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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民上访被以敲诈勒索罪判刑2年6个月

2020-05-09沿着绿光逃跑 A- A+

  家属向上级政府和领导及全国各地伸冤

  周逸平系兴国县龙口镇村民,其被判刑2年6个月的起因:2010年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龙口镇政府打着建鱼苗市场的幌子,在没有批示,没有公示,没有征求农民意见的情况下强行征收龙口镇龙口村东荆的30亩农田搞开发炒地皮卖,其中周逸平的土地约300平米,当时他们采取欺骗和威胁的手段让农民签字,以16600元/亩的价格征收,而当时省规定为22900元/亩,于是周逸平多次反映到龙口镇政府,并未解决。于是周逸平逐级反映到县、市、省未果,才于2012年被迫进京上访。其中于2012年7月因上访被迫无故非法拘留8天。此后镇政府领导迫于压力才答应补足差价,而周逸平因为上访花去了时间、精力、财力,且还因此受了牢狱之灾,与之补足差价不能接受,当时党的十八大即将召开,镇政府为了维稳担心周逸平继续上访,就找亲友出面做工作与周逸平签署了一份息诉息仿协议书,当时书记廖顺尧和镇长温世荣都答应不要我的土地并同意废除原来的征地协议,并且给了我2.8万元的家庭困难补助作为安抚。周逸平也同意并配合了政府的工作,并且外出打工,但是后来他们说话不算话,周逸平多次找到镇书记廖顺尧与镇长刘世云要求废除后来的征地协议,书记廖顺尧与刘世云总是一拖再拖、或者不理不睬、再后来就说我无理取闹。于是2014年3月周逸平再次去北京上访讨要说法,又一次被拘留了10天,周逸平心里不服。在2014年十八大四中全会召开前夕新书记曾春生与镇长刘世云担心周逸平去北京上访、先就安排干部监控周逸平,后来就心生一计与兴国县领导以钓鱼式执法、诱民入罪的方法给周逸平下了一个圈套。2014年10月10-14日镇政府领导打电话叫周逸平去镇政府商量解决问题,谈妥共计4.6万(土地补足差价以及部分赔偿),然后刘世云让周逸平抄一份他们事先写好的领条并签字(周逸平没什么文化而且是镇政府主动找他解决问题)所以就相信他们,解决完问题。第二天镇领导温正茂又打电话叫周逸平去镇政府查询看钱是否到账,然后兴国县公安局就守在那里把周逸平带走刑拘,罪名是“敲诈勒索政府”含冤入狱。后来兴国公安局来家里将我家电脑和全部的材料都搜走了。将周逸平戴上手铐和脚镣,并且在公安局刑讯逼供,动手狠命地用拳头和巴掌殴打周逸平的头和脸,边打边说,一定要搞死你去,谁叫你去上访告政府领导(有做笔录时的录相为证)。后来就剃了光头,拍了照片到处散发,将人关进了兴国看守所,后有新京报记者想来兴国采访此事,兴国又将周逸平转押到赣县和赣州市公安局看守所,两地均拒绝接收,后来就转至临县宁都看守所关了28天,再转关回兴国看守所至今已有六个多月。在宁都看守所兴国县公安局还来诱导周逸平认罪,说认了罪马上放人回家,否则,不认罪就送到南昌和鄱阳湖去坐牢,永世不得出来。

  周逸平于2015年4月22日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刑2年6个月,并出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周逸平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周逸平的行为合法,没有社会危害性。理由如下:

  第一,依法上访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这一权利既可以在宪法上找到依据,也有《信访条例》的明文规定。“从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讲,信访权是公民不可缺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不仅是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地方性信访条例所确认的法定权利,也是我国公民反复行使的一项现实权利,并且有宪法第四十一条作为其根本的依据”。

  周逸平作为兴国县一名普通的农民,因为在2012年8月与兴国县龙口镇人民政府签订息诉息访协议并得到2.8万元生活困难补助时,兴国县龙口镇人民政府领导口头承诺“2012年底解决他的土地征收问题,撕掉2010年的土地征收协议并归还其土地”,此后兴国县龙口镇人民政府对于周逸平要求兑现这一承诺的合理要求而置之不理,为此周逸平不得已向各级组织反映问题并要求解决,这既是寻求自身合法权利的救济,也是对地方政府部门的监督,并无不当。周逸平准备在“两会”期间进京上访,虽然上访时间敏感,但法律也并未禁止“两会”期间不得上访。只要政府部门没有解决周逸平这一问题,周逸平无论什么时间上访都是合法的。

  第二,周逸平要求的本质是要求政府解决他的土地征收问题并补偿所受损失。周逸平面对既不肯解决问题,又不准上访的兴国县龙口镇人民政府,他只能顶住各种压力而不断地上访要求解决问题,在此期间承受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尤其是2013年3月因为去北京上访被兴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由于兴国县龙口镇上访人员比较多,兴国县龙口镇人民政府自己感觉维稳压力大,主动找到周逸平并要求协商解决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可能期待周逸平不提出补偿自己的损失的要求。再者,提出这样的要求也并不过分。4.6万即包括土地征收款,同时也包括周逸平为维权所承受的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

