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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房屋赠与约定法律问题探析

2018-11-16 A- A+

  案情:2012年7月,李某与王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中注明:1、李某与王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T县某街道砖混结构房屋(建面128㎡)归婚生子李小某所有;3、婚生子李小某由李某负责抚育至独立生活为止;4、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李某与王某各偿还15000元。2012年1月,李某依离婚协议要求王某进行房屋变更登记,王某经多次催告,不予配合进行变更房屋登记事宜。后李某持协议向T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离婚协议中房屋赠与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实践中,对协议离婚中房屋赠与约定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主要观点认为:该种约定属于典型的房产赠与合同。笔者对以上观点不能认同。合同,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变动民事权利义务的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此规定已详述赠与合同之特征。即为单务、不要式、诺成、无偿合同。至于赠与合同之诺成,其要求赠与合同成立须以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构成要件,如果只是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受赠人接受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不能成立。实际上,协议离婚中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而言,其仅是夫妻双方达成的房产赠与合意。笔及至此,有必要探讨《民通意见》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之条款。确切而言,该规定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是一种既成行为,即动产已经交付,不动产已变更登记,法条之论述是对受赠结果之肯定,而不再溯及赠与之既往。

  理论中,亦有学者将离婚协议中房屋赠与合意视为赠与合同之要约,笔者亦不敢认同。要约作为特定行为人的一种意思表示,无疑要求受要约人有与之缔结合同之可能,即其本身具有合同相对性。实际上,在协议离婚时,夫妻往往就房屋赠与自始视为夫妻双方对等之义务,少有将房屋赠与视为对于子女的意思表示,更不可能有与子女订立合同之意图。囿于赠与合同,却不止于意定之债。笔者认为,夫妻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达成的房屋赠与合意虽与子女间无形成实效之赠与合同,但已经形成单方允诺之债。即,协议离婚时协议中载明的房屋赠与合意可以视为夫妻对子女特定的单方允诺,其以夫妻离婚为特定条件,亦依血缘而指定婚生子女为单方允诺之债的特定对象。

  (二)离婚协议中房屋赠与能否撤销?

  单方允诺之债本旨在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社会的道德观念和信用,其本不以相对人知道允诺的存在为限,亦不以相对人支付特定对价为条件。根本而言,基于意思自治、维护社会信赖的目的,单方允诺之债无疑有承认并保护的必要,故离婚协议中房屋赠与之合意不得任意撤销。另依《婚姻法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实亦是在间接否定夫妻对财产分割后的任意撤销权。当然,部分学者认为,第八条、第九条中“财产分割”应作限制解释,及财产分割仅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划分,而不及于对第三人的财产流转,当然也不包括夫妻对子女就房屋所作出的赠与合意。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从法理上讲,之虞限制或为扩大解释,应以目的为首。根本而言,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所保护或助长的安全、自由、正义等诸多价值,是存在法律文本之外和社会之中的。 [3]扩大或限制解释应以普通民众认识为限。就财产分割而言,处分行为确系上位概念,其包括了夫妻对财产的赠与合意与夫妻之间就财产达成的分割合意,但如把夫妻对子女的赠与视为对第三人的赠与,难免不为世人所接受。其实,夫妻间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所作出的赠与合意虽超出夫妻“分割”范畴,然也应当视为夫妻间内部的一种分割,哪怕这种分割不太明显。

  (三)离婚协议中房屋赠与能否强制执行?

  从形式上而言,执行之根据包括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民事支付令和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法院制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和执行令;法院制作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故此,作为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离婚协议,并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形式要件。另外,从主体上而言,由于离婚协议中的受赠子女仅仅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故子女不得申请强制执行受赠与之财产。实践中,法院基于诚实信用、诉讼高效、公序良俗等原则,往往不得允许夫妻一方撤销夫妻离婚时关于财产赠与之合意。然而,如若此时不允许撤销赠与,又不允许受赠子女申请强制执行,难免有作茧自缚之嫌;其次,离婚协议中载明之合意得不到法院支持,难免使房屋处于真空状态。似乎陷入维谷,进退两难。其实不然。社会秩序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然而这项权利决非出自自然,而是建立在约定之上的。 [5]离婚协议中房屋赠与之约定无欺诈、胁迫之嫌,本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作的一种让步,虽系爱情之无奈,但亦属于对生命延续之期盼。于法律而言,属合法范畴;于道德而言,亦属于礼之中矩。法律文书载明之合意应在之后以子女提起给付之诉为依据,此时,子女将依给付之诉成为诉讼之实际权利人,并依协议而确认房屋之最终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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