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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民事诉讼 被征收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之一

2018-05-21 A- A+
 

  在征收争议的解决中,由于非法拆迁多伴随着行政权力的滥用,人们的关注点主要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上,因而提起的诉讼多为行政诉讼。然而,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公权力得到限制,围绕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将回归本性,民事诉讼在未来征收实践中可能会大量增加。

  征收民事诉讼与征收行政诉讼都是被征收人在碰到拆迁问题中常见的救济途径。征收民事诉讼与征收行政诉讼的一个最大的区别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下面主要给大家分析一下征收民事诉讼和征收行政诉讼的区别。

  

 

  (一)举证责任的理解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不利后果,此后果只是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发生。真伪不明是举证责任发生的前提,即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真伪不明的事实是指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涉及简介事实和辅助事实,法院只要对能定案的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认定,就不会发生真伪不明的情形。法院不是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举证责任是对当事人的一种不利后果。法院只能作裁判,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只能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与主张责任不同,主张责任是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将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由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预先确定的,因此,在诉讼中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相互转移的问题。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半一半规则和特别规则。另外,我国民法及其特别法中也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一般原则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提到民事诉讼法就免不了提到合同,在房屋征收中最重要的一个合同就是“征收补偿协议”,可是如此重要的一个概念,其性质却存在争议,有人主张其为行政合同,有人主张其为民事合同,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将征收补偿协议定性为行政合同,那么针对其提起的诉讼就是行政诉讼,那么依照现有行政诉讼模式房屋征收部门向法院起诉被征收人就是不允许的。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精神,与征收补偿协议性质较为类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也是按照民事案件受理的。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原拆迁条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是按照民事案件受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的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是一个民事合同。

  那么,在有关征收补偿协议的诉讼中,主张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履行有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证明。

  征收过程往往伴随着暴力拆迁,也就产生了侵权法律关系,如果提起侵权诉讼,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应当对产生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侵权行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等。

  (三)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或称为积极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过错或因果关系等问题)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就是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司法实践中,违反诚信原则最常见的一种现象就是举证妨碍,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将诉讼中存在的唯一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出,以至于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诉讼现象。实施了举证妨碍行为的当事人要为自己阻碍诉讼的顺利进行承担一定的惩罚后果,法律要求其多承担些诉讼的败诉风险是程序正当性原则的本质要求。

  在征收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征收过程中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例如,征收过程中为了强迫被征收人搬迁,采用停水停电甚至是直接冲突对被征收人组成了人身、财产损害,被征收人只需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而对于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由加害人承担。在征收行政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行政机关负有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及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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