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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练:地权纠纷中的集体成员权表达

2017-12-03华南农业大学学报 A- A+

   摘 要:一般认为,在地权纠纷中,“户籍”是集体成员权身份和资格认定的唯一核心要素。然而,事实并非如此。通过对东北林权改革中,村级合并、户籍回迁和“外嫁女”土地权益三个纠纷案例的考察,发现地权的内涵与其说是集体成员权的展现,还不如说是村落成员权的表达。实践中的集体成员权表达了村民对社区财产边界、共同体成员和伦理身份的认同,实际上展现的是一种村落成员权。建立在血缘和地缘基础上地方性产权,村落成员权具有排他性、独占性、人格化和继替性特征。它具体呈现了社区内部共享的文化价值、社群网络、互助体系和互惠模式,具有内在的封闭性和保护性,是村落共同体存在的一种表现。

  关键词:地权纠纷;利益共同体;身份认同;集体成员权

  一、问题的提出

  对中国农村的集体所有制和集体成员权,学界主要在两个层面讨论。第一,主要分析这种土地所有制产生的后果,认为目前的集体所有制导致了当前大量的地权纠纷,改革的措施就是要对土地制度实施变革,这主要偏重于法学和经济学的研究。第二,从实践层面展开对产权性质的讨论,认识中国土地产权的性质和不同于西方产权的不同特点,这主要集中于社会学对地权问题的研究。

  学者于建嵘提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由于法律主体的多层级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导致了不断产生的地权纠纷[1]。党国英也提出现有土地所有权是在国家、集体与农户之间发生了分离,农民作为承包权的主体存在着内在的不确定性,为此,农地承包权的独立化、长期化和商品化是其解决途径[2]。当然,持这一观点的研究者不少[3-4],这一思路主要来自于西方的产权经济学理论。该理论认为产权是包括控制权、收入权和转让权的“一束权利”,具有独立的排他性和可转移性[5]。据此,不少经济学者和法学家认为,中国地权的纠纷就来自于主体的不明确和产权的模糊性。

  沿着这个思路,在集体所有制的基础上,有人提出了“集体成员权”的问题。能否具有集体成员权的资格是取得土地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的关键。在法学研究中,陈端洪认为,在农村地权纠纷中,集体所有制的“集体”成为理解的关键,既有作为组织的集体,也有作为全体村民总和的集体。集体具有神秘性,它既是实在人的总和,又是一个超集体成员的存在[6]。李爱蓉以三个案例为分析样本,对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权的身份问题进行了讨论。她认为地缘和血缘构成了成员权身份的基础[7]。实际上这是在肯定村社本身的作用,而非物权权利。任丹丽认为,目前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由于集体财产的存在,集体成员的财产应该受到保护,并且可以结合村民自治制度加以完善[8]。

  在社会学中,“集体成员权”作为一种重要的身份和资格,成为了讨论中国土地产权的基础。张静在讨论乡规民约体现村庄治权时就明确提出,村庄“成员资格”是乡规民约村庄治权的重要方面,其中就以土地权利作为研究对象[9]。另外,张佩国对集体成员资格的讨论更为具体。他提出,能否成为“村子里的人”,获得“村籍”,被村民认可,才是近代江南地区外来人获得地权的关键[10]。这实际上提出了集体成员权到底“是什么”的一个问题,即实践中集体成员权表达的性质问题。在其他社会学研究中,也有学者试图对集体成员权的模糊性进行回答,比如申静和王汉生就认为集体产权并不模糊,它是在行动者的互动中自发建构出来的,而“成员权是界定集体产权的基本准则”[11]。另外,朱冬亮根据福建林改中的纠纷,发现集体产权实际上可以纳入到更具包容性的“村庄社区产权”的框架中进行分析[12]。

  法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试图从根本上去解释土地纠纷的根源,分析目前中国农村的产权制度——集体所有制或集体成员权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出制度上的改革措施。社会学的研究则试图认识中国产权的性质——产权是否模糊,或实践中的产权是以何种逻辑运行的。其中,“集体成员权”成为了研究者的重心,不过相当的研究都只是强调了集体成员权的“身份”、“资格”和于此相关的因素,他们并没有清楚的指出这种集体成员权实践和内涵的所指,或者说相关的研究并没有揭示出集体所有制中有关成员权身份和资格到底“是什么”的性质问题。本文将沿着这个思路,从东北林权改革纠纷中,试图进一步揭示集体成员权实践中的纠纷和矛盾来自于村民的何种意识和规则,从而提炼出地方性产权的具体性质。

