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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的货款该由谁支付?

2018-11-13 A- A+

  【案情】

  1999年,被告金山公司以收购方式兼并被告川普公司,并在巫山县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中辰公司,但中辰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2003年8月7日,中辰公司筹备组与被告新源公司签订了《承包生产经营合同书》,其内容主要约定:企业的生产、经营及人、财、物的管理由乙方全权承包。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03年8月起至2008年8月止)。在新源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即2003年12月8日,原告王某某向其提供了磷渣846.60吨,由新源公司提供一张中辰公司地磅单给原告作为收货凭证。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其磷渣款52568.80元。另查明,2007年,原告以发送传真件的形式向被告新源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在供货后每年向被告川普公司主张权利。

  2006年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新源公司与中辰公司筹备组于2003年8月7日签订的《承包生产经营合同书》无效的判决。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被告新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因新源公司与中辰公司筹备组签订的《承包生产经营合同》无效,本案买卖磷渣的行为发生于新源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故应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新源公司承担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被告金山公司和被告川普公司连带偿还原告王某某的货款。因本案磷渣虽然系新源公司承包中辰公司生产经营期间购买,但新源公司系以中辰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中辰公司。新源公司与中辰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虽无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债权人王某某,并因中辰公司未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故应由中辰公司的设立人即金山公司和川普公司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王某某的货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新源公司以谁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至关重要,若新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新源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但本案王某某提供的“中辰公司 地磅单”即能证明新源公司在承包期间是以中辰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承包生产经营合同书》虽无效,但该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双方当事人即新源公司和中辰公司,且王某某与新源公司的买卖行为发生在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前,承包合同的无效不能溯及此前的交易活动,故其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债权人王某某。同时,新源公司在承包后以中辰公司的名义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一个买卖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中辰公司,即本案所涉余欠货款应当由中辰公司负责偿还。由于中辰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应由中辰公司的设立人金山公司和川普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连带偿还王某某的货款。

  第三,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初衷是法律要求公民及时行使权利,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沉睡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于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王某某每年向川普公司主张权利,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且因川普公司与金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中断效力及于金山公司。

  综上,本案应由被告川普公司与被告金山公司连带偿还原告王某某的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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