  第三,兴国县龙口镇人民政府有义务妥善处理上访人周逸平提出的各种要求。对于上访人合理的要求应当满足,不合理的要求可以协调。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对兴国县龙口镇人民政府而言,如果周逸平的主张合理,就应当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行政法规或政策妥善解决周逸平反映的问题。至于通过何种途径解决,是安排工作还是发放生活补贴,还是其他的途径?应该说解决问题的途径在实际生活中并不是唯一的。现实生活是灵活多样的,不同的当事人可能会提出不同的要求,但是本质却只有一个——补偿。兴国县龙口镇人民政府采取给予4.6万元补助,应当视为一种是一种补偿解决措施。如果周逸平的主张不合理,根据信访条例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兴国县龙口镇人民政府完全可以通过说服教育,不予理睬,甚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来解决。至于兴国县龙口镇人民政府先支付费用,然后马上启动刑事程序,以“敲诈勒索罪”将上访人周逸平送进监狱,既有实施“警察圈套”的嫌疑,也从根本上违背了一个政府应有的诚信、公正的原则。

  二、周逸平的行为不构成威胁或要挟

  本案中,周逸平并没有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理由如下:

  第一,周逸平并没有主动威胁或者要挟兴国县龙口镇人民政府。周逸平产生上访想法是要求兴国县龙口镇人民政府兑现承诺“2012年底解决他的土地征收问题,撕掉2010年的土地征收协议并归还其土地”,并在多少上访反映情况之后,兴国县龙口镇人民政府派人找到周逸平,主动做安抚工作。周逸平提出补助4.6万元,是在兴国县龙口镇人民政府主动做工作的过程中提出来的。换言之,周逸平是被动提出的要求。政府做安抚工作,周逸平提出要求,双方就解决问题讨价还价,是能够理解的。而不能将周逸平在为协商解决问题中提出的任何要求都认定为敲诈、勒索。

  第二,周逸平上访,不可能造成兴国县龙口镇人民政府的恐惧。周逸平上访所针对的是兴国县龙口镇人民政府未予解决问题的行为,这种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国家行为。兴国县龙口镇人民政府不会因为周逸平对这种国家行为提出异议而遭受任何经济上的损失。国家掌握着庞大的国家机器,相对公民个人而言处于强势地位,也不可能受到公民上访的威胁。公民依照宪法拥有监督政府的基本权利,现在公民要行使这一监督权利,结果使政府害怕了?政府认为公民对自己进行威胁或要挟,要以刑法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这种逻辑明显是荒谬的。这里恐惧的并不是兴国县龙口镇人民政府,而是兴国县龙口镇人民政府领导;由于兴国县龙口镇人民政府领导害怕周逸平上访而遭受不利,只好和周逸平达成妥协。从表面上看,国家因为周逸平提出请求而遭受了损失。其实我们应当这样看待这一问题:其一,从本质上看,该项费用是兴国县龙口镇人民政府对周逸平上访主张的解决和补偿;其二,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这里兴国县龙口镇人民政府违法动用地方财政,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但对于补偿周逸平却是合理的。这也是行政法理论中合法性与合理性现实冲突的具体体现。应当由相关兴国县龙口镇人民政府领导承担行政或刑事上的责任,而不是周逸平,当然更不是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

  三、周逸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周逸平主观上不存在直接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如下:

  第一,周逸平的行为缺乏社会危害性。“犯罪主观方面永远表现在危害社会的行为上,只要行为缺乏社会危害性,犯罪主观方面便无从谈起。”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已经可以看到,周逸平的行为是其正当行使权利的过程,合法合理,并不存在任何的社会危害性。既然如此,周逸平显然也就不存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第二,周逸平的行为表明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正确判断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关键在于坚持犯罪行为等客观事实的检验标准。”我们不能离开了客观事实来对主观方面进行猜测。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周逸平因为权利受到侵害在多次上访,兴国县龙口镇人民政府主动派人来做安抚工作,双方对如何解决问题进行商议。周逸平提出了一些变通的、自己能够接受的、事实上也并不过分的解决方案,兴国县龙口镇人民政府最后也同意了这一方案。从上述事实中看,周逸平行为的本质是寻求自身合法利益的补偿,无法推导出持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即使行为人为了追回自己的合法债务而对债务人使用了威胁手段,也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构成本罪。

  综上所述:上访人周逸平遭遇天大不公,被兴国县部分政府工作人员钓鱼执法、诱民入敲诈勒索罪,把上访人员上访反映情况当成威胁政府,蛮横起用司法手段,以所谓“敲诈勒索政府”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我希望上级政府以及各位领导主持正义,维护法律,保护一位普通老百姓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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