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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法评◎重新定义强奸罪,别让“色狼”逍遥法外

2020-06-11今日头条 A- A+

  “提高未成年性同意年龄”的相关话题上了热搜,多位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议提高性同意年龄,其中,全国人大代表、律师朱列玉提交议案,建议修改《刑法》。对有监护、师生、管理等关系的,性同意年龄应改为18周岁;……;但也有学者认为,性同意年龄提高到16周岁,但不能一刀切。似乎提高未成年性同意年龄成了主流的呼声。

  “提高未成年性同意年龄”上了热搜,与某上市公司鲍某某涉嫌性侵未成年少女一事密切关联。鲍某某声称他与“养女”是“恋爱关系”,(刚满14岁周岁)发生性关系是“自愿行为”。

  传统强奸罪的定义

  传统强奸罪在定义强奸罪时采取发分类定型,即强奸罪有普通的强奸罪与奸淫幼女(准强奸)。普通强奸,意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奸淫幼女(准强奸),意即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性交的行为。

  采取分类定义强奸罪不能克服概念外延不周的问题。采取分类定义强奸罪我们不能正常解释,成年的女性精神病人同意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也不能正确解读刑法第259条第2款,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构成强奸罪;更不能解读刑法第300条第3款,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构成强奸罪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实行数罪并罚。

  传统强奸罪的定义根据

  传统强奸罪的定义根据事实上就是刑法第236条规定的第1、2款。本文作者认为,分类定义强奸罪可能是望文生义式理解研究,直接从刑法条文得出,而没有依据道德犯特有的价值进行判断。

  不满14周岁的幼女也是女性,传统上我们称已满14周岁的女性为少女、少妇或者妇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与已满14周岁的女性性交构成强奸罪,以同样手段迫使幼女与之性交当然构成强奸罪。

  刑法第236条第2款使用的“奸淫”一词专门指该幼女同意发生性交,而不包括强迫。“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实际上并不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幼女同意与之性交,从重处罚,强迫性交行为更应当从重处罚。

  正确解释“奸淫”以强奸论

  正如上文所说,“奸淫”是特指幼女同意性交的行为,刑法其他条文使用“奸淫”一词也是如此。这样,我们就能克服强奸罪分类定义的外延不周的问题。

  精神病、痴呆女性同意与他人发生有关系是“奸淫”;与军人配偶采取胁迫手段发生性关系是“奸淫”;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迷信的门规、教义或者愚昧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为“奸淫”。

  正确解读“其他手段强奸”

  许多学者解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或手段等“兜底”性条款时,受到“相当性”理论的限制。罪刑法定原则当然要求我们解释“兜底”性条款时,坚持与前项列举的具体规定具有相当性。如,当我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需要考虑其他方法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

  解释“其他手段、方法”的相当性的限定因法定犯(或行政犯)与道德犯应当有不同的“弹性”。一方面,法定犯一般有行政法、经济法的特别规定,如果没有法律规定,一般人不认为是犯罪;另一方面,道德犯是由历史传统认可的犯罪,千百年来,人们都认为是犯罪,如,故意杀人、强奸等。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们解释法定犯需要受到严格“相当性”的限制,如,不能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偶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随意解释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解释道德犯需要以特定的道德来衡量“相当性”,如,继父以提供更为优越的条件为借口,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继女发生性关系就应当认定为“其他手段强奸”。

  正确解读强奸罪的“暴力、胁迫”

  刑法分则多处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除强奸罪外,抢劫罪、强迫劳动罪等罪也使用了“暴力、胁迫”。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不同的罪名使用文字一样,但其含义或者内涵可能不同。

  胁迫妇女发生性行为不需要达到不敢反抗的程度,否则,我们就将强奸罪的胁迫等同于抢劫罪中的胁迫。抢劫罪中的胁迫需要达到不敢反抗的程度,而强奸罪的胁迫只需要达到违反妇女意愿的程度。如,以公开隐私、开除工作等方式的胁迫,就能认定为强奸罪的胁迫。

  就强奸罪而言,同样使用了“胁迫”其含义也不尽相同。如,刑法第259条第2款规定的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构成强奸罪,如果我们将该胁迫等同刑法第236条规定的第1款中的胁迫,刑法第259条第2款特意规定的“奸淫”构成强奸罪就起不到保护军婚的作用。“提高未成年性同意年龄”需要慎重

  尽管世界各国对未成年性同意年龄有不同的规定,但通过具体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未成年性同意年龄高的国家与该国的文化传统、宗教相关。日本深受中国文化与传统的影响,法律规定的性同意年龄为13周岁。我国传统历史并没有规定性同意年龄,但内乱等乱伦行为被列为“常赦所不原”的“十恶”之列。

  中国社会现代化,人们从家庭、家族关系走向社会,传统的伦理纲常及伦理关系也与现代社会规则融合。但我们不能认为,利用监护、师生、职权、从属关系胁迫妇女发生性关系,一定要达到妇女不敢反抗的程度。如,大学教授以不予毕业、论文不能通过答辩相要挟迫使学生发生性关系,就应当认定为以胁迫的方式强奸。

  强奸罪有较重的法定刑,如果统一提高未成年性同意年龄,一方面,该规定可能被未成年人或者他人所利用,使无辜人的受追究;另一方面,该规定可能被行为所利用,使得胁迫行为无法追究。如,上例教授与学生的关系。最后一方面,强奸罪是传统的道德犯,说改就改影响了法的安定性。

  我们不能因某上市公司鲍某某涉嫌性侵未成年少女一事修改传统的法律规定,而应当通过法律解释适用刑法,事实上的“养女”关系就是家庭关系,通过正当的解释可以认定鲍某某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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