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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法律解读

2017-12-07中国农经信息网 A- A+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集中在哪些方面?

  实际上这也是法律出台的一个大背景,法律出台主要原因就是相关纠纷的解决亟待由法律做依据,近年来随着农村土地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免征农业税等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实施,农业土地价值是直线攀升的,由于一些纠纷没有及时化解,导致农民上访,有的甚至酿成了刑事案件。

  法制日报曾经对全国第一农业大省河南进行过一次调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主要表现为三大类,比如说最重主要外出务工农民要求回收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纠纷,占到70%左右,成为多发的原因是,以前他们出去打工把自己的承包地委托给别人耕种,现在想回家种地了,也想分一部分土地上的收益,双方以前没有签过协议,就由此而生,还有的就是在人地矛盾突出的村组经常发生部分村民要求土地再分配,这类纠纷占到20%,要求就是遗留问题依法的纠纷,比如说对第二轮承包以前就存在的历史纠纷,或者因为征占耕地以后,补偿不到位的问题,要求基层组织予以解决,这类纠纷占到10%。

  二、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背景是什么?

  为什么要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一是保持农村基本政策长期稳定的需要。总结我国二十多年农村改革和发展的成功经验,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最基本、最能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的政策。要使这项政策保持长期稳定就必须上升到法律。为了保持政策的稳定性,针对各地土地承包期不尽相同的情况,1984年中央就明确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生产周期长和开发性的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应当更长一些。1993年针对少数率先实行包干到户的地方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的情况,中央又及时提出,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三十年不变。开垦荒地、营造林地、治沙改土等从事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之后,中央还多次强调要全面落实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同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规定保障农民的经营自主权,维护其合法权益。1998年,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从此,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工作全面启动。

  二是适应农村市场经济发展新形势的需要。党的十五大决定要全面加快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作为市场经济体制,首先就要明确市场主体。经过二十多年的农村改革和发展,我国2亿多农户已经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形成了比较全面的土地承包关系。农村集体土地绝大部分承包给农民实行家庭经营,其余土地也采取了形式多样的承包方式。党和国家为不断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指导,制定了一系列的方针政策,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土地承包政策体系。其目的之一也是为了明确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通过立法就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三是切实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需要。从农村开始搞家庭承包经营到现在已有二十多年,农村土地承包中的突出问题就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在一些地方仍然不断受到侵害。主要表现为:随意缩短承包期、收回承包地和提高承包费;随意调整承包地,多留机动地;不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种植、强迫流转承包地等。侵害农民承包经营权益的责任人往往又是发包方和具有农村土地资源管护责任的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为什么会这样呢?主要是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识存在偏差,认为农民承包集体土地,是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把家庭承包仅仅看作是集体经营的一个环节,没有把这种承包关系的确定作为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政策来认识。还有的把农民与集体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视为一般的合同,没有看到这种合同的特殊性,农民承包集体的土地,其承包期、承包方式基本由国家确定。农民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的当事人,当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受到侵害、寻求保护时,常常遇到权利义务界限不清,保护手段不够有力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是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再则就是要以法律形式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承包当事人的行为,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如何方便群众就地及时解决纠纷?

  为了规范仲裁申请和受理程序,方便群众就地、及时、有效解决纠纷,本法在仲裁受案范围、仲裁受理条件、仲裁程序简化等方面都作出了方便群众的规定。

  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法律还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此外,仲裁的开庭地点也体现了方便群众的原则。法律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值得一提的是,为了减轻农民负担,法律特别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四、谁来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五、如何申请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六、仲裁申请的受理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七、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八、仲裁中的主要环节有哪些?

  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及时性和裁决书的有效执行,本法详细规范了仲裁的各个环节。

  如,在仲裁员的选任上,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法律同时要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在仲裁庭的组成上,法律规定,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在开庭和裁决环节方面,法律规定,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此外,法律还明确规定了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表。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为了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诉讼救济权利,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不采用“一裁终局”。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九、如何开庭和裁决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十、仲裁审理时间及执行

  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十一、仲裁是否收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十二、什么情况可以申请调解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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