  二、集体成员权实践:地权纠纷

  案例背景介绍。S镇位于辽宁省F县,下辖12个建制村,119个村民组,2个社区居民委员会。总人口31588人,其中农业人口27867人。全镇共有耕地3.67万亩,森林覆盖率85%,有山林面积45万亩,林木蓄积量202万立方米,林业资源丰富,同时也具有丰富的钠长石、风华岩和铁等矿产资源。在煤炭产业了林业资源的拉动下,当地经济活跃,人口流动量较大。在土地收入方面,林地收入超过耕地收入,成为农民基本的生活来源之一,“靠山吃山,靠水吃水”成为了当地林业资源丰富的一个写照。为响应国家林权改革目标,2006年S镇启动了林权改革方案,改革的目标就是,“人有其田,必有其山”。林权改革的目标具体表现为,“山有其主、主有其责、责有其权、权有其利”,通过林地确权完成林业的市场化改革。不过由于行政村改革、资源分配不均和户籍问题,林权改革在笔者和团队调查的两个村庄始终没有很好推行下去。

  (一)村级合并与“林改难”问题

  税费改革以后,为减少财政负担,基层开始精简机构,采取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合村并组。2003年S镇开始对各村进行改革,行政村由原来的19个合并为12个,依据是行政村的面积和人口的多少。合村并组过程中,在村干部精减、村级债务和收支平衡的问题在当地遇到了相当大的阻力,但由于自上而下强有力的行政推动,不少村集体还是在形式上实现了合并。隐藏的问题是,财务是否正真统一、村民的社会认同是否增加、集体共识是否达成,这直接影响到合并后的村级治理。这在笔者所调查的村庄表现为:第一,资源不均导致合村难;第二,合村并组导致林改难。

  第一,资源不均导致合村难。以S镇XY村①合村并组为例,2003年,XY村和邻近的SL村进行合并时,由于土地资源的严重不均,XY村村民拒绝与SL村进行合并。以林业资源来讲,XY村为S镇人均林地面积最大的行政村,有山林面积40000多亩,其中国家公益林8000多亩,村民荒山造林区2000多亩,其他的20000多亩均是能够确权到个人的林子。XY村户籍人口700多,人均林地面积30多亩。以四口之家计算,一家的林地面积就是100多亩。按照现在的市场价计算,每家的山林收入就有二三十万元之多。因此,在2003年上级政府要求合村并组时,XY村的村干部和村民进行了长期抗争,表现为,农民有组织性的群体性上访和跨越乡镇的越级访。虽然最后没有得到官方的同意,但是该村村民实现了更为尖锐的反抗——干部发动群众不参加合村后的村两委选举,致使该村2004年以后没有村干部,村级治理陷入瘫痪。2008年该村迫使上级政府取消了合村的意图,并真正实现了行政和财务上的独立。

  第二,合村并组带来的林改难。对于成功实现合村并组的行政村,林改时也遇到了相当大的阻力,以SL村为例,其中的几个小组就没有将林改推行下去。现在的SL村由2003年以前的原SL村和ZM村合并而成。其中ZM村人口1000人,有村民小组3个,其中第一小组和第二小组空间地理位置近,土地资源分布均衡,在合村并组上相对缓和;第三小组鄂玉堡空间上相对独立,并且林地资源丰富,为前两个小组的两倍多,这导致鄂玉堡组的村民不同意合并共享林业资源。2007年林改时,乡镇要求,ZM村三个小组要统一进行林改,原来的村变成了现在的“组”,林改按此单位进行。但是,鄂玉堡村民坚持历史上林地的分配“以队为基础”进行,“堡”(当地自然村单位)成为该组村民捍卫自身利益的边界。

  (二)户籍回迁与“土客”之争

  户籍一向被作为集体成员资格的一种凭证并在农村具有身份识别的作用。但是谁才有资格获得户籍,或者说拥有户籍是否就能获得村民认同,这在林权改革中存在较大争议。以下的“土客”之争充分体现了这一矛盾。2006年S镇推动林权改革,XY成为唯一一个完全未推行林改的村子。原因在于,一方面合村并组对XY村的林改造成了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一个棘手的问题——户籍人口的确定,直接导致了林改的彻底破产。按说,按户籍确定人口最为直接和简单,但是,实际操作起来却相当棘手。除了生老病死等人口的变动,XY村还遇到了老户回迁带来的“土客”之争问题。前文提到XY村人口共700多人,人均林地面积30多亩。由于人均林地资源丰富,外迁人口听闻全镇要进行林改,在合村并组启动之初,开始利用各种关系回迁,截止到调查结束,有30多人回迁了户口。

