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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要件虽欠缺 代书遗嘱仍有效

2018-06-17 A- A+
   被继承人立下代书遗嘱,指定房产归孙子所有,但遗嘱上仅有被继承人的捺印而无签名,应当如何认定该代书遗嘱的效力?近日,重庆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继承纠纷案,认定该代书遗嘱有效。

  被继承人罗某与杨明某于1942年结婚,有继女杨素某、养子杨树某。杨明某、罗某于1982年、2000年先后去世。杨树某与李某于1970年未婚生育一子杨某。杨某与梅某于2002年结婚,在2003年、2007年分别生育一子杨某某、杨雪某。1994年,在颜某和陈某的见证下,由郭某代罗某书写遗嘱,罗某生前所住XX沟XX号房屋死后归孙子杨某所有。2012年杨某死亡。2014年7月,梅某、杨某某、杨雪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上述房屋。被告杨素某辩称,罗某生前立过遗嘱属实,但该代书遗嘱未经过公证,且没有罗某签名,缺乏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该遗嘱上也没有加盖罗某的私章,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涉案房产属于杨明某与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素某对父母养老送终,应分得部分遗产。被告李某辩称,被继承人罗某生前确立有遗嘱,李某抚养过杨某三年,平时也多有照顾,应继承杨某的部分遗产。被告杨树某未到庭应诉。

  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在杨明某生前属公房性质,杨明某与罗某只享有居住使用权而无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系罗某于1992年取得,因此法院认定该房屋属被继承人罗某的个人财产。虽然遗嘱上罗某只是捺印而未签名,但结合证人证言以及罗某本人无文化,不会写字的具体事实,可以得出罗某将所有的涉案房屋留给孙子杨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认定该代书遗嘱有效,杨某继承房屋的所有权。在杨某死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杨树某、李某、梅某、杨某某、杨雪某继承。又考虑到因杨某年幼时,李某抚养杨某时间较少,故在分配遗产时李某应少分,且梅某生活困难,需要照顾抚养杨某某、杨雪某,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多分。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充足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杨树某未对杨某尽到抚养义务,故对其认为杨树某不应继承杨某遗产的诉求不予支持。故判决房屋所有权由原告梅某、原告杨某某、原告杨雪某各继承24%份额,杨树某继承20%份额,李某继承8%份额。

  【法官评析】尽管欠缺形式要件,仍认定代书遗嘱有效。

  代书遗嘱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多种遗嘱中的一种,是法律对于那些因身患疾病不能自行书写遗嘱或没有文化,不会写字的立遗嘱人的权利的保护形式。但实践中往往出现伪造、篡改遗嘱甚至是胁迫、欺骗遗嘱人订立遗嘱等有违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因而继承法对代书遗嘱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但代书遗嘱必须具备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即遗嘱必须是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严格的形式要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障遗嘱是遗嘱人基于内心确信,无外在胁迫与压力而作出的。

  具体到本案,根据代书人、见证人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答辩,均认可罗某无文化、不会写字的事实,若要求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在遗嘱上签字是强人所难。同时,该遗嘱又符合代书遗嘱的其他形式要件,即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等,因此可以认定罗某捺印具有同签名同等的效力,是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代书遗嘱存在形式瑕疵,但仍认定该遗嘱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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