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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香果女孩案”的定罪分析;杨“死立执”几乎已成必然

2020-05-22小麦资讯 A- A+

  前几天看了这个案件感触颇深,我个人有很强的主观情绪,我甚至想亲手审判他,不能让他这种人喧嚣于世上。虽然对于一个案子来说,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判法,但是二审判得着实离谱,不知道他怎么想的。作为一个曾经的法学生,我想用我并不高深的法学理论,客观的以我的能力来分析杨的定罪。

  杨,29岁,无精神病(我认为没有,理由:杨光毅作案时非常冷静,心狠手辣,手段残忍,步骤非常有逻辑性),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一、刑法67条规定第一款(一般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动投案的时间点是,被动归案前,杨成立自首是没有问题的。

  二、刑法236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其加重情节为(简洁说):

  1.奸淫情节恶劣

  2.强奸妇女(不再加上幼女了,打字太多)多人

  3.公共场合强奸妇女

  4.轮奸妇女

  5.强奸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先不管加重情节5符不符合,加重情节1肯定符合吧?这样对于强奸来说它有两个加重情节,为奸淫幼女和加重情节1。

  下面让我们来看看,加重情节5(先不看法医鉴定的小女孩的死因),

  强奸致人重伤或死亡是指在强奸过程中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的成立是始于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压制妇女反抗(压制的暴力也应该是带着强奸故意的暴力,不能是抢劫或者其他目的的暴力),也就是说在这个时间点开始到强奸结束,致人重伤或死亡符合加重情节5,那么杨的行为符合加重情节5吗?我个人认为不符合(应是强奸所使用的暴力导致女孩死亡,虽然小女孩在强奸过程中致人死亡,但是其死亡结果不一定就能算在强奸头上,因为强奸行为也可能是导致危险流继续发展的原因,而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因为杨是临时起意强奸小女孩,他原本是想猥亵小女孩,结果小女孩她在中途挣脱了,这时他实际上是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的(以暴力压制,已经实施了猥亵),后来又抓到了小女孩并实施了暴力,见小女孩昏倒,才实施了强奸,其后来的行为暂且不论。那么杨的强奸前暴力行为就究竟是属于什么犯罪?

  且看事情发展。这时候引入法医的鉴定结果:经法医学鉴定,杨某燕的死因是被他人强暴伤害过程中,胃内容物反流进入气管、支气管和气管被锐器刺破,气管外周围血管损伤出血,血液直接流入气管、支气管,造成气管、支气管填塞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这成为法院以强奸罪,而非以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的定罪依据。再看事后抛尸行为,抛尸的时候按照法医的鉴定,女孩应该是抛尸之前就死亡了,因为她并不是溺水死的。

  引入两个法条,

  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34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罪数的认定。杨强奸前的暴力行为肯定是故意伤害,这个没有争议。

  区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一,不能因为行为人没有蓄意谋杀,就认为行为人没有杀人故意;

  第二,主观不计后果,不顾死伤,按照实际结果来定,造成死亡的定故意杀人罪,造成伤害的定故意伤害罪;

  第三,客观上,过失致人死亡罪无故意杀人或伤害的性质的行为;主观上,过失致人死亡罪,无杀人故意和伤害故意。

  先看强奸前的暴力,杨用刀子刺伤了小女孩的双眼和气管和血管(脖子),小女孩昏了过去,杨又实施了强奸,导致血液和胃内容物流入气管和血管中,窒息死亡,小女孩的死亡究竟要算在强奸后的还是强奸前的头上,这里要引入一个刑法理论,危险流的实现,事前行为和实行行为(我这么叫,实际上不是实行行为这个名词,我记不清了),算在谁的头上,要看实行行为对事前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流是促进作用还是阻碍作用,如果是阻碍作用,那么也就是说女孩的死亡是强奸行为导致的,要算在强奸行为头上的。那么是阻断作用吗?我认为不是,虽然刑法无假设,但是我还是要假设一下,假如,杨在捅伤小女孩之后,没有强奸小女孩,而是将其遗弃在荒山野岭,就算抛开是不是遗弃在荒山,小女孩血管和气管破裂,血液难道不会流入小女孩的气管,导致女孩死亡吗?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评价,答案是肯定的,杨的强奸的行为,只是加速了血液流入气管,让女孩更早的死亡,强奸行为对之前的故意伤害是促进作用,其死亡结果不应该算到强奸头上,而是之前的伤害行为,这是我认为为什么杨不符合加重情节5的原因。那么既然杨是故意伤害了,那么杨是不是故意杀人呢,因为故意杀人能够包容的评价为故意伤害的结果加重犯,所以这是要辨明的,抛开一开始是不是就想故意杀人,即使是故意伤害导致的死亡,都已经是故意杀人了,我前面已经说了,杨客观上已经捅人家喉咙了,这说明他主观上已经不计后果,不顾一切,罔顾死伤地伤害女孩,其伤害结果应该按客观实际结果算,也即女孩的最终死亡应按故意杀人既遂处理,更不要提手段有多么残忍,情节有多么严重,那是量刑环节。

  再看杨强奸后的“抛尸”行为,杨把尸体浸泡在水里十分钟,期间耐心等待,杀人意图明显,究竟是什么样的犯罪呢,我个人认为首先,根据法医鉴定结果,我前面说了,小女孩是在强奸的过程中死亡,杨的抛尸行为已经是对象不能犯,杨在此环节不构成故意杀人。第二,杨肯定是不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就算假设女孩被强奸完没死,被杨扔在水塘里,溺水而亡,杨也不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杨有杀人的故意,溺水而亡只是换一种方法实现了犯罪目的,此时杨是故意杀人既遂。

“百香果女孩案”的定罪分析;杨“死立执”几乎已成必然

  还有一些,我本来还想继续说,但是让我忘了,我记不清还有那地方没说了,我就是用手机自己回想着案件经过往下写的,也没有精心组织语言,并没有很强的条理性,凑合看吧。我作为当事法官的话,就这个判法,我就是这么认为的。而且大家不要气愤,这畜生肯定是活不了了,给你们看个图。

  自首作为挽救可挽救罪犯的措施,并不是杨这种罪犯的免死金牌,杨不可挽救,事发一段时间还镇定在家,有说有笑。最后都怀疑上他了,害怕了,去自首了,虽然成立自首,但从作为一个社会人的情感上来讲,走投无路的自首能叫自首吗?再说自首可以减刑,减刑的法理条件也是罪犯可挽救。刑法保护的是法益,也是对老百姓心中的对罪恶正义审判的期待和最朴素的正义观,刑法原则上保护的是什么?不就是这些吗?法官们忘了吗?还是原则不能作为审判的根据了?这件事不光是给被害人一个交代,更是给老百姓一个交代。

  百年难见的案子,便是百年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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