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因经营需要,宋某向陈某借款20万元。后因多次索要未果,陈某遂找张某等人帮助讨债,并承诺给予好处费。2017年8月15日,张某等人将宋某堵住时,宋某表示暂时无力偿还。见宋某不愿还钱,张某等人便打算强行将其带离,欲对其非法拘禁。在遭到宋某反抗后,张某等人掏出刀具对其进行恐吓、殴打,迫于无奈,宋某跟着张某等人上车。其间,宋某提出愿意向张某等人支付1万元,以求获得释放。最终经过讨价还价,宋某通过手机转账2万元给张某,张某等人将宋某释放。随后,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之前实施的暴力恐吓等手段行为与之后的取得财物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与强取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时,首先应当确定手段行为与强取财物在时空上是否具有接连性,也就是说先前实施的手段行为与后续的强取财物在时空上必须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即时间上必须是前后连续而未间断的,地点也必须是同一场所或者是前行为场所的合理延展。其次,在确定了手段行为与强取财物具有时空上的接连性后,只要二者之间存在上述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的,便可以认定手段行为与强取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虽然张某等人在取得财物时并未实施暴力等手段行为,貌似系被害人基于自愿而主动交付的,但是张某等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带离被害人,并一直控制被害人使其处于被拘禁状态,然后再依被害人“所请”取得财物,整个过程在时间上是连续不间断的,空间上也具有同一性,应当认定张某等人的手段行为与强取财物具有时空上的接连性。此外,张某等人的手段行为与强取财物明显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正是由于张某等人之前的殴打行为,才使得被害人处于被拘禁状态并陷入恐慌之中,最终迫于无奈“自愿”提出并给予2万元给张某等人,以求获得人身自由、免受暴力威胁,从而使张某等人得以“顺利”取得财物。
综上所述,张某等人基于非法拘禁动机所实施的暴力恐吓的手段行为,与其之后取得被害人宋某2万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等人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