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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计算的中断与完成

2018-08-22 A- A+

 

  【裁判要旨】

  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的计算应实行中断与完成制度。行政相对人在加处罚款计算尚未达到最高限额时提起诉讼的,中断对加处罚款的计算,加处罚款自法院生效判决明确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后重新开始计算;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不履行义务,又怠于提起诉讼,导致加处罚款的计算达到最高限额的,加处罚款计算完成,行政相对人再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对已经计算完成的加处罚款的执行。

  【案情】

  2011年3月11日,何治德向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投诉,称其在富阳富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按国家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3月17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向富达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富达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并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受调查询问,富达公司逾期未按要求接受调查询问。2011年4月18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向富达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富达公司逾期仍未改正。2012年8月29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渝中人社监罚[2012]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富达公司罚款2万元,并告知若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  (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富达公司不服,于2012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主动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裁定准许富达公司撤回起诉。2013年1月30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向富达公司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富达公司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渝中区财政局缴纳罚款2万元,并加处罚款2万元。富达公司逾期未履行,渝中区人力社保局遂于2013年2月2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罚款以及加处罚款共计4万元。

  【审判】

  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渝中人社监罚[2012]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申请执行人区人力社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13)中区行非审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渝中人社监罚[2012]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的罚款2万元以及加处罚款2万元共计4万元准予强制执行。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对富达公司加处罚款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计算。我国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先后对加处罚款制度进行了规范与修正,但是,对于加处罚款的计算方式,尤其是在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复议时如何计算加处罚款的具体数额,在实践中仍有争议,兹有进一步分析探讨之必要。

  一、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的限制

  行政处罚加处罚款是行政机关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当事人所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其目的是通过让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承担更加不利的后果,从而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以及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如果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是,《行政处罚法》并未对加处罚款的数额进行限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又规定了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实践中出现了因行政机关不催告,当事人长期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结果加处罚款金额数倍甚至更高于罚款总额的现象,这种现象一方面加重了当事人的义务,明显不合情理,造成执行更难;另一方面也变相鼓励了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催告义务,等待加处罚款数额增加到一定数额时再执行,行政机关能够获得更为丰厚的罚款收入, 由此也引发了社会公众对“巨额加处罚款”合理性的质疑。

  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我国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从两方面对加处罚款进行了限制:一是对加处罚款的最高额进行限制。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二是对加处罚款的计算方式进行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行他字第29号《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上述两项限制,力求在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与防止行政机关怠于催告而无限加重行政相对人负担中寻求平衡,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这种限制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如何操作并不明确,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做法。

  二、对限制加处罚款计算方式的争议

  本案中,富达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对其罚款两万元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富达公司应于十五日之内缴纳上述罚款,超过十五日不缴纳的,行政机关自第十六日起按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加处罚款,依次推算,只需三十三天左右加处罚款即可达到罚款数额,即在富达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第四十八天后加处罚款额就达到了《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最高限额,此后加处罚款不再计算。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被处罚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期间不计算加处罚款的解释,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后,此前已经计算的加处罚款如何处理?行政相对人在诉讼期限内的不同时点提起诉讼对加处罚款有何影响?对此,实务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与《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无论被处罚人何时提起诉讼,加处罚款都应从其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第十六日起开始计算,到达到罚款数额后(即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四十八日)不再计算。如果被处罚人在尚未达到罚款数额时提起诉讼,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诉讼期间中止计算加处罚款,诉讼结束后,法院未支持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的,加处罚款自法院裁判文书生效的次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本意来看,起诉不停止执行针对的应该是行政处罚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身,而行政相对人如果在三个月的诉讼期限内就行政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尚待法院审查,故对加处罚款的计算应当中断,并等待法院生效判决明确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后重新开始计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综合考虑《行政强制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加处罚款应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计算。如果行政相对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第四十八天内提起行政诉讼,加处罚款应自法院生效判决明确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后开始计算;如果被处罚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第四十八天后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加息罚款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最高额,因此应按加处罚款的最高额(即罚款本金)计算。

  对于以上分歧,笔者认为,合理确定加处罚款的计算方式,应当使其既能有效督促行政相对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又不致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合理负担,同时还应顾及《行政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第一种观点将中止前后的加处罚款合并计算,即使行政相对人在收到处罚决定后马上提起行政诉讼,也可能因诉讼过程超过十六日而被收取加处罚款,对于不服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而言显失公平,反而会引起当事人更大的反感与抵触;第二种观点中,即使当事人在三个月诉讼期限的最后一天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计算的加处罚款也全部归于无效,而是等到诉讼结束后重新计算,这无疑给了故意拖延、逃避加处罚款的当事人可乘之机。相较而言,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具合理性,既恰当平衡了各方利益,又契合立法的主旨。

  三、加处罚款计算的中断与完成

  结合上文对加处罚款计算的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加处罚款计算的中断与完成制度。

  (一)加处罚款计算的中断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9号“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的规定,本意在于保护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及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且当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后,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只有在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后,才能得出结论。因此,如果行政相对人在加处罚款计算尚未达最高限额时积极行使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中断对加处罚款的计算,之前计算的数额一并归于消灭,加处罚款自法院生效判决明确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后重新开始计算。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同样应遵守加处罚款中断的计算方式。

  (二)加处罚款计算的完成

  行政处罚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及执行力,《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如被处罚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不履行相关义务,又怠于行使法律法规赋予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第48天后才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已经达到行政处罚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即加处罚款达到最高限额),此时,加处罚款计算完成,虽然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诉讼期间,但已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9号规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的情形,而且在加处罚款已经计算完成的情形下,若又因当事人提起诉讼而使其归于无效,有损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因此,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第48天后提行政诉讼的,已经无法影响加处罚款的计算,加处罚款计算完成,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生效后,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以及加处罚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裁定准予执行。

  本案中,富达公司于2012年9月5日收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一直未缴纳罚款,直到2012年11月26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时加处罚款已经达到行政处罚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富达公司经催告仍未履行缴款义务,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以及加处罚款。法院认为富达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履行缴款义务,又未积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致使加处罚款达到最高额,即行政处罚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以及加处罚款合计4万元符合法定条件,故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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