

  ——访京都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梁雅丽

  我们常说,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如何让人们在刑事审判中感受到刑法的温度、看到正义的实现,刑事裁判文书就是一个重要标尺。

  作为辩护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以往谈及裁判文书说理问题时,人们常常忽略对辩护意见的回应。而从这一点来看,刑事裁判文书大多重视控方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阐述的文字较多,篇幅较长。但对辩方意见的阐述大多是高度概括性的,文字较少,对于采纳与否的理由也略显简单。

  记者很好奇,不知专业的刑辩律师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带着问题,记者采访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刑辩研究中心主任梁雅丽,探求她眼中的好判决如何生成。

  合格刑事判决有何要求?

  记者:据您了解,我国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是否有统一的要求?

  梁雅丽:早在1979年,《人民司法》就刊登了《怎样写刑事判决书》一文,尽管全文仅200字不到,但其中提出刑事判决书“反映了我们的办案质量和审判作风”“刑事判决书要求对犯罪事实叙述清楚、准确,引用政策法律恰当,文字简练清晰,用语通俗易懂,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这些标准至今仍然适用,是对刑事判决书的基本要求。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庭审方式逐渐由传统的以法院为核心的“审问式”,转变为当事人主义为主的“控辩式”。在此过程中,裁判文书改革也成为司法改革进程中的重要一环。1987年,最高法成立了专门的诉讼文书研究小组,开始引入规范化语言,研究司法文书的规范和统一问题,于1992年出台《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1993年,最高法针对试行过程中的若干问题,以《通知》的形式予以解答。由此,两份文件对我国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从法律框架、法条引用、刑期表述等各方面进行了总体性规定。

  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向英美当事人主义发展的趋势凸显。通过强调举证和辩论增强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对抗程度,形成了“控辩式”庭审方式,法官从积极查证变为被动听证,中立性加强。紧接着,1997年刑法颁布,进一步对刑事判决书说理产生了重大影响。最高法主动修改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相关规定,于1999年4月颁布修订后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由此,刑事判决书说理在应然层面开始注重对控辩意见的阐释与回应,强调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说理。

  记者:自2009年开始,《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的要求。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要求有什么新变化吗?

  梁雅丽:《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指出:“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最高法再次结合时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更新了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在保留原有法院文书格式的基础上补充修订,进一步规范化和标准化。分别于2015年、2016年开始实施新的行政诉讼文书样式和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但刑事诉讼文书的修改至今尚未出台。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还提出了裁判文书公开上网设想。2013年7月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正式开通,极大地推动了各级法院文书发布工作。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刑事判决书说理不断得到重视。但2014年惠州“许霆案”判决书的意外走红,刑事判决书说理问题吸引了更多注意,也从侧面反映出刑事判决书说理水平的普遍不足。

  说理刑事判决有何意义?

  记者:多年来,我们为什么要一直强调增强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性问题?

  梁雅丽:2003年最高法提出实现司法裁判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目标,也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这要求不能僵硬地适用法律具体规定,必须根据社会状况积极发挥司法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同时维护法制的统一性,维护人民对法律建立的初步信仰。

  但在个案裁判中,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对法律效果或社会效果的追求往往产生冲突。因此,现代法治国家中,刑事判决的可接受性很大程度上成为衡量判决对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实际效果的标准。刑事判决书的说理实际上是对判决作出过程的描绘,是判决结果逻辑演化的说明。只有通过增强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才能实现司法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刑事判决书不仅仅是对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对抗作出的裁判结果,重要的是对被告人与被害人两方个体、两方家庭甚至两方群体的法律裁断。不论多小的案件,刑事判决书影响的都不止于一个庭审,而影响着社会对司法的认同与服从。只有通过说理使得判决的过程透明化,才能复原法理与人情的衡量,展现程序与实体的正义。

  记者:就个案而言,您如何看待刑事裁判文书说理问题?

  梁雅丽: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有罪判决或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的判决往往说理薄弱,对辩护意见的回应简略,而正是这种未道明判决过程的案件上诉率较高。由于判决理由遮遮掩掩含糊其词,未能有效回应辩护意见及当事人辩解,裁判逻辑过程不公开透明,导致当事人不服裁判,继续上诉或申诉。

  而上诉率并不意味着错案冤案,很多情况下恰恰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冲突的表征。大量案件即使上诉到当地省高院仍然维持原判,但若二审裁定对辩护意见做了详细回应,则不会有进一步的诉权行使。

  那么,这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如果在一审阶段就认真回应了辩护意见及当事人辩解,就无需耗费后续的司法资源。因此,强化刑事判决书说理,使得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充分理解法院作出裁判的心证过程,从而知晓辩护意见为什么不能被采纳,进而也就不会再痴缠于被法院否认的辩护意见进行上诉,避免滥诉。

  当然,另一方面,也正是通过判决书对辩护意见的回应说理,才能使得后续的诉权行使更具有针对性,及时发现法院裁判的逻辑漏洞或适用错误,防止错案发生。

  记者:有人说,裁判文书说理能“有效制约法官裁判权,实现裁判公开性与公正性”,对此您怎么看?

