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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社等集体组织无权“开除”本组织成员

2018-11-08 A- A+

  【案情回放】

  2011年,某村民小组将征地补偿获得的一套安置房的变卖款作为集体收益,经过两次社员大会讨论,决定以每人1700元的标准分配给本组社员。2013年,原告郑某以其作为该村民小组成员应分而未分得该款为由,将该村民小组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查明,在此次集体收益分配中,社员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规定“独生子女婚后的第一胎分全份(符合结婚年龄的),第二胎罚了款(社会抚养费)的、未满7岁的分半份;多姊妹的子女在生产队入户的,依照以前已捐钱在生产队的方法,捐钱后参加生产队分配”。原告之母杨某为该组社员,共有兄弟姊妹三人,其父郑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因结婚迁入该组,二人主要以务农为生活来源,2009年7月23日生育二胎子女即原告郑某,并向计生机关交纳了社会抚养费。

  另查明,郑某因出生申报落户于该村民小组,以父母供养为生活来源,无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该村民小组认为郑某如要参与集体收益分配,需按照分配方案交纳2000元捐资款,但杨某拒绝交纳,故郑某未分得该收益。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村民小组虽可以通过社员大会确立集体收益的分配方案,但社员大会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村民小组以原告父母未向集体交纳捐资款为由剥夺原告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超出了村民自治范围,侵犯了原告郑某的参与分配权,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款850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语】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

  同时,法院在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涉及界定权利主体范围时,通常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籍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认定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问题极其慎重,以保护妇女、儿童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郑某户籍在被告村民小组,依靠父母务农供养,无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村民小组通过社员大会制定的分配方案,以对集体的捐资作为分享土地补偿费的前提,实际上是以此为条件将少数村民“开除”出了集体组织。如果赋予村社等集体组织随意设置条件排除村民分享集体收益的自治权力,将可能出现侵犯少数村民合法权益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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