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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买卖合同中欺诈行为责任的认定

2018-06-06 A- A+
   裁判要点

  1、经营者应当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所售车辆在销售前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消费者应当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才能要求“三倍”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刘海兵为个人消费所需,于2015年2月15日与被告丰都鸿鑫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向被告丰都鸿鑫公司购买2014款1.8T自动精英型白色“长安”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价款135800元。同年2月16日,被告丰都鸿鑫公司向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品牌经销商被告涪陵梅林公司付款135800元采购“长安”牌SC646984多用途乘用车一辆,次日被告丰都鸿鑫公司将该车交付原告刘海兵,原告向被告丰都鸿鑫公司支付了现金90000元,并出具了518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接车后,用4873.09元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缴纳了购置附加税等税费11936元,用去600元购买了坐垫一套。同年3月22日晚大约20时,原告在使用该车辆时发现水温升高、水箱漏水,不能正常行驶,原告遂拨打长安汽车售后服务电话求援,并向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电话报案。负责丰都地区长安汽车售后服务的重庆万友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丰都分公司长安4S店工作人员约50分钟后到达现场查看,由于无灯光照明,未发现车辆有明显撞击痕迹,也无法判断底盘前部损伤部位具体情况,因地面无水箱漏水水渍,遂加水进水箱实验明确了水箱漏水故障,保险公司当晚即通知其协作维修单位丰都县鸿鑫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将故障车辆拖至其修理厂。次日,修理厂维修人员当着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查勘人员,拆检车辆发现,车辆系1035千米行驶里程的新车,无任何碰撞痕迹,散热器是被其胶垫断裂脱落后与风扇接触所砸破,还发现冷凝器弯曲变形,前保护架螺丝有工具拆卸过的痕迹,金属片上有被撞击的陈旧痕迹。该保险公司遂以原告车辆不属于承保后碰撞、也不符合保险条款列明的其它保险责任为由,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发出书面拒赔通知,车辆至今未修复,并一直存放于丰都县鸿鑫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原告刘海兵现以被告涪陵梅林公司欺诈销售不合格产品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涪陵梅林公司退还其购车款159209.09元,并赔偿损失407400元,被告丰都鸿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涪陵梅林公司所售这台汽车,系其向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该车于2015年1月30日从长安轿车北京基地仓库发出,同年2月14日到达涪陵,涪陵梅林公司检验后,确认该车合格无损,合格证、说明书及其它附件齐备,遂予以验收。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接受其诉讼请求以外的判决。

  裁判结果

  重庆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垫法民初字第02491号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兵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法律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层级的经营者负有保证其经营的消费品为合格、无质量瑕疵的产品的责任。原告刘海兵以个人消费为目的,向被告丰都鸿鑫公司购买其从被告涪陵梅林公司采购的乘用车,各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发生纠纷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在正常使用所购车辆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二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所售车辆在销售前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是,由于原告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明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欺诈销售的行为,故二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应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变更诉讼请求、接受本院依法确定的其它保护方式,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海兵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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