  梁雅丽:关于法官的裁判权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定罪,二是量刑。

  在定罪方面最重要的体现是证据裁判的规则,也正是因为证据裁判这一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理性裁判的基本要求,法官定罪时必须进行说明。

  比如,对于有罪判决的作出法律规定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法官必须说明根据现有证据与事实已经达到了证明标准,才能判定犯罪成立。具体而言,这要求“每一个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情之间的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排除,结案时认定的事实和情况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形成的证据体系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这种对法官作出有罪判决的严格的证明标准迫使法官按照法律进行裁判,并且通过说理来保证裁判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和合法证据的有机联系基础上作出的。

  在量刑方面法官被赋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这一开放性空间的约束只能依靠判决书说理的强化。刑法对每个罪名的设置都有一定量刑幅度,以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为例,则有有期徒刑三年至死刑的悬殊差距,其中跨越四个刑档。即使确定在某个刑档之中,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的差距,如何做出相对合理的判决结果,只能依靠法官在判决书中的量刑说理。

  但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判决书对量刑结论的得出并无精准化说理过程,而只是在裁判理由的部分对量刑情节进行简单罗列,如何得出具体刑期结果无从得知。正因如此,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性的亟待加强的“重灾区”就在于量刑说理,不仅仅是刑事判决书,量刑建议书也亟须增强精准量刑的说理过程,尤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下,量刑说理已经成为实务界与理论界共同关注的重点。

  现实刑事判决有何缺陷?

  记者:接下来让我们聊一聊实然层面。您作为一名优秀刑辩律师,如何看待现下刑事判决书说理不足的问题?

  梁雅丽:我认为主要体现在“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在判决书中体现不足”“质证结论及证据相关问题在判决书中缺乏论述”“控辩争议焦点在判决书中的裁判理由不够充分”“格式化说理现象普遍”四个方面。

  记者:此前看一些学者、律师的文章,他们确实提到刑事判决书中对辩护人辩护意见的表述过于简化,且回应论述不足。从您执业多年看来,实践中具体表现如何?

  梁雅丽:虽然刑事诉讼体现的是控辩审三方关系,但由于公诉机关的强势地位,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极大程度依赖辩护律师在刑事审判中发挥作用,这也是刑事诉讼法中有效辩护的要求。而这一要求反映在判决书中就是应当列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

  但大多数判决书对辩护意见和被告人辩解的陈述极为简略,对辩护意见至多列举最核心的辩护观点。至于辩护人实际上如何论证,对证据提出何种异议,如何反驳公诉机关的指控观点,均无提及。有的甚至在判决书中根本不体现辩护人的具体观点,只在裁判理由中的最后列举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常见的表述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和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并积极赔偿”,再直接得出“予以采纳”或“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的结论。反观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则通常十分详尽。这种篇幅的悬殊差距,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诉讼地位的实际落差。

  判决书中大幅省略辩护意见的做法,实则抹去了辩护律师在一个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在刑事判决书中,辩护律师似乎成了只会套用各种量刑情节的机器,这显然违背了辩护律师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与公诉机关进行对抗的基本意义。

  记者:从证据角度出发,您认为现在的刑事判决书说理存在哪些问题呢?

  梁雅丽:刑事判决书对证据的来源往往缺乏说明,对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问题缺乏相应说明。绝大多数判决书都不涉及对证据“三性问题”的评判,即使在面对辩护律师提出的瑕疵证据,法官也只是简单回应。

  最典型的就是有关鉴定意见的质证。鉴定意见在刑事审判中是一类极为重要的证据。虽然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在很多案件中都热衷于使用鉴定意见,有关鉴定意见的法律规范是相当严格的,办案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往往有很多严重触犯相应规则的现象。最常见的比如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送检样本来源被污染或不具有同一性,鉴定所适用标准失效或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等等。

