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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式敲诈勒索案,获不起诉处理

2020-09-13今日头条 A- A+

  敲诈勒索、恶势力犯罪集团、涉案金额20余万,这些关键词掺杂的案件,换来最后的酌定不起诉,想来是一个难能可贵的结果。办案过程

  该起案件系本人于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在介入之前,当事人Z某已被逮捕。律师介入案件后,先是第一时间联系检察院,安排了阅卷事宜。在拿到案卷之后,经过初步阅卷,对案件的指控事实形成基本认知后,便前往看守所会见当事人Z某。

  在与Z某的会见过程中,着重询问了其涉案经过及所参与的行为,其中关于涉案经过部分,特别是围绕其进入这个消费维权“组织”的时间、动因、与其他成员的紧密程度等方面进行了了解。关于参与的行为部分,着重询问了其对购物选样、补货、鉴定、索赔等事项,具体介入程度,以及对这一全流程的了解程度。询问后发现,Z某所述与在案供述等证据之间,除参与次数存在前后不一外,其他方面并无实质性的差异。这也让我对案件后续的辩护着力点,有了基础性的认知和方向。

  会见过程中,我问Z某,“你对这个案件什么看法?你觉得自己有罪么?”Z某也不回避我,径直说道:我呢,确实帮人家去代买了衣服,也拿到了相应的补贴,但是对于他们怎么维权,他们也没带我去,我也没问过,也没人和我说过,我是不知道的。难道,代买衣服也有罪么??

  针对其回答,我也简单回应到:代买衣服本身没有错,即使你知道对方是要拿代买的衣服去进行消费维权也并无问题,而问题的核心症结就在于消费维权的方式方法是否超出了一般维权的界限,且是否存在借此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果既不参与,也不知晓后续的维权细节,在案证据也无法“推定”你对后续维权细节存在主观明知,那我觉得案件还是有“转机”的。

  此后,我还两次会见Z某,除了代为转达亲友的问候外,主要还是跟其核对后续强化阅卷的细节。然而在此期间,Z某向我透露,已有检察官来提审,向其了解了涉案情况。随后,我便再次和检察官取得联系,跟其沟通案件情况,得知检察院即将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我深感有些突然,因为此前和其沟通案件之时,其只表示尚未全盘阅卷,待后续再说。这一次的取保候审,原来是检察机关要将该案分案处理,这个理由很“不常见”。

  取保候审的突然来临,让我对案件的“转机”多了一些信心。此后,取保候审期间,我还是持续向检察官传递着对Z某定性为敲诈勒索,存在证据不充分的意见,但检察官也并未给出倾向性的表态。

  此后,分案处理的主犯先后经历一审、二审定谳,而Z某案则一直“合法”拖延着,后又碰上疫情便来到了今年。突然,今年检察官联系要作出不起诉决定,本诚想是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实际上是酌定不起诉,在此之前还得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经过与Z某沟通及风险评估,Z某表示愿意接受这个结果。那作为辩护人的我,也只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后该案遂以酌定不起诉结案。 办案思考

  该案从“知假买假”型的消费维权,上升为敲诈勒索犯罪,并与“恶势力犯罪集团”扯上联系,稍显复杂。对该案的定性,即使二审定谳,各方仍是各持己见,但一旦扯上“恶势力”,该案的辩护难度则平添了不少。案件已结,虽接受了颇有无奈的结果,但对于该案的思考却并未结束。

  “知假买假”的消费索赔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到底在哪里?

  这是目前司法实务中,针对具体个案仍需要拿来讨论,并值得严格界分的核心问题,因其关乎着罪与非罪。在“知假买假”的前提下,在具体索赔过程中,索赔手段如何才能算“过限”?

  我们都知道,消费索赔维权并非当然属于敲诈勒索,只有维权行为过限,才可能触犯刑律。那还是落实到老生常谈的问题:维权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在哪里?笔者认为,还是应该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入手,应着重厘清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威胁、恐吓或要挟”等行为。

  「1」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从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中可以看出,对于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针对食药领域之外的其他领域,开始进行严格限制。其核心观点在于,“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对此,律师并不认可,具体理由可参见青岛中院的(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

  但现实情况也需要正视,正是因为“官方”开始对非食药领域的索赔纠纷进行限制,在“知假买假”的索赔纠纷中,也给了敲诈勒索罪“侵入”的风险。但是,律师认为,不能以目前的官方趋向,将消费者的索赔权予以否定,也不能因法律上的相关规定限缩在特定领域,就苛求一个正常的民众对法律适用和司法适用的逻辑,存在清晰的认知。

  因为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是一种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的占财行为。当消费者知假买假而提出索赔主张之时,其行为仍属于“事出有因”的维权,且该行为并不被法律明文禁止,也不因其索赔数额过高,就认为超出了其索赔诉求的“正当性”,更不能以存在“天价索赔”为由,就直接推定其具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所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并不能从维权行为是否偶然性、索赔数额是否过高等方面单一评价,还需结合下述第二点来综合判定。

  「2」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威胁、恐吓或要挟”等行为?

  客观上实施了“威胁、恐吓或要挟”等行为,这是敲诈勒索罪的必要客观行为,当然也是实务中在索赔领域,常见的敲诈勒索罪侵入的“进口”。何种程度就达到了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客观行为手段?去商家的卖场严正要求索赔,引发路人围观议论,是不是就是“要挟”?提出10倍或3倍的赔偿要求,是不是就是威胁,存在过当?•••

  律师还是之前的观点,一看有无“威胁、恐吓或要挟”等行为,二看行为的界限有无超出“维权”的范畴,即所谓的“威胁、恐吓或要挟”,有无超出权利范围、有无违背相应的法律规定。比如对商家的商誉、财产、人身权利等相要挟,那属于典型的敲诈勒索;如果多次以滋扰等方式,要求商家实现索赔要求的,那自然属于行为失当,并非一定就是敲诈勒索,可视情节严重,追究其寻衅滋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责任。另外,前往商家索赔,引发路人围观的行为,这类行为所造成的范围性群体影响,如果不是行为人故意怂恿、唆使他人而为,也不应强加给行为人。

  另外,在该起案件或其他多数案件中,往往涉及一个团队贯穿整个过程中,从商品购买-同类商品补货-商品检测-提出索赔要求-收款等,这一系列过程都有专人专项负责。落实到具体行为人的责任上,在确实存在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的前提下,还需审查各环节的行为人,是否对实现索赔的具体手段存在明知,对索赔诉求是否违背法律规定存在明知、是否存在推定明知的基础事实或客观证据等方面,进而避免无知的行为人被无辜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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