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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有效催收的认定

2018-08-22 A- A+

  【案情】

  2009年6月,张某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后张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0年12月,使用该卡透支共7万元尚未偿还。期间银行进行了多次催收,但由于张某在银行办卡是预留的住址和手机号均发生了改变,且其未将变更后的信息告知银行,致使银行对其的多次催收均无法到达他本人。

  【分歧】

  在本案的处理中,争议的焦点在于银行对张某的催收是否是有效催收,即银行催收是否必须到达持卡人本人,进而张某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工商银行的催收已满两次,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中对银行催收次数的要求,但两次催收应界定为是两次有效性催收而不是两次程序性催收。所谓“有效性催收”是指银行的催收都确定的被持卡人收到,才能认定为有效催收,不能仅凭银行在程序上有催收行为就认定为催收,由于张某未曾收到银行的任何催收,因此在本案中银行的催收不能认定为有效催收,所以张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虽然银行的多次催收未到达张某本人,但这并非银行的过错,张某在办卡时预留的信息是银行能够催收到达本人的唯一保障,而张某在地址、电话发生变更时未将新的联系方式告知银行,客观上造成了银行无法将催收信息送达至本人的后果。是张某的过错导致了催收不能,所以其应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评析如下:

  1、有效催收应当建立在持卡人预留信息真实的基础

  所谓催收,应当是指信用卡持有人未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日还尽欠款,银行以信函、电话、上门等方式催促其还款的一种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银行与信用卡持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且合同的主体是确定的。银行与持卡人之间有着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如果一方违约,违约当事人就应当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所以银行有权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持卡人进行催收,而持卡人也应当承担不按时还款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2、银行已尽催收义务

  有观点认为,张某的确变更了当时在发卡行办理信用卡时预留的地址和电话,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有他的户籍地址,银行没有尝试联系他的户籍地址,没有穷尽可以利用的资源,因此银行存在一定的过错,不能认定银行的催收为有效催收。但是,根据信用卡诈骗罪办案实务中的经验和社会现状,持卡人的户籍地与其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况非常普遍。持卡人在银行办卡时预留的住址如果与其户籍地不一致,就应当认为通过他的户籍地址已经无法联系到他本人,其户籍资料只是其身份证明而已,并非有效的联系方式。银行通过持卡人在银行办卡时预留的地址、电话对其进行催收是符合其正常业务流程的,银行没有义务穷尽所有可能去联系持卡人。

  3、如果认定张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在实务中,大多数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变更自己的联系方式,或至少银行能够通过住址或电话联系上他。犯罪嫌疑人被移送审查起诉之后,由于证据完整,一般很快就能够诉至法院并得到相应的判决。如果因为犯罪嫌疑人变更自己的联系方式,银行无法联系到他,使得银行对其催收变为无效催收,反而无法认定其信用卡诈骗罪。这就导致遵守规章不改变地址的人被认定为犯罪,而擅自改变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反而规避了法律处罚的不合理局面。这样的处理方式有悖于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还可能导致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进一步泛滥,不利于司法公信力与社会稳定的维护。

  因此,银行的催收应被认定为有效催收,张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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