  这些看似极小的失误,在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上是无法排除怀疑的。但即使辩护人在法庭质证和辩护意见中都强调定案依据有问题,但在判决书中也常常被一笔带过。而裁判理由的回应甚至经常无视相关的规范要求,即便承认瑕疵,也以瑕疵不足以影响证据效力为由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这种完全依靠自由心证、无视证据规则的做法,明显违背刑事判决书说理性要求。

  再比如,有的判决书对所列举证据的证明目的缺乏说明。举个例子,某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中,当事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两人死亡,判决书中仅列举了对当事人血样提取及血液乙醇含量数值,而证据于何时如何采集,如何依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行为时处于“醉酒”状态,一概无任何说明。而这种做法并不罕见,判决书通常采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即在查明认定的事实下方列举各项证据,即完成论证,显然不符合说理性要求。

  如果仅仅是事实和证据的罗列,并未专门将证据与犯罪事实的印证关系进行梳理,那么如何形成了证据链,各个证据如何相互印证,又无法得知。而说理过程不透明,则会极大影响司法公正性。

  记者:您之前所说的“控辩争议焦点在判决书中的裁判理由不够充分”又是如何体现的呢?

  梁雅丽:司法实践中一些存在较大争议,但未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部分判决书对争议部分并无论证说理。在定罪方面,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分为典型,常见的表述是“……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客观结果是相同的,故意内容、客观打击方式等存在差别,需要综合诸多因素分析论证,才能得出区分二者的合理结果。但法院对此类简单罪状的罪名缺乏释法的意识,缺乏个案事实基础上的逻辑演绎过程。

  在量刑方面,刑事判决书对量刑的说理更加薄弱,但不可否认,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量刑事实、个人情况与法律规定相结合,得出合理的量刑结论。近年来,最高司法机关推行量刑程序改革,从制度上为量刑审理实质化提供了基础。因此,量刑说理过程也应当精准化、透明化,保持公正性及可预见性。尤其在司法实践中,自首、立功、正当防卫等情节都对量刑有极大影响,且每个阻却违法或减轻责任的事项都有其独特的构成要件,自首或立功是否成立、防卫过当限度如何,这些都不是简单的“与法律规定不符”或“与犯罪事实不符”就能阐释清楚的。

  加强判决说理路在何方?

  记者:从一名刑辩律师角度,您对加强刑事判决书说理问题有何建议?

  梁雅丽:有关刑事诉讼文书规范如何变革,如何设置法官职业化水平提高的激励和训练机制等都是刑事判决书说理问题的常见解决途径。但实际上,作为刑辩律师在此方面的建言可参考性有限,司法机关采纳的几率也无法预见。虽然不否认仍然需要以刑辩律师的立场发声,但与其设计具体机制,不如从根源上呼吁审判机关更新司法理念。

  记者:此话怎讲?

  梁雅丽:仅从刑事判决书的应然与实然层面,似乎目前大多数呼声都集中在裁判文书规范化标准和法官个人职业水平提高两个方面,但究其根源我们认为,不得不考虑司法改革环境下,司法理念却难以贯彻的现实情况。

  从近年的司法改革可以看出,理想的判决书受众应当首先是面向当事人,其次是面向全社会。对刑事判决书未说明的部分,或许基于法律人的专业能力可以判断出其裁判思路,甚至能从简要罗列中读取辩护人的辩护思路,但这对不具备充足法律知识的一般当事人或一般社会大众而言是困难的。为什么刑事判决书的制作要强调语言简洁且通俗易懂?因为刑事判决书是对一个刑事案件权威性的事实复原和法律评判,而每个刑事案件的处理不仅要达到特殊预防的效果,还要实现一般预防的效果,预防的对象并非限于法律人,而是面向社会大众的所有潜在犯罪人。

  刑事判决书有评判功能和宣示功能,会使其成为人们对自身行为的评价认定依据,进而规范指导自己的行为。也就是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同时也承担着以案释法的作用,是司法与社会公众交流的途径。刑事判决书具有保障功能,不仅是通过法律最终处理维护被害人权益,还在于通过正当程序追究刑事责任,而正当程序目的就在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刑事判决书具有规范功能,要求案件处理结果经得起推敲并可以在类似案件中发挥指导作用。

  从刑辩律师的角度,梁雅丽呼吁,审判机关能更新司法理念——重视刑事审判为中心,重视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庭审方式转变,重视庭审实质化的量刑审理实质化。正确认识刑事判决书的功能要求,以面向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制作刑事判决书为前提理念,增强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

  她说,只有这样,才能将审判机关对一个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与结果准确合理地传达给当事人和公众。从而实现刑事判决书的应然价值,真正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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