  老户回迁行为激起了在村村民的强烈的反弹。在村的村民看来,老户回迁是抢占资源的投机主义行为。在村村民认为,原住民的外迁,已经脱去了村庄成员资格的外衣。他们既然追逐和享有了其他村或非农户口的待遇,慢慢地,他们就成了外来户,也就不再享有本村的土地资源。为了在林权改革中分到林地,利用各种关系回迁的行为在村民中引起了公愤。不过,在回迁户看来,他们也并非真正的“外来户”,他们大部分人是原来居住在村,现在仍然有重要亲属关系网络的本地户。而且,有的回迁户表示,林子的树原来就是他们手栽的,只是那时候林子属于集体而没有分到个人。

  鉴于这种的尖锐矛盾,双方采取了激进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利益,反对迁入方由老干部带头到乡镇上访,最多时有两三百人参加。回迁的三十人也同样不甘示弱,一方面是在村民选举时,回迁人员派代表破坏会场,另一方面也组织回迁户上访。与回迁少数派相比,在村村民占据大多数,现有村干部为力推林权能够推行,在立场上试图与本村村民保持立场一致,以求林改能够在本村推行下去。但是,“新”“老”户之间的矛盾和分歧一直成为本村林改的一大难点。

  (三)“外嫁女”土地权益问题

  妇女在土地改革中的矛盾主要体现在他们的特殊身份上。这可以分为几种情况:第一,典型的“外嫁女”,即女子外嫁,但是户籍未迁出的本村女子的土地权益问题;第二,“农嫁非”妇女,具体表现为“男城女乡”,女子在男方居住地无法获得土地,在本村是否应该被剥夺土地权问题——这涉及生存权的基本问题;第三,“招婿女”,这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女子在无兄弟的情况下,父母招婿上门。另一种情况是,女子在有兄弟的情况下,本村资源较男方丰富,父母留下女子招婿上门。此外,还有一些诸如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分配问题等。

  现有法律中,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条文,但是在土地权益方面,比如土地的转让权、收益权和使用权方面,妇女与家庭,尤其是与村社集体之间的利益分配仍然存在较大的矛盾和张力。在S镇的村中就出现了“外嫁女”及其家庭在林权改革中能否获得林子的矛盾。

  “外嫁女”在林权改革中的矛盾主要体现在户籍上。例如,有的“外嫁女”并没有把户口迁出,但是也没有在村里生活;有的“外嫁女”,由于某些原因迁回娘家,居住多年,却始终未获得户籍,这引起“外嫁女”和男方家庭的抗议和不满。另外,从外村嫁到本村的妇女,入户生育后就能获得几万元的收益,这造成了返回娘家居住多年、未取得户籍的“外嫁女”家庭的不满。

  由此来看,妇女获得土地承包权或收益权,有如下几个条件:一有户口,二在此居住(一般来讲原生家庭属于无子家庭),就是“招婿女”。但是,如果有兄弟的“外嫁女”迁回,“外嫁女“及其丈夫难以取得户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居住很长的时间,也无法获得村庄认可。“外嫁女”及其回迁的家庭无法获得村庄集体认可,也就没法在产权改革中获得相应的权利。当然这也是一些地方“外嫁女”土地纠纷的重要特征。S镇“外嫁女”土地权益纠纷的案例中,实际上展现了“外嫁女”这个具有特殊身份的群体,在具有“户籍”这一集体成员资格时,仍然面临着劳动权、居住权和土地财产权之间的矛盾和张力。

  三、地权纠纷中的村落成员权表达

  集体所有是我国产权制度的重要特征。《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也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间接地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的三种形式: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由于农村集体所有制具有“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特征,通常情况下,“小组”这种集体经济组织成为最通常的土地占有形式。在上面的林权改革矛盾纠纷中,突出了集体成员权身份和资格的如下问题:

