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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思考

2020-05-15潘昆仑 A- A+

  ——以被害人合法权益救济为视角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合法权益救济的重要通道,能够为被害人合法权益救济提供多重选择的可能性,扩宽了被害人合法权益救济的途径,是实现矛盾实质性化解的重要举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是刑事与民事的交叉,但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原因主要有:其一是节约宝贵且有限的司法资源;其二是最大程度维护被害人因被告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利益损失;其三是避免被害人及其家属陷入“诉累”,同时给予身心上抚慰;其四是提高被告人的犯罪成本,起着宣传、震慑的作用。可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定是多方主体权益的综合考量,实践中,多鼓励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积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是作为其例外情形。

  一、法律规范对比分析

  通道构建不一致

  《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通过法条规范分析可知,一方面设定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但物质损失包括直接的物质损失和间接(预期)的物质损失,国家行政赔偿诉讼中将物质损失限定在直接的物质损失范围内,由于《刑事诉讼法》对物质损失没有明确限定,且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都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例如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此外,精神损害赔偿被明确排除在外。另一方面设定的附带民事提起事项的范围,条文对提起事项范围未予以限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138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解释》条文中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提起附带事项的范围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缩,似乎背离了恢复性司法转型发展趋势。首先赔偿范围限于财务被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人身权利侵害赔偿,从《解释》语境中可以看出物质损失限定在直接的物质损失层面,同时精神损害赔偿被明确排除;其次,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事项的范围直接限定在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和财物被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两个特定事项范围内。

  二、制度设定存有矛盾

  救济通道有堵塞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定的初衷主要是节约司法资源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最高法的《解释》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缩,有着顶层设计的考量,究其主要原因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率偏低,难以执行到位,导致大量被害人无法实际获赔,法院判决长期无法执行会使裁判公信力遭到质疑,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但《解释》对赔偿范围和事项范围的限缩,被告人权益可能难以实现,处于持续落空状态,不利于矛盾的实质性化解。

  相对于《刑事诉讼法》的范围,《解释》对被害人救济的权利进行限缩,减损了被害人的基本救济权利。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为例,犯罪行为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既是对商标所有权人的侵权,也是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买受人的侵害。刑法责任是公法责任,犯罪行为人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是对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匡正维护,但犯罪行为对私法主体造成的权益侵害仍然处于侵害状态。尽管《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和责令退赔是判决前行为,不具有持续效力,如果当事人已经销赃且已经挥霍完,没有可供追缴和退赔的现实情况和经济能力,那被害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根本救济,在盗窃类案件表现的相对明显。

  节约司法资源是设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之一,对于非人身权利侵害和财物被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解释》将其排除刑事附带民事范围外,当事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导致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根本救济。对于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追究犯罪行为人的私法责任。如果不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持续的被侵害状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救济通道均被关闭,被害人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不仅增加被害人维权成本,而且不利于和谐稳定社会的构建;如果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设定的初衷相悖,而且让被害人陷入诉累之中。

  三、立足制度配套完善

  救济通道再优化

  通过实践探索,逐步配套出台相应辅助机制,针对《解释》引发的问题,提出相应建议,不断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形成更优化的被害人救济通道,构建新时期法治建设的新名片。

  统一法律规范相关规定,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全面赔偿原则和全面放开提起事项的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侵权赔偿和国家赔偿制度是我国现行的赔偿救济制度,对于侵权引起的赔偿性质基本无异,但民事侵权和国家赔偿采用全面赔偿原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定的赔偿范围应该与其他救济制度保持一致。对于提起事项的范围,《刑事诉讼法》未予以限定,根据法律规定,下位法可以做细化规定,但《解释》对范围进行了限缩,与上位法不符,因此对于提起事项的范围《解释》应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全面放开提起事项的范围。

  赔偿到位与否作为法定量刑、减刑情节。将赔偿到位与否作为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如果判决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刑事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尤其涉及盗窃、侵占等财产型犯罪方面。对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犯罪行为人拒绝或者消极履行的,在刑期执行方面,限制适用缓刑或者限制减刑,倒逼犯罪行为人积极履行,最大程度保障被害人合法利益。

  深化执行问题。执行难不仅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也是目前所有诉讼存在的痛点、难点问题。因此,不要担忧因为执行不到位,出现“空判”现象,而限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应该结合实际情况,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结果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方面入手化解执行难问题。

  健全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遭受犯罪侵害未能获得犯罪人赔偿而陷入严重困境的被害人及亲属,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救济、救助,是现代人性司法的重要表现。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救济制度的补充,范畴应该是多方面的,包括物质救助、法律救助和精神救助等,最大程度保障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为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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