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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不合安全标准食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

2018-06-08 A- A+
   2009年,被告人杨某、吴某夫妇在酉阳县桃花源镇利用自己修建的冻库收购野猪、野羊、家猪、狗等肉类用于销售。2013年,刘某等七名被告人陆续向杨某夫妇销售死因不明的家猪、羊等肉类。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某在向湖南省吉首市运输货物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随后,公安机关扣押杨某冻库内猪腿、羊肉、牛脚等肉类共计万余公斤。经抽样检测,在扣押的肉类中发现含有典型大肠埃希氏菌、羊痘病毒,重金属镉超标、铅超标、挥发性盐基氮超标。

  2014年6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吴某等九名被告人销售未经过食品检验检疫合格的肉类,其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杨某、吴某等九名被告人销售的肉类中有害细菌和其他污染物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性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遂依法对九名被告人进行了定罪量刑。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实际造成食物中毒等严重后果的实际发生,是否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问题是指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食品安全要求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或者慢性损害的所有危险都不能存在。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三聚氰胺、地沟油、瘦肉精等事件暴露了食品安全领域的问题仍然突出。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切实保障食品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0年9月15日公布了《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始终把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摆在突出位置,始终保持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本案所涉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就是一种常见的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发生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系危险犯。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该行为具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现实危险,就已经构成本罪。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对人体健康的实际危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实际发生,则按照结果加重犯处理。因此,即便未实际造成损害,但是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就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本案中,杨某、吴某等九名被告人明知销售的肉类不符合安全标准而故意予以销售。虽然销售的不合格肉类未造成食物中毒等严重后果的实际发生,但在其销售的死因不明、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肉类中检测到的超标有害细菌和其他污染物,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和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发生,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人民法院依法对杨某、吴某等人进行了定罪量刑。即便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实际发生,只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发生,就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这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和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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