  (一)集体成员权的社区财产边界问题

  在法学中,不少专家一向认为国家在社会建构方面具有关键性作用,但是,从社会学角度看,社会对国家法的吸纳具有选择性或者说国家法在进入地方性社会时具有嵌入性特征。国家和社会是互嵌的,这在案例1集体成员权的身份资格和认同方面得到了具体体现。案例1为我们呈现了国家法在社会财产边界界定时的局限性和有限性。“村级合并与林改难问题”案例1突出了由于土地资源不均导致合村并组难,林权改革无法推进的事实,这较为充分地展示了村民在集体成员资格问题上的身份认同问题:第一,村民对行政村认同的历史延续性;第二,村民对自然村的认同具有较强的地缘性,“堡子”成为当地村民社区财产认同的最小单位。从行政村到自然村,由于村民对社区财产边界认同的历史延续性和地缘性特征,导致了社会与国家(合村并组,自上而下的行政改革)的矛盾和冲突,以致地方林改难以推动。不过,村民这种内向封闭的地权观念恰恰与中国乡村的社会性质不谋而合,“生于斯、死与斯”,基于血缘基础上的地缘关系的社会建构,把人与地固定下来。集体财产的支配正是通过村民世世代代人的繁衍与地的相对固定维持了村社财产集体共享的惯例。

  (二)集体成员权的共同体成员特征

  在研究近代江南地权性质时,张佩国教授提出能否成为“村子里的人”成为一些村庄拥有土地的先决条件。村籍(是否成为“村子里的人”)和地权之间具有颇强的内在联系[10]。那么怎样才能成为“村子里的人”呢?案例2给进一步提供了成为“村子里的人”的身份条件。以户籍回迁的“土客之争”为表述对象,案例2展示了在地权分配中区别于一般“本地户”和“外来户”的土客冲突:更为准确地,这里的“外来户”指代的是“回迁户”,他们世代居住在当地,具有共同的生活空间、共享的文化价值体系和社会关系纽带等,只是由于近年来户口迁出,在空间上开始与本地户形成距离,这成为他们疏离于村庄,脱离于村庄集体财产的标识。在村民看来,形式上的“离开”也就是对身份的主动放弃;既然选择了放弃,就不应该在利益分享时恢复村庄集体成员身份。这种投机主义行为,激发了在村村民的集体共识,他们共同反对和抵制“外来户”对集体财产的占有。由此来看,具有户籍,世代居住在本地,并不成为获得集体成员资格的充分条件。一直拥有户籍且一直居住,具有共同的生活空间、共享的文化价值体系和社会关系纽带,有明晰的社区边界,成为拥有集体成员资格的必要条件。这说明,集体成员资格具有共同体成员资格的特征。这一地权观念恰好与法律形式主义的认同形成强烈对比。

  (三)集体成员权具备的伦理身份问题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和政策上看,《宪法》赋予男女平等的政治经济权利,《妇女权益保护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赋予农村妇女拥有与男子完全平等的土地权益,并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做出了具体保障性规定,然而,在土地利益分配实践过程中,“男女有别”,女性因婚姻流动而丧失土地权益的情况仍然普遍存在。案例3为我们提供了妇女因不同形式的婚姻流动,出现土地权益受损的例子,其中有“外嫁女”、“招婿女”。她们因为婚姻的流动,或在娘家无法继续获得土地,或在婆家不能及时分配土地利益,无论是娘家土地的丧失,还是不能及时获得婆家土地,这都与现行的法律相违背。站在村民的角度,或者更高一层——乡规民约的角度来讲,妇女因婚姻流动而丧失土地有其合理之处。中国乡村的财产继承制一直遵循男性父权制。这种制度表现为,纵向上以父子轴为核心,横向上以兄弟分家的诸子均分制为主轴,在纵向和横向上对妇女财产进行剥夺。女性成为男性无子之后的最后选择,也可以说这是一种别无选择的选择。且不论外嫁女、招婿女或农家非,就是寡妇、离婚妇女对包括土地在内的家产处置权也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家族共财的男系传承制中,农村妇女的“财产权”实际上是残缺的。“男女有别”的财产继承制更多的是基于传统文化和社会习俗,而非法律问题能够完全解决。这表明集体成员权本质上具有性别区隔的伦理特征。

