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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交易罪

2018-12-04 A- A+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一、新增影响力交易罪的原因:

  1、近年来,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顺水推舟”地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恩惠私自揽入囊中。同时,一些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甘寂寞”,利用其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务。上述行为败坏了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社会影响十分恶劣,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惩此种腐败行为势在必行。

  2、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犯罪。这两类受贿罪的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中除了密切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同受贿外,便没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单独构成犯罪的规定。

  二、影响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一)关于罪名

  我国刑事立法上,一贯采取的是由最高司法机关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的立法精神推理确定罪名。在修正案(七)司法机关尚未对其确定罪名之前,学术界有的主张本罪叫“影响力交易罪,“有的主张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或者主张叫“斡旋受贿罪”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个罪名。笔者主张叫“影响力交易罪”为好,从本罪规定的实质内容上研究,无论是行为人通过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还是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也好,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直接利用职权,而是由于“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施加影响力而引起的,所以,利用影响力是本罪的本质特征。另外,由于本罪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为与我国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相区别,还是不直接用“受贿罪名”为好,使用“交易”一词,既能反映利用影响力交换财物的特定内容,在反映交易行为方式上也具有周延性。

  (二)关于客体

  从影响力交易罪的客观行为看,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都是行为人利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交易的结果是请托人给付财物给行为人而获取不正当利益,而不是直接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作为直接交易的条件,同时,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既未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事后也未实际从行为人手中分得财物。那么,为什么还要把这种行为入罪呢?是因为行为人通过其影响力,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从而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国家依法授与的,也只能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才是正当的,一切基于“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情关系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都是不正当的行为。因此,将影响力交易罪的客体视为是对职务行为正当性的侵犯是科学的。

  (三)关于客观方面

  根据修正案(七)对第388条之一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为主体时表现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二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为主体时表现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适用中主要掌握以下三点:

  1、本罪客观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利用影响力

  虽然在影响力交易犯罪的客观方面,条文中没有明确使用“使用影响力”一词,但从规定的内容上研究,其犯罪的实质是“利用影响力”。

  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还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好,行为的核心都是在利用行为人具有的影响力,而非直接利用行为人本人的职务之便,所以,这就是影响交易犯罪与受贿犯罪的质的区别。

  2、本罪的交易条件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影响力交易的条件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什么是不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规定①:“谋取不正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方便条件。这是一个认定“不正当利益”的法定依据。本罪中规定的“不正当利益”是一个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在内极为宽泛的概念,它与受贿犯罪以“谋取利益”为条件的范畴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所以,这也是本罪与受贿犯罪构成上的区别之一。

  3、本罪的交易对象是财物

  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对价物的内容是财物。所以,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的标识性行为就是“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甚至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索取是指主动向请托人索要财物,即包括以明示的方式向请托人索要,也包括以暗示的方式向请托人索要。索取请托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特点:一是行为人向请托人主动索要财物,即主动性;二是行为人向请托人索要财物的交易条件是特定的,即以请托人的请托内容为交换内容,即特定性。收受是指行为人被动收受请托人行送的财物,与索取财物行为相比,最大的特点是收受财物的被动性和自愿性。即是说,财物虽然是请托人主动送的,接受形式虽然被动,但没有拒收,收受心理上具有自愿性,故仍属犯罪性质。

  近来年,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多样性,作出了许多的新的规定:例如:“低价购房”、“购物”或以高价卖房、卖物获取利益;以合作、投资、入股等名义获取“利润”;以投资证券、期贷、委托理财等形式获取收益;以赌博、名借实贿等方法收取请托人财物等等,都应当实事求是查清后纳入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范畴。

  (四)关于犯罪主体

  按照修正案(七)对第388条之一的规定,影响力交易罪为特殊主体,即包括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本罪属自然人犯罪,不包括单位。

  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弟兄姐妹。血缘亲属关系是最直接的、最容易利用的影响力,这是不言而喻的,中外官员们的“太子”派,利用与父辇关系的影响力捞取钱财,便是绝好的例证。

  2、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可以成为影响力交易罪的主体。这里的关键是对“关系密切的人”如何认定和把握。所谓人际关系,就是人与人交往之间所形成的纷繁复杂的关系;所谓“关系密切”就是紧密亲近的关系。“关系密切”应从人与人之间联系中的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实际出发综合判断,不能用一个固定的模式去判断。修正案之所以要把这种人利用影响力交易规定为犯罪,主要是考虑到他们与在职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或有血缘、亲属关系,或属情夫、情妇关系,或属同学、同事、朋友、战友关系,或属特殊原因形成的利益关系,因而交往密切,称兄道弟,心灵相通,他们对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自然非同一般。从司法实际中考查,用这种影响力去为请托人办事,比比皆是,屡见不鲜。

  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原因,目前已经离开国家工作人员岗位的人员。他们已经不再具有从事管理公共事务的“职权”,但鉴于中国这种人情社会的特殊情况,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则有可能利用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所以本罪将这种人列为犯罪主体。

  上述犯罪主体的范围较之过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使用的“特定关系人”范围要大些,但也必须严格掌握界限,不能把单纯利用亲情、人情关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都视为本罪主体。

  (五)关于犯罪主观方面

  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本罪的故意内容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故意以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以占有请托人财物的目的。在实际中,只要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已经实施,不论是事前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还是事后获取财物,均不影响主观要件的成立。

  三、注意区分本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受贿罪是典型的腐败犯罪,影响力交易罪是受贿犯罪的衍生罪,也属腐败犯罪的范畴,但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受贿罪的客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客观方面主要是利用影响力,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开成的便利条件、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受贿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4)主观故意内容不完全相同,本罪的故意内容是明知自己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是在利用影响力和对方进行交易,交易条件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受贿罪的故意内容是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四、 规定利用影响力交易罪的进步意义:

  新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提法上就很新,以前学理上或实践中,把上述条文所描述的行为定义为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差别不大。然而利用影响力受贿更加通俗易懂,比起“斡旋”这样冷僻的措辞,让最关注反腐败斗争的人民群众易于接受,有利于加强社会监督,打一场真正的反腐的人民战争。由于以前对此没有独立的罪名,在量刑方面也没有规定独立的处罚幅度,而只是简单地“以受贿论处”,现在,我国刑法明确设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设立了相应的量刑幅度,法律细分后,打击犯罪更为准确了,也让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更强的操作性。这对打击腐败,加速法治国家的进程毫起到了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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