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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的利息约定

2018-03-27 A- A+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8日,袁某华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载明:“今借到袁某国人民币现金贰拾捌万元正(¥280000)用于袁某华本人在银川承包的一个车间装修款项支出,还款计划:一、2015年8月5日前支付玖万(¥90000),二、2015年9月5日前支付玖万(¥90000),三、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拾万(¥100000)。若未按照上述还款计划及时还款,每日按照借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且出借人可随时索要。”

  2015年6月10日,袁某国向袁某华转账20万元,袁某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袁某国陈述另8万元是2015年6月到2015年10月的利息。

  袁某国诉至法院,要求袁某华返还本金20万元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

  分歧:

  对本案借款本金以实际转账金额20万元认定无争议,对于借款人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有人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利息约定不明”驳回借款期间的利息请求。也有人认为“利息约定不明”是一种事实状态,属于事实问题,需要适用合同解释规则乃至民事证据规则加以确定或进行判断,只有达到“约定不明”的程度,才可以不予支持。

  评析: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后,自然人之间不规范的利息约定被以“利息约定不明”为由,驳回借款期间利息请求的极其普遍。笔者认为,这是对该条款的误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利息约定不规范或有争议,一律当作“利息约定不明”,认为只要利息约定不规范或当事人对利息约定有争议,不论能否通过合同解释或事实查证使其明确,都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是认为对于不规范或有争议的利息约定,不能通过合同解释来确认约定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从《借款合同》的文本看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是通过合同解释和事实查证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根据《借款合同》进行上下文的合同解释和事实查证后,我们发现实际借款金额只有20万元,《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金额28万元是双方将借款期间的利息8万元一并写入,未单独列出利息,根据还款计划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借款期间的利息为8万元,本案不属于“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但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应按照月利率2%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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