  (四)地权纠纷中的村落成员权表达

  在现有法律研究的解释中,一般认为,集体成员权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以下几个认定标准:(1)是否具有本集体的经济组织户口;(2)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生活来源;(3)是否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认定成员资格并不需要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拥有其中一项就可能拥有集体成员资格。尤其是根据第一条——户口来认定是否是集体成员,可以说是最为常用和通行的一种标准[8]。不过,通过对地权纠纷中的情况进行梳理,发现实际情况远比理论要复杂。一般来讲,根据村庄社区中的人口或者说户籍来获得集体成员资格是非常明晰或清除的。比如,我们看到,这对于长期居住在村的,并且以土地为主要收入的,有户籍的村民,是顺利成章的。但是,现实中,有关合村并组涉及到的村庄社区的边界问题、居住中断又获得了户籍的回迁户问题、还有多年回村居住生活却不能获得户籍的外嫁女等问题都证实了集体成员资格的获取需要具备一系列条件,集体成员权的实践更准确地表达的是村民的村落成员权属性。

  四、村落成员权的表达内涵及其社会基础

  通过对S镇林权改革纠纷三个案例的分析,发现集体成员的身份和资格,在村民的地权实践中更准备的表达是村民的村落成员权。那么村落成员权都具备哪些特征和内涵呢?

  (一)村落成员权的特征和内涵

  1.排他性。排他性强调的是社区的封闭性和社区内部高度的凝聚力和认同性,这一点与集体成员权严格的社区财产边界认同相吻合。许多法学和政治学领域的学者,对中国集体产权批判的重要一点就是中国农村产权的模糊性特征,在个人产权问题上确实具有模糊的一面,但是在村落社区这一集体单位之内,它的排他性性质是非常明显和确定的。这一单位就是以基于血缘和地缘为基础、长期居住、共同生活的自然村。在S镇是“堡子”,在南方一些地方称为“湾子”或“坝子”等等,实际上都是对共同生活居住的成员的一种边界划分问题。这刚好与行政建制扩编的村、组单位形成一种对比,而村民的认同和行动单位却是与前者相吻合的。

  2.独占性。排他性和独占性实际上硬币的两面,既然村落成员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那么村落成员就具有显著的独占性。独占性集中的体现村落共同体中的成员对外来户、回迁户和外嫁女等身份群体的集体排斥。他们不能享有或者被剥夺其集体成员的身份和资格。很明显,在本文中,任何想以不正当或不合法手段获取集体成员权身份或资格的投机主义都会遭到在村村民的强烈抵制,这暗示的就是村落成员严格的资格审查和身份特征。

  3.人格化。赵晓力在论述中国近代村级土地市场时,提出村级土地交易中亲邻先买权的普遍性,认为村级土地市场中,交易者并非出于完全竞争的市场,只对唯一的市场参数价格做出反应,农村土地交易中具有非常明显的人格化特征[13]。所谓人格化,是指在交易中人与人的关系替代了人与物的关系,交易不仅仅以价格为参照指标,人情、面子、互惠和家族关系等较大程度地影响交易行为。本文中,林权改革中的集体成员身份也如出一辙,比如,有关外嫁女林地的分配上,实际上就是以父系为主轴的财产继承为核心的,男子才是差序格局中最为核心的成员。

  4.继替性。所谓继替性是指土地、房屋和生产工具等主要财产,通过单系的代际关系传承到下代的过程。继替性是费孝通先生在描述生育制度时,从人口再生产和社会结构的角度提出的,这也进一步可以延伸到财产的继替过程中来。正如费老和滋贺秀三等人提出的,中国是以单系偏重或父子一体的社会继替方式决定财产的继承方式一样,中国农村的家庭财产或社区财产也主要是偏重于男性之间传承的。在本文中,有关妇女(外嫁女)不具备完全财产继承权一样,入赘女婿和上门姑爷等,在集体财产分配时,并不具备完全产权特征。在这一点上,中国的产权性质是不同于私有制下男女平等继承的西方产权制度的。

  (二)村落成员权存在的社会基础

  如果说集体成员权是一种建立在法权意义上的形式主义权利,那么实践中集体成员权表现出来的村落成员权就更具有实质主义特征。以户籍和人口为核心的集体成员权,最终在实践认定上,还需要村社集体共识的考量,而且后者并不以所谓的法律为标准。在有的研究中,这被称之为“社会性合约”[14]产权。严格的来讲,村落成员权是区别于“市场性合约”产权的一种非正式产权。村落成员权作为集体成员权的一种实践形态,是集体成员权的一种补充和变革,它的产生并非无根之木,特定的社会结构和文化特性决定了在一定时空中,村落成员权成为一种被村民默认的地方性共识。

