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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外勾结骗取征地补偿怎么办

2017-11-03 A- A+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也是存在某些负有特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益的驱使下,放弃职守,内外勾结,弄虚作假骗取补偿费或安置房的情况的,显然,这种行为已经严重的触犯了我国刑法。那么该如何处罚呢?农权法律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征地补偿

  内外勾结骗取征地补偿怎么办

  (1)共同贪污罪。2009年11月初,某镇政府工作人员赖某得知某项目开发需要征用土地后,伙同镇政府工作人员陈某,合谋以虚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骗取补偿款。二人通过某村党支部书记芮某,在该村租用了土地。同年11月9日,镇政府召开会议,确定征地拆迁工作由赖某、陈某所在的拆迁三组负责。赖某、陈某在明知村土地不得再流转的情况下,赶到该村交纳了100.4亩土地租金8万元(赖某、陈某各50.2亩),并向芮某等支付“辛苦费”共1万元。在芮某的授意下,将赖某以其女婿刘某名义的租地面积50.2亩虚增为79.2亩,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前为2009年7月15日,将陈某以其姐夫周某名义的租地面积由50.2亩虚增为82.2亩,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前为2009年7月20日。2010年5月20日、21日,以镇政府的名义与“周某”、“刘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赖某获得补偿款688713.60元,陈某获得647418.72元。案发后,法院以共同贪污罪判处赖某有期徒刑12年,以贪污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1年,其他3名被告人被判处5至7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2)共同诈骗罪。2008年2月至12月间,某社区主任蒋某受委托协助镇政府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具体负责清理登记被拆迁户及人员、最后审核被征地人员补偿名单等工作。在得知该社区6组土地即将被征用的情况下,便向其亲戚彭某等3人提议,让其通过虚报人口的方式多分补偿款。后蒋某为3人出具虚构的4个家庭成员出生证明,并在补偿申请上加盖了社区公章,彭某等凭此手段连续骗取补偿款13万余元。后蒋某又以同样手段,帮助他人骗取安置费25万余元。蒋某因上述帮助行为,收受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500元。法院一审以共同诈骗罪,判处蒋某有期徒刑5年,其他参与者判处3年至4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3)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行贿罪。2010年底至2011年10月间,某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邢某、张某、黄某单独或者伙同拆迁户刘某、陈某等人,对多份违建、虚假“住改非”(是指设计审批用途或房屋产权证登记用途为住宅房屋的,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改为商业经营、办公、生产等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拆迁协议予以审核通过,并收受他人财物,致使国家损失共计385.03万余元。法院以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分别判处邢某、张某、黄某有期徒刑14年、13年、4年;以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分别判处“拆迁黄牛”刘亮、陈友谊等人4年6个月至1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4)分别构成受贿罪与行贿罪。2006年9月,某街道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袁某任某村拆迁工作组组长。在对该村村民张某家房屋进行丈量和登记时,张某之妻廖某将三个房产证(两个砖木结构的房产证和一个土木结构房产证)交给袁某,并告知袁某,两个砖木结构的房产证实际上是一套房,一个房产证实际上已经作废。请求袁某帮忙按两套砖混结构的房产予以补偿,并许诺事后会将多得的钱分一部分给袁某表示感谢。在袁某的帮助下,张某家多登记了一套房,获得补偿56635元。事后,袁某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22000元。案发后,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袁某、廖某涉嫌贪污罪起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袁某在征地拆迁中,接受被告人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将张某家已经作废的房产证登记上报,为被告人廖某谋取非法利益56635元,并收受他人财物22000元,其行为应构成受贿罪;廖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应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罪名有误。对两被告人分别以受贿罪和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稍有争议的是,构成贪污罪,行为人主观上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在一些内外勾结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直接获得补偿款,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贪污目的如何体现与认定?

  这一疑问显然不能成为构成贪污罪的学理障碍。因为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专指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而是指包括本人占有、第三人占有或本人和第三人共同占有。由此,无论从行为本质(职务的滥用)还是法益侵害的性质(公共财物被非法占有和职责的背叛)来看,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

  实际上,从刑法规定的体系性和协调性的角度分析,也将此种行为认定为贪污罪。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理论上一般认为,此规定乃是注意规定,即使没有此处“以共犯论处”的注意规定,对于为金融诈骗的行为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方便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共犯。而为被拆迁人的诈骗行为故意提供帮助的行为,与上述提示性规定中的情况如出一辙,甚至更为严重。

  其实,立法上的“伙同”也好,司法解释中的“勾结”也罢,都是建立在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有共同的故意,且都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的情况下才能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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