  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讲,中国的社会是建立在血缘和地缘基础上的差序结构格局。在传统村落社会,“血缘是稳定的力量。在稳定的社会中,地缘不过是血缘的投影,不分离”;“‘生于斯、死与斯’把人和地固定了”[15]。可以说,以血缘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宗亲、族亲或姻亲关系成为了中国差序社会结构的根本。但是,在移民或越来越“半熟人化”的社会结构中,单单以血缘为纽带是无法形成一个社区单位的,此时“拟血缘”关系或以地缘为基础的社会结构就成为了一种延伸和补充。在凝聚力上,拟血缘关系和以地缘为投影的社会结构,不如以血缘为基础的社会结构紧密。但是,在功能上,前者与后者一样具备保护集体财产和共享一套道德文化系统,整合社区的共同体性质。更为直接地讲,村落成员权嵌入在以血缘和地缘为基础的熟人社会中,它与西方的个体社会,或者现在提倡的市民社会有本质的区别。

  以差序格局为基础的熟人社会,在人与人的交往中注重的并非一次性的市场交易,而是力图在长期、面对面和多次的交往中实现互惠。村落成员权所具有的排他性、独占性、人格化和继替性都是在建立在农村独特的社会结构基础之上的。一个自然村构成了村落共同体的基本单位,它既是互助和互惠的单位,同时也是资源共享和组织劳动的基本边界。在这一点上,可以把村落成员权与村队成员权①进行区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集体所有制中,“队”拥有法律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同时在村民的观点中有较强的烙印,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也大体是“大队”和“小队”的延续,但是它仍然强调的是行政组织单位。相比而言,“村落成员权”强调的是以血缘和地缘为此处的村落共同体性质,它强调的是一种族权身份或群体性认同;而村队成员权本质上是一种法权概念。如果两者有一致的地方,那就是村队成员权一般建立在村落成员权的基础之上,村队成员权在法律意义上确定了村落成员权的合法性。

  由此,村落成员权作为一种地方性共识,嵌入在以血缘和地缘为纽带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具有民间法特征,是一种非正式产权。人与地构成了中国农村家庭的两根支柱,人与地的关系建立在人与人的关系基础之上。以社区为边界的集体财产分配制度,决定了村落构成集体财产的基本单位,因此具有较强的排他性、独占性特征,同时男性的单系财产继承制度又内在的规约了这种成员权的人格化和继替性特征。是否成为“村子里的人”,是否具有“村籍”,并不仅仅表现为是否具有户口这一纸空文。共同的社群网络、文化信仰、互助体系,尤其是在共同居住、是否共尽义务,成为社区内部成员共享集体财产的必要条件。社会基础的不同产生了不同于西方个体产权的底色和背景。土地产权的型塑与村落的社会结构形成一种自洽的逻辑,它是中国宗亲为主体“伦理本位”社会的表现。

  五、结论

  一般认为,农村集体所有制使集体成员权成为地权占有的唯一标准,是否拥有“户籍”成为集体成员权中的核心要素。然而,在调查中发现,仅仅依靠“户籍”难以解释合村并组、土客之争和外嫁女土地纠纷问题。集体成员权作为一种身份和资格,成为农村地权变革和再配置中最关键性的权利。不同于西方的私有产权,在个体权利上,集体成员权不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因此容易导致地权纠纷和矛盾。本文通过合村并组、土客之间的矛盾和外嫁女在S镇林权改革中的地权分配,充分展示了集体成员权所具有的社区财产边界、共同体成员认同和伦理性特征,这实际上表现出集体成员权不仅仅是以户籍为唯一指标的身份权利,更为准确地,这种权利应该被界定为村民的“村落成员权”。

  作为一种民间法,以社区整体视角,村落成员权具有很强的排他性、独占性、人格化和继替性特征。在村庄财权权利方面,村民通过对“外人”的排挤和“自己人”的认同,实现了自己人对财产的独享。村民的村落成员权认知深深地嵌入中国特有的社会结构中。血缘和地缘构成了村落成员权的基础,共享的文化价值、社群网络、互助体系和长期互惠模式构成了村落共同体内部的重要内涵。以户籍为主要标识的集体成员权这种国家法在乡土社会中的遇挫,折射出作为大传统的国家法务必要契合地方的小传统才能得以实现。这提醒我们,在新一轮的土地改革(确权)过程中,应该以林权改革中的纠纷为前车之鉴,尊重农民的地方性认知,把国家法的实施融合在农民的地方性共识中,如此,土地改革方能走得更加顺畅和长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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